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行更正為「於1
13年9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李昆樺、被害人許義隆,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警扣得之45元、被告身分證等物,核與其此部分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分別竊得石獅子(南獅)、
石獅子(北獅)各1對,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1,000元(警二卷第3
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被害人許義
隆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奶茶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茶
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周遭
監視器而於附近飯店尋獲王哲龍,王哲龍始交付45元及個人
身分證予李昆樺,經李昆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45元及王哲龍身分證1張。
㈡於113年9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門口
前,徒手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南獅)1對(價
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
跳蚤市場攤販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3日4時5分許,復至上址許義隆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北獅)1對(價值1萬元)
,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許義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
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簡-39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