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6號至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 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 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 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 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阿財」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宋文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 文富於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3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3-簡-4365-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葉純碧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8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羽絨背心外套業經查獲並發還告 訴人劉東益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速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羽絨背心外套1件,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呂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美術 館園區內,趁劉東益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劉東益放置於 上址廁所門口欄杆上之深藍色羽絨背心外套(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經劉東益發現上 開衣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物品。 二、案經劉東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東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10

KSDM-114-簡-8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陸罐、Kid-O餅乾壹包、義美生 機甜心草莓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洪靖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義美生機甜心草 莓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許健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洪靖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310元),得手後藏 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洪靖泰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靖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且未歸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4-簡-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住同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江國泰應與江國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國泰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由江國泰負責把風」補充更正為「由江 國泰負責把風及接應竊取之現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第5行「……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江 國泰於警詢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 示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 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 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 見地,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4罪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4罪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國 安坦承、被告江國泰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所示,再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認均無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 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江國 泰與江國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現金2,800元既係 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泰、江國安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3年4月14日10時 36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江國泰,前往蔡秋祥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場把風,江國安則自夾克口袋內 取出預藏之塑膠條,先在塑膠條前端沾黏口香糖,再香油箱 上方現金投入口插入黏取箱內現金,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㈡113年4月16日8時37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江國泰,再次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 ,江國安則以上述手法再次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 逸。㈢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二人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又以相同手法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上開3次竊盜犯行,合計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渠二人花用殆盡。㈣113年 5月29日1時9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 往陳泉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三乃宮」 ,由江國泰負責在外把風,江國安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 進入宮廟,竊取廟內神像上所佩掛之銀牌10面(價值約3萬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泉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方法,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㈣(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江國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國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共同騎乘甲車前往二㈣乃宮之事實。 2.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同將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得銀牌剪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葉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江國泰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我弟弟江國安進入三乃宮竊取,我沒有入內,我看江國安進 去後,我就走到巷口,不是在幫他把風等語。惟被告江國泰 有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江國安供 陳明確,且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之前經過該處 有看見香油錢和金牌,江國安提議去該廟裡偷香油錢就載我 過去,竊得銀牌是我和江國安一起剪碎的,我們要變賣作為 生活花用等語。是被告江國泰明知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 示時間,係欲至三乃宮行竊財物,仍與江國安共同騎車前往 ,且於江國安進入三乃宮時,在門外等候,復於江國安竊得 銀牌後,與江國安共同將銀牌剪碎,俾利變價朋分,則被告 江國泰顯係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2人犯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江國安、江國泰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取之財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㈢被害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3,0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 符,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3-簡-392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陳玟伶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元發檳榔攤 ,徒手竊取陳玟伶置於櫃台上聚寶盆裝飾內之現金新臺幣30 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額藏放於口袋內,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因陳玟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松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283-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丁韋安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7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行更正為「於1 13年9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李昆樺、被害人許義隆,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警扣得之45元、被告身分證等物,核與其此部分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分別竊得石獅子(南獅)、 石獅子(北獅)各1對,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1,000元(警二卷第3 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被害人許義 隆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奶茶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茶 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周遭 監視器而於附近飯店尋獲王哲龍,王哲龍始交付45元及個人 身分證予李昆樺,經李昆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45元及王哲龍身分證1張。  ㈡於113年9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門口 前,徒手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南獅)1對(價 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 跳蚤市場攤販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3日4時5分許,復至上址許義隆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北獅)1對(價值1萬元) ,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許義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 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0

KSDM-114-簡-39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 (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 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 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 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 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 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 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 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303-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呂秉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列印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 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8

KSDM-114-簡附民-72-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