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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3、4、5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 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 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行 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2024-10-17

TPDM-113-聲-207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 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 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 ,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 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 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 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 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 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 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PDM-113-簡-3496-202410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 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 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 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 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 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 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 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 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 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 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 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 )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 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 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 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 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 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 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 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 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 、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 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 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 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 ,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 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 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 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 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 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 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 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 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 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 ,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 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 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 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 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 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 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 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 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 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 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 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 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 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 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 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 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 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 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 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 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 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 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 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 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 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 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 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 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 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 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 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 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 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 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 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 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

2024-10-15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莊秀蓮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魏仲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秀蓮告訴被告魏仲宏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695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16 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盛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言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盛隆 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宏泰御林園(下稱本 案社區)都市更新案件之專案經理,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 住戶。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海砂屋鑑定費用僅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在住戶群組 內向包含告訴人之住戶佯稱盛隆公司代墊之鑑定費用為200 萬元,事後將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以此方式欲詐取超過實 際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惟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在住戶 群組內發現報價單上鑑定費用僅126萬元,故住戶均尚未交 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盛隆公司是將鑑 定事務發包給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土木建 築學會)執行,金額是土木建築學會報價,加總是196萬 元。126萬元是社區住戶吳勝樟自己找人去鑑定的,與盛 隆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盛隆公司與土木建築學會就本案社區簽署之「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325巷宏泰御林園社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委任契約書」,該契約經變更追加後,由原報價之170 萬元增加至196萬元(含稅),委任內容包含:技師簽證 費、差旅費、加班費、送件程序、出席與本案有關會議、 協助建管機關處理本案之技術問題函覆等費用。盛隆公司 並已付清該筆款項,土木建築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業已 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等情,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2日北 市土建(113)字第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 5頁)。   2、聲請人雖指述本案社區鑑定費用僅需126萬元,被告竟向 住戶佯稱鑑定費用達200萬元,顯見被告欲詐取超過實際 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云云,並以土木建築學會109年12月3 1日報價單(報價126萬元,見偵卷第35頁)為據。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該126萬元報價單,係社區住戶於109年間向 土木建築學會申請後,由該會鑑定技師向該社區住戶代表 所提出之報價單,且該案於召開說明會後即停擺,未能繼 續進行,此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5日北市土建(113 )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而盛 隆公司係於數月後聯繫土木建築學會,並由土木建築學會 於000年0月0日出具170萬元之報價單,而本件鑑定及委託 之內容,因須符合主管機關審查鑑定報告書要求配合事項 ,及因應都更案件專業技術事項及法律事務之複雜化趨勢 ,經評估後再行追加報價為196萬元等情,亦有上揭二份 函文說明在卷可憑,可知土木建築學會未曾向盛隆公司報 價126萬元,而係向盛隆公司報價並實際收取196萬元之委 任費用後,完成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鑑定及委任事項。再 者,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9日都市更新成立大會簡報 檔截圖(見偵卷第37頁),該簡報亦載明土木建築學會請 款金額為196萬,另加計謄本申請費用及開會場地費用後 ,截至112年9月9日止盛隆公司支出代墊費用為203萬6,66 5元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犯意。  3、至於聲請人雖謂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社區住戶鄔淨蓮,以 證明被告不願意提供相關收據給住戶,而有以不實資訊欺 騙本案社區住戶等節,惟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 明。 (二)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 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 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自-137-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 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 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 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 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 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 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侑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敏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444卷二第573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1-訴-444-20241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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