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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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梵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梵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梵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2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69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經衡 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梵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7

TNHM-113-聲-120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勛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轉 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士勛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4條第2項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此部分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2-上訴-1869-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樂秀興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此案件為交通事故所致,非作奸犯科,原裁定正本所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抗告人無法認可, 因沒人願消極的過生活,經濟狀況差和兩老父母縮衣節食度 日、雜支如國保、健保、水電、稅金費用之餘,醫藥費用外 ,所餘每人差不多就一個月用來溫飽的錢約6至7千元左右   此可調閱各項醫院相關就醫紀錄證明。至於找正職工作,在 台南區及年紀已中年下,能找到不過2萬6、7仟左右,又須 支付因白天不在,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父母,長照費用也約 近2萬元,如不因老父母尚在,或許可能淪為犯罪的另一人 ,因我外送時遇收送單件文件,錢財(數十萬到數百萬)每 次2000薪資,因有老父母健在而放棄淪為詐騙車手,故自認 並未消極以待之。在此乞求寬限,展延緩刑期間。最後如真 無法展延,也乞求服義務勞役,以便照顧年老父母。母親因 跌倒加上腎已近洗腎狀況,如再跌倒恐危急,在此懇求。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 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抗告人於111 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日)給付1萬5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然抗告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 ,及於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 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 堪認抗告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已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確認自己有能力支付賠償 ,始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且抗告人本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之義務,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嗣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於112年6月1日以南檢 和壬112執緩404字第1129039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 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自112年4月27日判決 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均分文未付,業如 前述,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 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 甚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表示「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 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 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 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 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 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 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 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 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 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 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 依舊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可稽。  ㈣由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履行不到3期賠償,之後即分毫未 付,一再拖欠,其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甚為消極之態度,應係以成立調解作為取得較輕刑度 或緩刑之手段,難認自始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損害至為嚴重,對比抗告人 履行之程度,足見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預測抗告人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期望以緩刑並 附加條件代替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達到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顯無法達成,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當。 抗告人雖稱其無法遵期履行,係家中經濟不佳云云,然抗告 人家庭暨經濟情況,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突然發生,倘若真 有抗告人所述之困窘狀況,則其明知無法負擔,為獲得刑度 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調解,如此敷衍虛應之心態,更可認抗 告人並非真心悔悟,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易 服義務勞役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應於緩 刑撤銷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判斷時,無權併 以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已詳為說明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3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折讓甚 多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 67頁),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就定刑並未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57、6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HM-113-聲-115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景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王景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王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 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被 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彼此間無何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之 程度低,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受刑人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定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19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進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進瑞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係出於一片孝心,想載母親出去玩,卻一時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母親死於這場車禍,雖然事後已獲得家人的諒解 ,但被告自己到現在還是非常自責及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有更多時間 去彌補過錯及陪伴家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裁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照駕車、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 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之么子陳易 鴻(同時亦為被告之胞弟)已到庭表示:因母親喜歡住鄉下, 被告基於孝心,回鄉下與母親同住,被告是想說載母親到附 近走走,看一些廟會活動,沒想到回來時,發生意外,我跟 太太都願原諒被告,家族中之叔伯、阿姨等長輩也都選擇原 諒,我們不希望被告入監,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又被關,對 整個家族來說太殘酷,也於心不忍。另外,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理解能力不好,因此考駕照考好幾次都考不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 審所未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77頁),竟仍駕車上路,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 風險,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其過失,導致被 害人死亡,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 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 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 本案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違規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 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參諸被害人之家屬陳易鴻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不要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於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未符,然依同法第3項,尚 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786-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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