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
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
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
,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
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
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
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
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
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
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49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