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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吳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9元,及其中新臺幣22,7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834-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沅亨 被 告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行經該路段與後 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 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300元(含零件費用156,300元、工資64,000 元);⒉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⒊鑑定費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3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跌價損失80,000元、 鑑定費6,000元雖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就系爭 事故,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18日111高 市汽商昇字第460號函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預估需220,300 元(含零件156,300元、工資64,000元)等情,有維修名 細單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6,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300÷(5+1)≒2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300-26,050) ×1/5×(8+2/12)≒130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300-130,250=26,05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00元,合計90,050元,是原告請求 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民昌街北向南進入路口前標繪 「停」標字,此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原告汽車自屬 支線道車,而原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 停」標字暫停禮讓被告之幹線道機車先行,亦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減速慢 行、原告則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 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81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50元+系 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x30%=52,81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簡-690-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朝榮 被 告 鄭凱仁即鄭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6,070元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82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賴清德 副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且曾設籍15年以上之選舉 人,年滿40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 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 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三、具有外國 國籍者。」第28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 ,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 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0條規定者 。……三、依前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105條規定:「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 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110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準此,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案件,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總統大選得票不過半,違反憲法總綱第1條 、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選 ,美國要過半,要過270張選舉人票,俄羅斯不過半,要第 二輪投票,賴清德得票只有500多萬票,大約只得28%、不過 半、不能當選,臺灣選舉人數大約1,950萬票,過半要約100 0萬票,原告發起投廢票、不去投運動約8年,幾乎每天做宣 傳,不去投廢票大約有600多萬票,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 本文,本文無效。並聲明判決:賴清德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 當選無效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 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就此審判權之爭 執,業已徵詢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3-訴-198-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 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 「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 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 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 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 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 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 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775-202410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采婕 被 告 林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集團之成 員冒用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個資 被盜用,成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許、13分許、3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 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遇到假買家 表示原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原告要 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原告,叫原告與露天專 員聯繫,原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 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他 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 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 除警示、更新,被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 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被告也是遭 詐騙之受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第17904號、第22763號、 第23402號、第23913號、第23928號、第26179號、第27155 號、第28244號、第2824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 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辯稱: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遇到假買家表示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 對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伊,叫伊與露天 專員聯繫,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伊,指示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 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伊元大銀行帳 戶被列警示,要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伊才 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 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29,964元 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原告乙情, 應可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專員: 林嘉偉」、「專員吳亦茹」確實有以系統審核、此卡供金管 會更新使用、發卡行中心已經在更新數據、更新好明天會給 你寄回等語取信被告;而被告復聽從「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指示,匯款合計220,190元至他人帳戶, 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元大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因誤信對方更新帳戶之話術, 以致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之工具,主 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 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 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9,964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9,964元入被 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9,96 4元,可見原告交付129,964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 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 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9,964 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64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 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63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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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7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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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吳勻甄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拉法葉 二手精品店內,向被告購買兩款包包,價錢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15,800元、225,800元(以下分稱甲包、系爭乙包) ,原告先支付定金15,800元、25,800元,合計41,600元。嗣 原告於同年月27日到店裡欲結清尾款,現場確認包況後,發 現系爭乙包泛黃,且有明顯摺痕,與當初欲購買之包包有明 顯落差,原告乃先給付10萬元,結清甲包之價款後,取回甲 包,並詢問被告可否將系爭乙包之定金25,800元,轉購其他 包包,惟遭被告拒絕,也不願意退還25,800元。為此,爰依 法請求被告退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到店裡親自確認過甲包、系爭乙包之 情況後,才決定購買甲包、系爭乙包,因為店裡沒有刷卡機 ,原告才表示之後會來結清尾款並取貨,被告也當面表示原 告確定要系爭乙包,支付定金後,被告才會幫原告保留,且 日後不可退換其他款式,原告也同意,孰料原告後續卻有不 合理的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乙包,原告並已 給付被告25,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觀系 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明「定金保留單一商品,不可退換 其他款式」之約款(本院卷第13頁),依此約定顯然買賣雙 方不得無故逕予毀約不賣或不買,或更換其他款式。  ㈢再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 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為系爭 乙包明顯泛黃,且有摺痕,固有提出系爭乙包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4頁),惟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7日在店裡仔細 檢閱系爭乙包之現況後,才決定購買系爭乙包,並支付定金 ,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商品現況之情形。再者,系爭乙包 為二手商品,本係使用過之商品,則關於系爭乙包是否泛黃 、有摺痕,應屬二手商品價格之決定因素之一,上開情況是 否屬於商品瑕疵而足以影響商品價值,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空言系爭乙包泛黃、有摺痕即 屬瑕疵云云,難認有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乙包有瑕疵, 被告應解除契約後返還25,800元云云,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小-8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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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一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5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0 巷與本館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641元(含零件77,320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 資11,31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7,320÷(5+1)≒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 ,320-12,887) ×1/5×(3+9/12)≒48,3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 ,320-48,325=28,99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7 ,316元(計算式:零件28,995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資1 1,310元=77,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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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沈君祥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 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7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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