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晉毓(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鐘慧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5號
被 告 黄晉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鐘慧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鐘慧雅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黃晉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鐘慧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37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