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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杰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3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60-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鴻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展與吳翊群(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 ,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 ,至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由吳翊群徒步翻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 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 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買後,王鴻展朋分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易-9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訴-96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楊倫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易安門市,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溫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22日某時許,以假冒買家之詐欺手法,向何杰儒佯稱欲向 其購買空拍機,需賣場實名認證,使何杰儒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23日1時2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0 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杰 儒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杰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楊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杰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何杰儒提供之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 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15頁),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上均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ILDM-114-訴-76-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純慧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清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調字地342號辦理中,被繼承人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鎮○路00號)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函 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 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清吉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CDV-114-司繼-110-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呂紹溢 住○○市○○區○○○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若 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9月2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1頁),惟其未依限 提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聲 請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代理人到庭則表示:聲請人僅有申 請部分資料,之前有向聲請人告知若有申請取得資料,再交 由代理人撰寫書狀陳報,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復命其 於114年2月2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或缺漏)將逕予 駁回,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3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7

KSDV-113-消債更-37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為增補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北往『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北往南」。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增列:陳俊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成立自首。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字卷第47頁),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成立調解,有下營鄉公所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俊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育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道路由北往 男方向行駛,駛至台19甲線與南70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 70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胡秋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胡秋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 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同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 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 36分,因臥床併發感染導致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胡秋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秋林家屬胡羅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112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36分,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0-20250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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