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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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辰 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992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4,999元、滯納金新臺幣5,400元,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促-11704-2024112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少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7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 定期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少杰因工作需居住於新竹市 ,惟因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且限制 住居期間於每周一、三、五應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 分駐所報到,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嫌重大,且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時前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遵期到庭,且該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4日判決,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聲-474-20241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26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411-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佳縈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返還等語,惟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由被告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14-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1-15

CTDM-113-金易-45-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1年4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20日 備 註

2024-11-14

TTDM-113-聲-441-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2年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9日 113年3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2024-11-14

TTDM-113-聲-431-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王羚榛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衡諸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職業 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7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蘭州街交岔路口 處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見王羚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王 羚榛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羚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相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本案遭竊之車輛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王羚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簡-167-202411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5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4頁),又 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手機1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果包裝 、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低收入戶身 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 ,見甲○○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VIVO V30,下稱上揭手機 )放置於桌上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甲○○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交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前往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中間有短暫離開座位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回到座位後,發覺上揭手機不見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皆位於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在被告身上之事實。 4 上揭手機現況圖4張 (1)證明上揭手機之SIM卡遭移除,且手機內之群組均遭登出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於113年6月1日10時43分許,社群軟體臉書遭人登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原簡-82-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煒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 ,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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