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
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
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
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
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
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
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
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
,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
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
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
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
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
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
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
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
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
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
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
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
「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
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
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
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
,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
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
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
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
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
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
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
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
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
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
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
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
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