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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無正當理由 攜帶鐵管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67巷5弄之公開道 路追逐他人,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鐵管1支。 二、查被移送人林晉豪就上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管1支,並追 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女朋 友陳怡欣、被移送人弟弟林宗呈、被移送人女朋友的母親黃 金紅於警詢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鐵管1支、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林晉豪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夜間住宅密集之處,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追逐他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 度威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受詢問人欄),且其曾因違序行為經本院裁處罰緩, 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及其違序之動 機、目的、當下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 。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4

CHDM-113-秩-51-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HA ARTHIT (下稱其中文名:文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騎乘 …」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認與 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迪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飲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更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許皓鈞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危險性相當顯著;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許皓鈞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MONTHA ARTHIT(中文姓名:文迪;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7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THA ARTHIT(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弄0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12年1 2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許皓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對MONTHA ARTH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MONTHA ARTH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9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凌詰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現由太太照顧,入監前從事物流小包商,月收入大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經其當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工作能 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同時符 合3款加重要件,罪質不輕,兼衡被告歷有多次犯罪科刑紀 錄,竊盜更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復斟酌被告竊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現金2萬2千 元,至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雖然不具顯著市 場價值,然而勢必耗時補辦,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2萬2千元 ,並已經花用完畢,此經其供陳在卷無誤,縱未扣案,仍屬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 之錢包2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品,被害 人於警詢時並未陳報錢包價值,故價值應該不高,其餘證件 、金融卡本身則不具顯著價值,耗費執行程序沒收上列物品 ,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述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16 分許,騎乘凌漢祥所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即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及李珀均之住處外 ,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處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錢包2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15張等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珀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珀 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憲、黃寶瓊、李榮吉、 證人凌漢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 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李忠憲失竊 之金融卡遭人盜刷部分,業經函請司法警察偵辦後另行移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07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韋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3G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6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29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被告吳沅奇加重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沅奇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證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62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已函詢本 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敬表同意,爰依 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3

CHDM-113-訴-782-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8-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3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203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機在路上搜尋 未上鎖之車輛竊取財物,實值非難;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然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有數次毒品 、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見素行不佳,更非竊盜初犯,不宜選處罰金、拘役 、或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被   告 曾嘉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1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號碼NC M-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 ,見陳佩琪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未 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 手置物區空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陳佩琪於113年2月12日17時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昆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3

CHDM-113-簡-1963-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2

CHDM-113-交簡上-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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