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月芬地政士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 ,4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41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劉古梅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國抗-33-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1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0,9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2萬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補-299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劉昱伶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抗 告 人 胡純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000元或同 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劉昱伶之其餘抗告 ,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劉昱伶(下稱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載 明理由陳述意見,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東甚公司於110年4月19日、112年7月 10日邀同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發授信總約 定書向伊借款,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萬3,8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劉建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1 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章世鴻,又於同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劉昱 伶,顯係惡意脫產,上開信託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已訴請 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為防止劉昱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致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劉昱伶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3,5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劉昱伶不得為系爭行為。 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東 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胡純美所有之多筆土地、建物,及查封劉建華所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上開胡純美之土地於扣除其 上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尚有8,188餘萬元之價值,另劉建華 土地之價值則為60萬餘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訴 請東甚公司、胡純美、劉建華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已取得勝訴 判決,得隨時強制執行上開財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害 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東甚公司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劉建華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章 世鴻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劉昱伶各節, 依相對人所提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交易明細、登記申請書、財產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 第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已為釋明,衡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受託 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劉昱伶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劉昱伶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縱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將發生無法回復原 狀之情形,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應認已為釋明 ,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 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查封之不 動產已足以清償係爭債務,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損害相 對人之債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核 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 劉建華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不得以相對人 已對劉建華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 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劉昱伶為系 爭行為,則劉昱伶所受之損失應係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 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 審酌本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08萬元,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可佐,該裁定未據劉昱伶、相對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第99頁、第10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 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152萬4,000元(計算式:508萬元×法 定週年利率5%×6年=152萬4,000元),認劉昱伶因本件假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52萬4,000元。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求 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2萬4,000元或同額 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六、綜上所述,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非原裁定所列之當 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並無不 合,劉昱伶此部分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劉昱伶此部分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相對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為不合法、劉 昱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同上段138建號) 1層37.5 2層37.5 總面積75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44.6) 劉昱伶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劉昱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6

TPHV-113-抗-1138-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徐安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一樓全部及同鎮 中山路176-3號、176-2號、厚生路65號、67號及69號之一樓 店鋪(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暨其公共設施予被告,並擔保取 得原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同意轉租。租賃期間為點交 完成日起算至125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 成日起6個月為免租期,免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年度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第2年度為52萬2,000元。  ㈡伊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點交狀態,委由訴外人客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協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賃物 之多目標使用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甲),並於111年2月15日通 過審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受領系爭許可甲 、辦理室內裝修圖審許可與使用執照變更圖審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乙)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下稱受領系爭許可甲為系爭 給付義務一,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系爭給付義務二,合稱 系爭給付義務)。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給付 義務二,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應為系爭給付義務一, 復於同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復於112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再於 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1,149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甲乃伊辦理取得系爭許可乙所需文件,因系爭租賃 物需取得系爭許可乙,方能達到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健身房 使用之目的,故約定原告應取得系爭許可甲,以供伊辦理系 爭許可乙,故受領系爭許可甲或伊辦理系爭許可乙,均為伊 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非給付義務,伊未履行自非給付 遲延。且原告上述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不生催告 伊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之效果,原告解約不合法。  ㈡系爭租賃物位處雲林北港天后宫正前方,經評估廟宇周遭活 動習慣與位置,會影響營業範圍內所需之空氣品質,亦無法 透過調整室內空調設備解決,致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定效 用不達,伊遂於111年10月7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損 害。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伊於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成 日期間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預期租金之利益。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 ,得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多目標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支 出系爭服務費並非無益費用,即非所受損害。又伊於112年8 月8日函知原告上開違約金應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並返還剩 餘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伊得以保證金87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 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 之真意。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至第4條約定, 可見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且原告應確 保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該使用收益內容及方式均 由被告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 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考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及費用,於簽約完成日起,將系爭租 賃物地下一樓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作為D1健身服 務業之商業使用,並於簽約完成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 甲,以使被告得依其規劃及需求,合法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健 身中心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應將許可函文正本 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原告瞭解取得系爭 許可甲、乙均為系爭租約符合承租目的之重要條件,如自簽 約完成日起10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系爭許可乙,被告於前述10個月期滿後,不論系爭租賃物是 否已經點交完成,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即明。可見兩造特別 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許可甲,乃為促進系爭租賃物最終以 合於租賃目的(即供被告為健身服務業商業使用)之狀態,交 付予被告使用收益。  ㈣佐諸系爭許可甲僅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時所需文件之一,被 告可藉由審核系爭許可乙之主管機關函詢審核系爭許可甲之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完成多目標使用變更,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1、26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5 頁),足徵取得系爭許可甲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以使系爭租 賃物變更為合於多目標使用狀態,俾利被告後續申請系爭許 可乙事宜,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許可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受領系爭許可甲,乃違反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經其催告仍不受領,故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亦屬給付遲延等 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遲延受 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之遲延,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於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起訴 狀主張(本院卷第15、135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通知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內容是否為 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亦經其予以肯定回覆。惟被告已否 認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 所需文件之一(本院卷第177、194、204頁),可見原告自始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  ⒉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原因事 實,原告仍主張被告因為受領系爭許可甲而給付遲延。本院 已闡明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或 被告取得系爭許可乙為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陷於遲延,經原 告明確答覆乃受領系爭許可甲。故本院基於兩造歷次攻防方 法提出暫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曉諭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於 下次開庭預計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原告未於本院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爭點意見,經本院當日再次 闡明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約事由,是否僅為被告未依約受領 系爭許可甲,仍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直至本院已經行爭點 整理程序,與兩造會同確認爭點至最後時,方突然主張被告 尚有辦理系爭許可乙之給付義務,而聲請列入爭點,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據此, 經本院多次曉諭闡明,原告卻遲於同年7月23日,始復主張 被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給付義務遲延,致本院就該部分主 張,未能於預計期日完成全部爭點之整理程序,顯未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自 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 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應駁回之。  ⒊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庭時,方陳述辦理系 爭許可乙的具體流程,該訴訟爭點因應訴訟程序進行逐漸出 現,其旋即主張前揭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就系爭租賃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部分 ,其中第3項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提供予被 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本院卷第59頁),顯徵兩造各就契約負有 何種義務至為明確。衡諸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於起訴時就兩造間發生之社會事實,即具備為正確法 律上主張,並解釋、涵攝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  ⑵況被告迭次否認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申請系爭許 可乙之文件(本院卷第204、214、216頁)。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曉諭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具狀提出說明,並請兩 造就本院試擬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於同年7月12日前表示意 見,如兩造就本院所列爭點認為未將兩造歷次主張之攻防方 法列入,應於暫列時期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自行補充於對應 項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是原告已知悉被告具體答辯方 向,兼以兩造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辦理並取得系爭許可甲 、乙均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重要條件,該辦理流程如何、 主管機關審視之目的、由何造負責哪一項目,兩造均有一定 專業資源可供確認,原告自應有能力重新審視全部卷證,調 整其訴訟主張與策略,非必待被告提出說明方能確定。  ⑶被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說明系爭許可甲、 乙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3日開庭前已經收受,並當 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回應被告,足彰原告當次開庭前已經知 悉被告抗辯具體內容,卻未於上開書狀表示辦理系爭許可乙 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甚至當次開庭主張之原因事實、給付遲 延事由,仍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部分乙節,有該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故綜觀本件所 歷時程、兩造書狀交換情形、本院闡明內容與訴訟進度,堪 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揭主張無訛。  ⒋從而,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有礙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所失利益 10,492,200元 ⒈期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⒉第1年度租金:464,000元×12月=5,568,000元。 ⒊第2年度租金:522,000元×(9+13/30)月=4,924,200元。 所受損害 1,000,000元 原告委託客觀公司協助申請系爭許可甲,支出1,00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 合計 11,492,200元

2024-12-12

TCDV-112-重訴-59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0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21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採信伊關於契約真意存在之主張,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採信,故裁 判矛盾,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判決核 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09-簡上-179-202412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