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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志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2024-10-08

PCDM-113-審附民-1747-202410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 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 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 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 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 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 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 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 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 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2024-10-08

PCDM-113-原易-10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96號、第31800號、第4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語傑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林語傑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林 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1次恐嚇危 害安全、1次侵入住宅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型態、緣由相同,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此類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依法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與構成累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 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之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鄰居間因故存有嫌隙,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 紛爭,率而為毀損、恐嚇行為,致告訴人黃俊維、周怡君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使被害人林裕峰心生恐懼,另被告攀 爬進入告訴人鄭朝居所之陽台,本意僅在逃避警方查緝, 並無其他不法意圖,雖其進入後隨即為告訴人鄭朝發現而 逃離,所滯留之時間不長,然仍已妨害告訴人鄭朝之居住 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 段之危險性、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宣告拘役刑部分 ,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毀損、1次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 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 林語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 林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語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語傑與黃俊維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齟齬,林語傑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黃俊維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前,以不詳之工具破壞黃俊 維所有、位於該處之大門玻璃、門上監視器鏡頭及網路線等 物品,致上開大門玻璃碎裂、監視器鏡頭遭拔除、網路線被 剪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維。  ㈡林語傑因與周怡君所出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林裕峰等人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林語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以大力踹擊之方式猛踢周怡君所有 之該處大門,致該大門上雕花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周怡君。  ⒉林語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處,持鐵槌大力敲擊周怡君所有 之上開大門,致該大門上有明顯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周怡君。  ⒊林語傑於113年4月29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門口處與林裕峰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點燃煙火後,將其踢至林裕峰租屋處門口,任該煙火在 門口燃燒,以此方式恫嚇林裕峰,致林裕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㈢林語傑與鄭朝並不相識,林語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 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居所內,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於113年7月3日14時7分許,徒手攀爬進鄭朝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居所(地址詳卷)之陽台內。嗣鄭朝驚覺有異,喝令制 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維、周怡君及鄭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內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被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黃俊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訊筆錄)、遭破壞之物品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分別為上開毀 損、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行(毀損3次、恐嚇1次、侵入住居 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 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恐嚇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按刑法 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 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查「爆裂物」之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 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觀諸被告於本案中 所使用之煙火,雖有火花、旋轉、爆音或煙霧等現象,然未 有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及爆炸燒燬物體現象乙節,有113 年度偵字第31800號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7月22日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自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指之爆裂 物,而與構成要件不合,是難以告訴人周怡君之指訴,逕將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0-08

PCDM-113-簡-4000-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戴晨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45-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晨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在林 瑞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提供與林瑞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 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晨緯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瑞鴻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林瑞鴻確實是跟我說提供的 帳戶資料要做博奕,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瑞鴻、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邱泓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津康、林育伶、羅伊茹、羅述 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之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 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4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戴晨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各1份、指認照片2張、被告戴晨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津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被告戴晨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伶之匯款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 、匯款單照片1張、告訴人林津康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27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5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 17日作心詢字第112041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011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 息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639 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 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 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112年度偵字第 7961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 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 ,自陳為高職畢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 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 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僅須依林瑞 鴻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甚至 在帳戶遭警示後,更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種完全不 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 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 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以取得被 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 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係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 ,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在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明知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 ,是被告對於林瑞鴻向其收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且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三帳 戶資料,竟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 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 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林瑞鴻向其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使用 ,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 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 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 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 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 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 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林瑞鴻支付 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 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卷第8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 第44763號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36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三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叔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邱泓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邱泓凱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2 林津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林津康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3 林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向林育伶佯稱可在網拍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4 羅伊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羅伊茹佯稱可在AEXBAN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5 羅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羅述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第7961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 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07

PCDM-113-金訴-20-20241007-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長江七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 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君翰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林君翰因而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林君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1號卷 第62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茵蓁、陳冠樺、陳語淳、趙敏晴、宋淑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林君 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及被 害人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比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款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溫子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張藝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裕 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 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9 頁、第1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 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 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 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 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7號卷第60頁),然被告迄未繳回一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87頁 ),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 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 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 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江七 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敏晴施 行詐術,使該告訴人趙敏晴接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以一 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詐欺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表示願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然被 告迄未繳回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 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 賴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係擔任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 第62頁、第71頁至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3%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0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詐欺款為184,138元計算其報酬 (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 件中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24元( 計算式:184,138×3%=5,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5所 示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自 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逕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冠樺、 宋淑娟,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之同一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為184,138 元,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5,524元,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國鋒、趙子玉、吳承彥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並 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核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 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 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附表二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茵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以陳茵蓁名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等云云,使陳茵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 2萬8,12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重龍明店) 編號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2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編號3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編號4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編號5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編號6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1萬6,000元 編號7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財務人員致電陳冠樺,佯稱陳冠樺所購濕紙巾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 4萬8,03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語淳(原名:陳怡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語淳,佯稱陳語淳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該筆交易等云云,使陳語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趙敏晴,佯稱系統異常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趙敏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24分許 4萬9,991元 張藝嫻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1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編號12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 1萬8,021元 111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2萬4,000元 編號13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宋淑娟,佯稱廠商疏失誤下成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宋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9,985元 林裕修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   6萬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編號17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 6萬 編號18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 3萬 編號19號 附表二:重複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店商業者致電廖國鋒,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云云,使廖國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7元 胡麗珍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8至1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趙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趙子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有3筆異常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趙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6,997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4至15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1分許 5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吳承彥,佯稱系統出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吳承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1時38分許 3萬3,123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44分許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6號

2024-10-07

PCDM-113-金訴緝-57-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   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PCDM-113-交簡-12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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