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31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08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