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 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 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 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 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 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 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 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 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 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 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 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 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 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 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 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 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 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 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 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 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 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 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 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 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 ,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 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 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 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 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 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 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 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 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 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 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 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 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 、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 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 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 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 ,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 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 語。 (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 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 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 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 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 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 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 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 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 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 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 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 ,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 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 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 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 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 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 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 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 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 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 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 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 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 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 (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 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 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 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 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 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 (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 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 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 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 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 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 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 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 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 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 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 ,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 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 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 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 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 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 (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 「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 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 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 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 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 (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 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 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 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 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 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 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 (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 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 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 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 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 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 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 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 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 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 ,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 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 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 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 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 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 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 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 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 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 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 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 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 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 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 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 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 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 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 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 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3-訴-199-20250307-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明羣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阮氏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向原告借地建屋,並在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搭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上址162號房屋)後,將上址1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何 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公告准予備查。再者,被告迄今均仍在上址162號房屋居住 ,甚將戶籍遷至上址162號房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租賃 關係,上址16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原告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以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008元(368×101×10%×60 =223,008)。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 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 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 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 無權占有。再者,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 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 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贈與原因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生前向原 告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搭建上址162號房屋後出租予被告 占有使用,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上 址162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坐落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拍圖、現場相片、何振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12年8月10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 9號公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62號房屋之稅籍 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此觀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A地上物(含坐落而占用 之系爭土地)前方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後方臨工業路136 巷,附近為工廠或稻田,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 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中補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8,584),及自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系爭A地 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393,900元(計算式:面積101平方公尺×3,900元/ 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 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 當得利請求中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佐以原告所為不當得 利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72-2025030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 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 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 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 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 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 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 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 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 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 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 、「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2025-03-06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 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 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 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 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 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 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 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 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 )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 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 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 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 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 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 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 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 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 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 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 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 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 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 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 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 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 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 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 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 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 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 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 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 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 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 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 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 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 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 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 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 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 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 (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 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 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 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 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 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 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 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 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 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 ,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 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 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 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 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 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 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 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 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 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 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 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 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 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 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 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 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 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 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 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 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 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 ,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 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 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 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 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 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 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 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 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 : 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 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 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 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 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 )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 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 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 )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 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 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 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 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 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 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 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 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 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 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 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 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 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 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 ,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 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 ,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 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 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 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 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 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 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 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 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 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 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 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 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 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 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 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 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 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 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 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 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 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 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 說明書段落【0015】、【0026】)。 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 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 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 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 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 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 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 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 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 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 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 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 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 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 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 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 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 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 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 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 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 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 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 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 、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 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 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 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 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 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 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 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 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 】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 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 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 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 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 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 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 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 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 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 ~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 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 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 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 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 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 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 ,【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 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 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 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 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 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 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 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 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 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 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 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 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 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 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 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 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 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 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 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 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 ,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 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 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 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 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 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 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 (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 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 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 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 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 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 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 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 ,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專訴-45-20250306-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 債 權 人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債 務 人 金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 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6

PCDV-114-司促-1762-20250306-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 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 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 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 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 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 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 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 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 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 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李宜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簡銘志,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向洪增榮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增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羿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 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79-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明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其中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546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05

TYDM-114-易-27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