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長江七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
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君翰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林君翰因而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林君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1號卷
第62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茵蓁、陳冠樺、陳語淳、趙敏晴、宋淑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林君
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及被
害人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比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款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溫子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張藝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裕
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
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9
頁、第1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
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
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
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
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7號卷第60頁),然被告迄未繳回一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87頁
),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
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
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
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江七
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敏晴施
行詐術,使該告訴人趙敏晴接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以一
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詐欺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表示願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然被
告迄未繳回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
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
賴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係擔任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
第62頁、第71頁至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3%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0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詐欺款為184,138元計算其報酬
(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
件中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24元(
計算式:184,138×3%=5,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5所
示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自
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逕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冠樺、
宋淑娟,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之同一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為184,138
元,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5,524元,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國鋒、趙子玉、吳承彥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並
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核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
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
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附表二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茵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以陳茵蓁名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等云云,使陳茵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 2萬8,12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重龍明店) 編號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2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編號3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編號4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編號5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編號6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1萬6,000元 編號7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財務人員致電陳冠樺,佯稱陳冠樺所購濕紙巾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 4萬8,03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語淳(原名:陳怡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語淳,佯稱陳語淳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該筆交易等云云,使陳語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趙敏晴,佯稱系統異常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趙敏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24分許 4萬9,991元 張藝嫻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1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編號12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 1萬8,021元 111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2萬4,000元 編號13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宋淑娟,佯稱廠商疏失誤下成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宋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9,985元 林裕修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 6萬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編號17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 6萬 編號18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 3萬 編號19號
附表二:重複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店商業者致電廖國鋒,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云云,使廖國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7元 胡麗珍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8至1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趙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趙子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有3筆異常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趙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6,997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4至15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1分許 5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吳承彥,佯稱系統出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吳承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1時38分許 3萬3,123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44分許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6號
PCDM-113-金訴緝-5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