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守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
縣○○鄉○○○00號附37「東石快樂園」內飲用啤酒後,返回友
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中興路附近住所休憩。其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BGV-35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興路與南通路3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李春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春花倒地送醫。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6時25分許,測得蕭守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守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春花
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3-朴交簡-38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