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曹仁德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仁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曹仁德(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乙節,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臨012907)、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
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受刑
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2紙及點名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
分偵字第113003883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2份,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CHDM-113-聲-112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