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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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6

KLDV-113-基保險簡-3-2024101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羅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6

KLDV-112-訴-474-2024101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被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強磚造房 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 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 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 ,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6

KLDV-111-訴-254-2024101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陳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6

KLDV-113-基簡-925-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朱麗珠 黃逢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 告 邱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6

KLDV-113-基簡-92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博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4,590元 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亦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 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39-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銘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 務費2,5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 ,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前揭費用、提出薪資 單暨存摺內頁影本,及陳報更生方案與其未領有補助、無財 產外,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38-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立為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 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 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 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 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其代理人復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聲請人經聯繫仍 未提供應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 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48-202410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歸還攤位鎖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沈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允昌間請求歸還攤位鑰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 因被告返還北寧路31巷口檳榔攤位鑰匙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722-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晏健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138元,應繳 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3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4

KLDV-113-補-6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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