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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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葉芷沄 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9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57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7

TCEV-114-中簡-132-20250107-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沛晴 相 對 人 周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 字第1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3

TCEV-114-中救-2-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安衛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陳緹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2

TCEV-113-中簡-2627-20250102-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哲 吳○雯 視同上訴人 林○燁 林○惠 視同上訴人 蕭○立即蕭○祐 蕭○平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畇即余○華 被 上訴 人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武○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04,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2

TCEV-113-中訴-2-2025010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1月24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814-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黃于珍 被 告 楊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3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2-中建簡-48-20241230-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翁德昌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43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妹,平日相處不睦時起爭執,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 身護條、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 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 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產生刮痕 、凹陷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1,462元(含零件費用26,5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4,9 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已提起上訴,被告因左腿 截肢無法走路及工作,後裝上義肢後,外出打工賺取些微收 入,原告竟要將被告趕出所居住而為父親所有之房屋,幾經 溝通無果,始發生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有附表一所 示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毀損部分 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修理費51,4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530元,有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 後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932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199元(計算式:23267+24932=4819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系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30×0.369×(4/1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30-3,263=23,267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06-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 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 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 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 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 ,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 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 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 )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 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 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 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 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 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 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 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 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 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 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 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 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 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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