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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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31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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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阿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阿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阿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10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2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 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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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勝(原名林明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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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顥瀚(原名胡仁川、胡朝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顥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顥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民國112年3月7日入監),在監 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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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 1年7月2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 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1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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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丞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丞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 刑人於111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77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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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紘瑋(原名鍾爾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紘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紘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 人於112年12月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檢附該署臺 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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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益(原名陳進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5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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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存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存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存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9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21日,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 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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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益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02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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