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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鴻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李○欣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鴻、李○欣、A03(下合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如下:(一)、A04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A03,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A04應自112年6月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與A03;(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鴻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鴻扶養費5,000元,如有 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A04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 欣扶養費5,000元,如有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 期。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查自113年9月5日起至李○鴻、李○欣成年之日止尚分 別有37、77個月,則據此核算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7萬元【計算式:(5,000元x37月)+(5,000元x77月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68萬 元(95萬+16萬+57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5-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8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李鴻仁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鴻仁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378-202410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 號、第1978號、第8050號、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維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孔維鑫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借帳戶為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李鴻麟租借帳戶 ,孔維鑫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 邊,向李鴻麟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鴻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鴻麟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孔維鑫取得李鴻麟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連同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000000號2帳戶之帳 號均轉交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 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均曾依序匯入李鴻麟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孔 維鑫之帳戶),復由孔維鑫以附表編號1、2、3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由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付予「TONY」,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鴻麟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隱匿犯罪所得,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孔維鑫。孔維鑫 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轉交李鴻麟華南帳戶予 「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 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 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李鴻麟華南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翔、蔡○霖、蔡○億、蔡○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孔維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鴻麟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鑫、李鴻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1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並有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 1、2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53-66頁)、孔維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偵12154 卷第63-67頁)、李鴻麟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二層 帳戶及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49-51頁,偵12154 卷第57-59頁,偵1978卷第151-172頁)、李鴻麟華南帳戶( 即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偵8050卷第35-43頁)、附表編號 1、2第一層之張庭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51 卷第45-48頁)、附表編號3第一層之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49-51頁)、第二層之張玳郡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53-55頁)、附表編號 4第一層之俞皓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8050 卷第89-102頁)、第二層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 賢)聯邦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45-88頁)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3、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孔維鑫部分:   ⑴核孔維鑫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孔維鑫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就 附表編號1、2、3部分,孔維鑫除與「TONY」接觸外,雖 另供稱有提領金錢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然無法確認 該收款之人是否是「TONY」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難 以排除「TONY」即為該收款人之可能,又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孔維鑫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李鴻麟提 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包含實施 共同正犯及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幫助犯不計入「三人以上 」之人數);就附表編號4部分,孔維鑫係將李鴻麟華南 帳戶交付予「TONY」使用,卷內無孔維鑫有提領告訴人蔡 承恩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受詐款項,亦無李鴻麟提領該 筆受詐款項後交付孔維鑫之事證(詳後述)。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孔維鑫就附 表編號1、2、3所為均係與「TONY」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4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孔維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其防 禦權,爰就附表各編號孔維鑫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孔維鑫與「TONY」間,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孔維鑫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⑸孔維鑫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李鴻麟部分:   ⑴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李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給孔維鑫後,我有去 臨櫃領錢,領了後在基隆交給孔維鑫,這樣只有一次等語 (偵51卷第192頁)為據。查李鴻麟是於111年5月3日12時 48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0,000元,其後 蔡承恩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將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 戶,且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至ATM提領蔡承恩 匯款中之10,000元(本院卷第66頁),蔡承恩受騙款項匯 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時間既在李鴻麟臨櫃提領現金之後, 復無證據足認李鴻麟交出提款卡後有取回而至ATM提款之 事證,是可認同日17時17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 M提領10,000元等情。本案查無李鴻麟有提領受騙款項或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行為, 是本件李鴻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李鴻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 卷第144頁),爰就李鴻麟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李鴻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⑷本件檢察官起訴李鴻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孔維鑫,供 詐欺集團收取受騙款項使用之犯罪事實,僅涉及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且本件李鴻麟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載李鴻麟詐欺不同被害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考量孔維 鑫及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至孔維鑫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查孔維鑫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 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 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孔維鑫更參與提領被害人受 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孔維鑫與 告訴人許○翔、蔡○霖均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兼衡本 案受詐金額、告訴人蔡○恩、蔡○億受詐部分尚未賠償、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孔維鑫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外 送員及物流、須扶養父親及舅婆,李鴻麟自述高職畢業、 業水電、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3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孔維鑫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孔維鑫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孔維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恩、蔡○億未能到庭表 示意見且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 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至孔維鑫提供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李鴻麟華南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0-18

KLDM-113-金訴-230-202410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李鴻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鴻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徒刑於108年8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5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6ng/ml),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8

PTDM-113-原簡-6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喬奕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暨其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未遂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而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 )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時,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 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 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 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已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 周文鐸、張家誌及吳添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 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卷二第13至16頁),而 原判決亦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上開證人陳 述,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 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證人陳述後,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關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之自白),及 證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暨 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韓振乾、葉文煜等人 之證述,復參酌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 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 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製造毒品犯行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 暨吳添安於第一審所證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 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 ,共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可分為人的證據方法(例如:證 人、鑑定人、被告之任意陳述),與物的證據方法(例如: 文書、物證)。本件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既屬物 證,屬法定證據方法範疇,原判決以該等物證之外觀、內容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卷內上開租賃契約書、現場 蒐證照片、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製造毒品之原料、工 具、愷他命成品等證據,作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 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 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供詞,相 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戴聖天、袁崇敏、 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之證述,遽對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此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且未綜觀全案證據,擷取該等 證人及韓振乾、葉文煜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 ,並爭執上述扣案物、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 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前開扣案物並非法定證 據方法,不能作為證據,而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 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8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3、19169號、110年度 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震邦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 2、27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詐 欺取財共8罪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各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暨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 白,佐以證人即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各人(下稱被害人)之證詞、該等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 ⑴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上訴人所 辯係遭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情;⑵支付報酬委由他人領取並 寄交包裹,不僅須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 裹運送之金錢與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 採擇之運送方式,而上訴人為一心智成熟健全,且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刻意、迂迴之運送包裹流程 ,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其對包裹內容物之秘匿,應有所認識, 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內置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論斷何以認 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且上訴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以及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第二審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認為均不足採各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 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又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共同實行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行為人對「3人以上 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當之。查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者,除上訴人及李鴻翊外,尚有何嘉豐(上2人均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暱稱「原子小金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者及提領附表二上開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已堪認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3人以上。佐以上訴人分別至桃園 、臺北及新北各地,先後提領暨寄交多達8件包裹等情,堪認 上訴人當知該集團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本案絕非偶發之單一詐 欺取財。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知,上訴人 自無不知之理。綜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成員為3人以上,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 遭檢察官誘導,不具任意性;本案過程中,其僅與李鴻翊聯繫 ,如何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又原判決僅憑其自白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且就其辯解,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傳喚李鴻翊,以證明其不知包裹內置本案帳戶資料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 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上訴,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 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兼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 第一審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因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 、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 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 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00-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原名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江旻燃 上 訴 人 張麗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兼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 、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 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 、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 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 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 、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 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 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 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 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 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 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 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 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 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 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 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 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 、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 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 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 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 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 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 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 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 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 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 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 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 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 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 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 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 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 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 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 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 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 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 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 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 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 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 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 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 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 -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 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 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 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 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 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 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 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 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 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 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 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 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 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 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 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 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 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 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 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 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 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 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 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 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 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 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 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 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 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 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 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 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 ,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 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 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 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 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 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張剛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 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 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 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 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 ,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 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 ,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 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 -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 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 -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 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 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 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 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 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 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 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 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 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 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 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 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 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 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 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 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 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 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 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 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 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 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 (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間 受讓人 卷證出處 1 陳金碧 (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 4/588 109.2.3 楊永上1/245 潘素卿1/245 張道碩1/245 張道祐1/245 張睿恩1/245 王淑芬1/245 楊家寧1/245 張道紘1/245 張道軒1/245 張薰勻1/245 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 2 張麗玲 4/588 3 李張麗娟 4/588 4 張麗娜 4/588 5 張庭維 4/588 6 張瑛玲 4/588 7 張家榕 4/588 108.8.29 張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 8 張淑娥 1/588 111.12.19 張君瑋 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 9 張敏德 1/588 10 張毓貴 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 所有權人 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 (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 1 77-136 地號土地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 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 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 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 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151平方公尺   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共計31平方公尺 2 98-93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 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共計82平方公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3 98-102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共計12.6平方公尺 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2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同意告訴人AB000-A112494閱覽本院113年易字第3598號案 件(下稱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 112年度他字第8969號不公開資料卷。 (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內有扣得被告之手機、行動硬碟各1台,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起訴書 記載,其內容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事實之影片,為 免當庭勘驗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爰聲請准予告訴代理人 先行複製確認,若有必要,再聲請勘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 告訴人「本人」。又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 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 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非屬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 影本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 轉拷卷內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被告無故攝錄被告與告 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部分,因含有被告及告訴人聲音、身體 、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 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 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 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 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對於被害人之保 護目的,且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即告 訴代理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 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 取得所需資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 成過度侵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認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內所附之答辯狀, 本院已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代 理人到院檢閱,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亦得於同日檢閱卷內 所附上開聲請意旨(二)所述影片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3598-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苗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SCDV-113-司執-4903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瑩等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金聰應給 付原告6,5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 給付李鴻龍1,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 告李芃瑩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劉金聰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6,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核定為11,182 ,64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TNDV-113-補-9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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