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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