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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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守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 縣○○鄉○○○00號附37「東石快樂園」內飲用啤酒後,返回友 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中興路附近住所休憩。其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BGV-35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 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興路與南通路3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李春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春花倒地送醫。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6時25分許,測得蕭守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守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春花 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YDM-113-朴交簡-385-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膺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膺璨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膺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內部界限。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 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12

CYDM-113-聲-997-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際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 年度緩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C板5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際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板5片,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 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 13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IC板5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用以賭博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7

CYDM-113-單聲沒-155-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緩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25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秉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56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3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6

CYDM-113-單禁沒-98-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姊妹刈包,徒手竊取店外無人看管之刈包1包(15個,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加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温林猜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查獲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342-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 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 9線鄉道與嘉58線鄉道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78-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余家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綁定余家珍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蔡佳吟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件虛擬帳 戶,余家珍再將泰達幣打入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家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蔡宥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 供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查詢資料、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蔡宥琛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佳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虛擬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 遂。後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 提供本件虛擬帳戶,後自本件虛擬帳戶將款項打至其他電 子錢包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 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 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蔡佳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於網路商家賣場下單訂購物品衝流量賺取退佣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佳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蔡宥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透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30307C9ZHV7WD01,繳款1萬4975元至余家珍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481.43顆泰達幣。 余家珍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7分,將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465顆泰達幣發送至電子錢包TAYudZSEi7hUayQ54vWMiriBnizbFizTo,再層轉至電子錢包TB2mVE3ZGSTH5gJZk5tpmrHhNvN7vm2jy6。

2024-11-01

CYDM-113-金訴-694-2024110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 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 爭執。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 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 之攤位。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見狀,亦聚集在洪崇 瑋攤位前。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 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 衝出。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林進懷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 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嗣因洪崇瑋之母 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進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告訴人洪崇 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訴緝-24-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 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 ,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 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 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 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 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 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 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 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 、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 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 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 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 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 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 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 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 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 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 、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 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 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 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 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 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 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 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 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 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 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 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 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 」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 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 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 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 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 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 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 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 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 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 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 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 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 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 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 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 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 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 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 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 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 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 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 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 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 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 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 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 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 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 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 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 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 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 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 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 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 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 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 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 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 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 、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1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資料詳卷) 常嘉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常嘉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緯因常嘉強積欠車資,二人因此發生糾紛, 簡嘉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踢踹常 嘉強之頭部、身體多處,致常嘉強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眼 視力模糊、上胸部挫傷、上腹部疼痛之傷害;常嘉強亦基於 互毆之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簡嘉緯,徒手揮擊簡嘉 緯之下巴,致簡嘉緯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巴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常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嘉緯、常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 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常嘉強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常嘉強固辯稱:我身體不好,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對方 等語。被告常嘉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使常嘉強有碰 到簡嘉緯,也不是基於傷害之故意。縱使該當傷害或過失 傷害,也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35:58,被告簡 嘉緯以右手手指指向然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同時,被告常嘉 強走向被告簡嘉緯,被告常嘉強右手從下往上揮擊被告簡 嘉緯臉部下巴位置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之上 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簡嘉緯雖屬先行出手之一方,然在被 告常嘉強揮擊被告簡嘉緯時,被告簡嘉緯是以手朝被告常 嘉強方向比劃,並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反而是被告常嘉強 主動走向被告簡嘉緯,由下往上朝被告簡嘉緯下巴方向揮 擊。顯然被告常嘉強亦有主動傷害攻擊被告簡嘉緯之意思 ,並非重心不穩為平衡而出現之手部動作,亦非出於防衛 、制止被告簡嘉緯攻擊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而屬於與被 告簡嘉緯之互毆。故被告常嘉強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被告常嘉強另提出113年6月21日、8月23日診斷證明,其 上記載之右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均屬 原先之疾病或退化之病症,而與本次被告簡嘉緯傷害犯行 無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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