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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曹仁德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仁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曹仁德(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乙節,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臨012907)、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 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受刑 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2紙及點名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 分偵字第113003883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2份,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聲-1129-202410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鎮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 時許,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於111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起,發送不實之信 貸簡訊予朱慈芸,致朱慈芸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筱筑」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 30分許,至統一超商平和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1萬9 975元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前揭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鎮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到案,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詢 「是 否承認詐欺、洗錢罪?」,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偵緝 卷第40頁),顯難認被告有坦承本案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398號卷第25至 26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97至10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1紙、其與「王筱筑」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28 、51至91頁)。 ㈤、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入與提領之交易紀錄各1紙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8 398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類之工作 、未婚無子、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金簡-230-202410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 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 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 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 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 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 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 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 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 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簡上-119-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李雅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文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煞停,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致李雅琪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李文瑜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雅琪、李文瑜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二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交易-67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成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成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成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分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甚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 卷第4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周成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4日 112年2月12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略) 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9號

2024-10-23

CHDM-113-聲-107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孟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孟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 且犯罪時間接近,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 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 見」(參本院卷第3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11號

2024-10-23

CHDM-113-聲-108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俊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非屬同質性之犯罪,不具有重複性,兩者間之獨立性 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 (參本院卷第33、3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俊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非法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53分許 113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113年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夜間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49號)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2024-10-18

CHDM-113-聲-1060-202410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附民-538-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 粱酒摻水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邱世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旭自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姊夫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世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14-202410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00路000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莊堂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 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堂毅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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