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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6號、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李 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雞丁餐盒壹個、糖心蛋洋芋沙拉壹個、藍莓雙餡起司塔壹個、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鬆餅壹個、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壹個、百吉布丁大雪糕壹個、統一多多壹個、光泉茉莉綠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燻雞腿壹個、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之美式雞丁餐盒、糖心蛋洋芋沙拉、藍莓雙餡起司塔、芒果 大福、大納言紅豆鬆餅、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百吉布丁大 雪糕、統一多多各1個及光泉茉莉綠茶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糖燻雞腿、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各1個(合計 價值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8

KSDM-113-簡-4626-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瀚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為附件所示方式恐嚇犯行,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 物品)、便條紙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 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因其友人與馬瑞甫間有財務糾紛而對馬瑞甫心生不滿 ,又誤認馬瑞甫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騰城堡 大樓22樓A3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龍騰城堡大樓,將裝有香菸 、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之塑膠袋交付在龍騰城堡大 樓1樓管理室值勤之保全員陳念文,且在前開塑膠袋上留下 書寫「蔣先生找馬董」之黃色便條紙,囑託陳念文將前開物 品交付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人,並恫稱「下次來就開 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龍騰城堡大 樓22樓A3之張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經張美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證人陳念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龍騰城堡大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張美玲、陳念文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塑膠袋、便 條紙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目的客體) 與現實客體(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欲恫嚇之 之人固為馬瑞甫,實際上則恫嚇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 被害人張美玲,然因被告認識客體(即馬瑞甫)與失誤客體 (即被害人)之法益均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法律上 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自無礙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含置放其內之香菸、牙 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1只、便條紙1張,雖係被告持 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塑 膠袋、便條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08

KSDM-113-簡-4522-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業者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爾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血氧機,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扶養 2名未成年人之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查獲之「FINGERTIP PLUS 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100件,均屬未 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 式血氧機)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 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 」(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下稱本案血氧機 ),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 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血氧機,並函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衛生局函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之供述 1、坦承有輸入本案血氧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辯稱:本案血氧機是欲送親友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之事實。 3 本案血氧機「FINGERTIP PLUSE OXIMETER」照片、110年7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血氧機計100件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 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血氧機有100件之多, 市價至少有上萬元,然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可見其生活 已然困頓,則其有何能力與必要花費顯逾其個人經濟能力之 金錢購買本案血氧機廣送親友。又被告與賣家如認輸入本案 血氧機並無不法,又何必虛偽以「擺飾」之不實貨物名稱申 報進口,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嫌。本案血氧機,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 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KSDM-113-簡-4346-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晉毓(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鐘慧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   被   告 黄晉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鐘慧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鐘慧雅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黃晉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鐘慧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7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 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祥」男子購買(見毒偵卷第133 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86、2287、2520、2521、3408、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7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2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福街5 6巷口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48)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07

KSDM-113-簡-448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 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郭○○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利 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郭○○之母親阮○○,適由郭○○ 代接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就去○○大學那 邊找你」、「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是雜種孩子 」、「你是畜生孩子」、「你老母,你娘阿機掰,四處給人 家幹,幹幹欸還沒結婚」、「四處去人家幹可以去當妓女」 等台語辱罵郭○○及阮○○,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447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源煌(下稱報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黃源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憂鬱症(見本 院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被害 人制止其毆打妻子,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傷害被害人 ,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 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黃源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動手毆打妻子林秀庭(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 訴)而遭目擊之葉佐彥出面阻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要拿刀子砍你、拿槌子打你」等語恫嚇葉佐彥, 又持安全帽攻擊葉佐彥後方脖子處,致其受有左後背鈍挫傷 之傷害(涉犯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源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拿安 全帽打我老婆,但沒有跟葉佐彥說「要拿刀子、槌子打你」 ,也沒有拿安全帽打葉佐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葉佐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與證人黃宜芬之證述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 有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6

KSDM-113-簡-462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 (中文譯名:范氏美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MY CHA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上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之「Lý ý Trinh」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簽黎宜溱( 未提告訴)之署押」更正為「偽簽黎宜溱之越南文署名「Lý ý Trinh」」,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 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本 案文件)乃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 後所填寫之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告知(護理指導事項)者 之地位,在「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 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PHAM THI MY CHAU(中文 譯名:范氏美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友人即被害 人黎宜溱之署名(越南文「Lý ý Trinh」),在本案文件上 「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Lý ý Trinh」署名1枚,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樂生婦幼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文件「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偽造之「Lý ý Trinh   」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 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珠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隱匿其身分,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生婦幼醫院」分 娩時,冒用同為越南籍同胞黎宜溱之名義就醫,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簽黎 宜溱(未提告訴)之署押,足生樂生醫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氏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2、被害人黎宜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3、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被告生產後在病房 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6

KSDM-113-簡-4587-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清泉(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昱棋(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29551號)

2025-02-06

KSDM-114-審交易-10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恐 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附件所示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 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 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B112378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接受AV 000-B112378提出分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 微信(帳號:吳○、WD_00000)、臉書(帳號:向○○)向AV000-B11 2378傳送「要去彰化住家放火、要去住家放火、要毀了AV00 0-B112378的人生,讓AV000-B112378無法生存」等訊息,致 AV000-B112378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AV000-B112378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B11237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V000-B112378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微信及臉書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 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2025-02-06

KSDM-113-簡-438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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