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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並參酌各 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衡量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各施用 毒品罪外,另有極為長期之自由刑正在執行,而施用毒品罪 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故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以及另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前 既經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構成內部界限,原審法院 未審酌及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顯然低於內部界限而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 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 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 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 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 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 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前曾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檢 察官再以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有期徒刑3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法 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1年3月以下範圍內, 復考量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載)之內部界限,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未有逾越法律之外部、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先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刑,再由原審法院於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之次 數,分別增加5分之2或4分之1,而原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 刑,與上開原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相較,其刑度卻完全相 同,甚或更低,而原審裁定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 規定記載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詳如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但 就先前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俱未詳載其具體理由,揆諸前 揭之說明,自有疏漏之處,難期妥適。   (三)至所謂違反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係指其後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之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觀諸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低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而有違誤,顯非 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 五、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 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成立罪名、 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 性,且各係於112年3、4月間(3次)及同年7月間(2次)所為, 時間之密接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乃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總刑期以下),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一切 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使罪刑相當。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之理由有所疏漏而應予以撤銷 ,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並經本院詳述 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與編號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0日回溯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號

2024-11-14

TPHM-113-抗-2330-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 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 、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 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 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 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 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 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 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 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 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 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 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 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 (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 、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 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 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 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 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 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 /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 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 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 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 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 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 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 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 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 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 」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 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 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 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 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 ,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 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 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 ,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 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 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 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 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 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 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 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 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 。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 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 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 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 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 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 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 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 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 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 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 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 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 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 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 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 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 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 ,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 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 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 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 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 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 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 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 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 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 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 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 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 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 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 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 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 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 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 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 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 」(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 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 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 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 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 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 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 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 ,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 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 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 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 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 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 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 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 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 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 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 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 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 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 ,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 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 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 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 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 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交上訴-157-20241114-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李旂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HM-113-附民-130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2號 抗 告 人 游洛興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洛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處罪刑,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且於 102年6月5日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遲至 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追權 (告訴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 期戳印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件不服,應傳喚被害人出庭作證 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 未生效之裁定,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 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 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始屬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訴後,並未經宣示而對外發生效力一情,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該裁定自應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 效力(參見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 原審裁定送達而生效之前,即具狀提出抗告,自非合法之抗 告,是以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呂宸綱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宸綱與莊勝凱、郭世澤等人共組洗錢水 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抗告 人係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考量其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 之情事,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郭世澤欺騙,將來源不明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回郭世澤帳戶,並未持有或 實質控制任何犯罪所得,至多僅為幫助犯,已無從對抗告人 沒收或追徵,且附表所示股票係抗告人父親在抗告人涉案前 借用抗告人帳戶購入,與本案無關,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非 得扣押之標的,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遽予扣押, 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 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 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 ,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 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 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 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 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 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 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 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 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 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 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 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 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 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 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 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3億5000萬 元、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 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證券之流通性,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 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坦承以自己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回共犯帳戶之事實,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僅該當幫助 犯,非無疑義,且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保全追徵之財產亦不以具有犯罪關聯者為必要, 均如前述,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行為人經手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以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者為限,抗告人徒以其行為僅屬幫助 犯,及附表所示財產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洵非 有據。又附表所示股票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各 該股票存放在抗告人之集保帳戶內,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 ,依抗告人所提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記 載,抗告人僅是委託其父呂萬全進行交易,約定「一切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尤 以親屬間委託股票交易,其為借用帳戶處理自己財產,或受 託處理他人財產,均有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所示財產 非其所有,尚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公司名稱(代號) 持有股數 1 呂宸綱 股票 鴻海(2317) 640股 2 呂宸綱 股票 四維航(5608) 101股 3 呂宸綱 股份 富鼎(8261 ) 39000股

2024-11-08

TPHM-113-抗-231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彩禾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後,雖僅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間,多半能依附表所定緩刑負擔履行,總計已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 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繳付18萬元易科罰 金,還款能力確受影響,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本應支付告訴人26萬 3792元,然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遵期履行,僅於112年2月 15日給付5000元,受刑人既曾於111年3月9日繳納另案易科 罰金18萬元,足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意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且告訴人為公司行號,透過網路即可查得電話、 地址,受刑人卻託詞手機遺失不與告訴人聯繫,顯然無視法 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罔顧告訴人權益,堪認原宣告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自有違誤。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5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 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至今尚有10萬7792元未償之事實,則 據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受 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履行至10 9年12月10日,僅其中3期金額略有1000元至2000元之差額, 110年1月、2月受刑人未為履行,自110年3月起即又持續履 行至111年2月27日(除110年10月、12月),其中6期更將給 付金額提高為6000元,加計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其已 履行金額為15萬6000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報交易紀錄即明,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雖未按 期履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我是因為另案被判刑,繳 了18萬元罰金,手頭比較緊,才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核閱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另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 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遇此重大金錢支 出,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 中,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 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縱與原定負擔有異,告訴人 仍得以本件緩刑宣告作為民事執行名義,逕以強制執行方式 受償。是由以上受刑人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 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 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貨幣單位:新臺幣)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付3萬元,餘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TPHM-113-抗-2264-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14、14019、14020、140 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144 31、17979、30131、66489、748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李世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 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 彩券中獎、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 2801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5至106頁、44475 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記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 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 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36028偵卷第155至171頁) 、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 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37 713偵卷第1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 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979偵卷第11至14頁) 、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 第39至49頁)、被告收取報酬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32548 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2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353至374)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28010偵卷第11頁),且有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32548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惟被告已與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53至374 頁),賠償數額已逾其報酬,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其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 慮所致,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陳籹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購買之香港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致陳籹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4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32548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2548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2 陳金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金泉佯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54260偵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54260偵卷第19至124、1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3 吳盈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後可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48萬1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546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546偵卷第75、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140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號 4 許瑋如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如佯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43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36028偵卷第7至1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6028偵卷第105、106至116頁)  5 林秀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鳳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2476偵卷第7至1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32476偵卷第29、33頁) 6 章翠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翠雲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35845偵卷第13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第52、56頁)  7 李烽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烽賓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烽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9至10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2027偵卷第51、53至55頁) 8 黎玉清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玉清佯稱須繳足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31485偵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85偵卷第60、65至81頁)  9 傅恩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恩平佯有國際福彩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28010偵卷第44至4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8010偵卷第61、83頁) 10 倪金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金芳佯以提早退休、小孩學費、安檢費、黃金運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倪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何妙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何妙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1至23、143至14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69至283、289至291頁) 11 徐梓嚴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嚴佯有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可投資基金獲利,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9分、1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3偵卷第47至4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713偵卷第112至115、120至135頁) 12 莫如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如佳佯有國泰金安平台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莫如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13萬4511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30131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131偵卷12、17、20至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 13 劉瑋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瑋玲佯有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劉瑋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17至20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71、73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謝春鳳 14 張瑛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以父親開刀急需醫藥費之不實事由借款,致張瑛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1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16、121、122至131頁) 15 謝春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為博弈網站線上客服,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9至32頁) ②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站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78、181至184頁反面) 16 邵天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以簡訊向邵天琦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致邵天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4475偵卷第192、193頁正反面) 17 江日騰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日騰佯有外匯投資機會保證獲利,致江日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②彰化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18 謝聰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聰榮佯有AI量化智能交易可投資獲利,致謝聰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6至28頁) ②轉帳明細(44475偵卷第203頁) 19 邱勳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勳頤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54185偵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4185偵卷第25、27至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20 鄭麗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玉佯稱註冊FOREX APP後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麗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7979偵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979偵卷第20至2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 21 魏清隆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2931偵卷第82至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2931偵卷第224至225、2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 22 康雅媚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雅媚佯稱可改變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倍率投資獲利,致康雅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66489偵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6489偵卷第58至59、67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 23 高綾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綾憶佯有MT5外匯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高綾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28萬35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74808偵卷第9至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08偵卷第51至53、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 24 林文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雄佯有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77067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項目投資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7067偵卷第21、22頁正反面、23至27頁反面、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李世斌應給付陳金泉100萬元,匯入陳金泉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②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世斌應給付章翠雲3萬6000元,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世斌應給付林秀鳳5萬400元,匯入林秀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世斌應給付許瑋如3萬6000元,匯入許瑋如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李世斌應給付高綾憶3萬元,匯入高綾憶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6 李世斌應給付謝春鳳1萬2000元,匯入謝春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7 李世斌應給付劉瑋玲5000元,匯入劉瑋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 8 李世斌應給付黎玉清2萬3000元,匯入黎玉清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5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12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緯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本院卷第31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 復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 10樓之1,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5025-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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