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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 周雅萍夫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 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 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0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7-20241120-1

保險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芳均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寄送繕本予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證書可稽(保險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 ,下稱系爭保約),依該保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 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 輔助肋膜積液引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 下合稱系爭引流術),依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即遭確定診斷罹患肺腺癌, 是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接受之系爭引流術均屬確診罹癌後之癌 症治療程序,為必要之醫療手段且符合系爭保約第9條第2、 3款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險金額50萬元×12%×2次手術,合 計12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不符合契約要件為由 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仍僅採被上訴人意見認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爰依系爭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自上訴人申請理賠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系爭引流術之時點早於上訴人經 診斷確認罹癌之時間點,不符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之約定,且系 爭引流術性質上非手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 系爭保約第9、1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 「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為前提,上訴 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符合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之條件,惟醫師採取系爭引流術當時未確認上訴人罹癌 ,又系爭引流術沒有治療癌症的作用,故難認與系爭保約要 件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經醫師依病 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而所謂病理組織學應不限 於切片檢查,故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始進行胸腔鏡手術 切片,然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流術 時即已經醫師判斷罹患肺腺癌。且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 日起即申報上訴人之疾病為「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又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約理賠上訴人自110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3日之住院保險金26,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15,600元,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 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等,足證上訴人之罹癌確定期日 應為110年10月25日。另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引流術,係為 了後續肺腺癌治療程序,而屬肺腺癌治療手術之一部,非僅 以舒緩上訴人不適症狀為目的,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約請 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 織學診斷確定為癌之時點,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接受 切片之時,而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 流術之時點,蓋「診斷確定」與「診斷前之病狀如何」,顯 為不同概念。又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惟此乃「個案」放寬理賠,基於公司風 控所為,並不等同認同上訴人所述認定罹癌時點之主張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即系爭保約)。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 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 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 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第17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 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 之保險金(橋保險簡卷第27頁、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總就診 ,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輔助肋膜積液引 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即系爭引流術) 。  ㈣上訴人之健康存摺上載明「醫事機構:高雄榮總;疾病分類 :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報起日:110/ 10/25」(橋保險簡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不 符合系爭保約條款為由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11年評字第634號評義書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橋保險簡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 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 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 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 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及精神。  ㈡經查,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指被 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 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 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 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 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 進行手術治療」之要件均符合為前提。則依系爭保約上開條 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且其所定之要件,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 要。  ㈢其中就「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要件,經 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切片病理報告於110年11 月4日證實肺癌,依此回推,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檢查 的右側大量肋膜積液,就是肺癌所造成,因此,在110年11 月4日前,肺癌就已存在,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引流術前,初 步判定上訴人已罹患肺癌,需要切片輔助診斷,而上訴人依 病理組織學確認罹患癌症之日為110年11月4日等語,有該院 11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77號函、112年7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121012278號函、113年5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8 146號函可佐(保險簡上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足見 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接受手術切片前,體內固然已存在癌 細胞,而經醫師初步認定有高度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然其經 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仍應為切片病 理報告確認罹癌之時點即110年11月4日,則依系爭保約上開 條款之文義,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診斷 罹癌後之手術負賠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依病理組織學」之診斷方式,應不限於 病理切片報告,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醫師依病理組織 學確認罹癌之方式,除了切片外,尚有「肋膜積液」抽吸, 若有癌細胞存在之證據,也能依此確認罹癌等語為據(保險 簡上卷第107頁),該函文雖稱亦可以肋膜積液抽吸之方式 為病理組織學之檢驗,然仍須以該肋膜積液內經檢驗後存在 癌細胞為前提,而在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確認罹癌,並無函文上述所指有經抽吸 肋膜積液檢驗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之情況,是該函文之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罹患癌症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另就系爭保約所載「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要件,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稱:系爭引流術係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 醫療行為等語(保險簡上卷第107頁),而符合前述要件, 然因系爭引流術係發生於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即110年11月4日)「之前」,自無法據此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健康存摺所載就醫用藥紀錄記載疾病分類 惡性腫瘤之申報起日為110年10月25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故其確定罹癌之時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然此僅 屬醫療機關申報健保資料時所填載之日期區間,與醫師實際 上於何時因病理組織學確定診斷癌症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共13日之住 院日數、出院療養保險金,且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陳 稱:被上訴人理賠部基於個案考量,怕申訴率及不理賠率增 加,所以會個案逐次開會討論是否放寬理賠標準,此與系爭 保約條文沒有關係,純粹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而已等語(保 險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仍有 開會討論之彈性空間,然此開會結論與上訴人請領之給付項 目是否符合系爭保約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0

CTDV-113-保險簡上-1-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煥烳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煥梓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綉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 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 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 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 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 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 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 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 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 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41、243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而241號土地全部及24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戊○○○ 死亡後,其所有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請求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公同共有部分(院卷第24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 (院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24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 甲○○○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2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3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4 丁○○(即原告)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5 己○○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6 丙○○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7 乙○○ ✘ 1/7 8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9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備註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5人。 備註二:○○○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6人。

2024-11-20

CTDV-112-訴-436-2024112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王中庸所有機車1台業 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FYEM-113-豐簡-633-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 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 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 ,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 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 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 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 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 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 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 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 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 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 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 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 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 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 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 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 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 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 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 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 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 (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 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 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 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 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 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 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 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 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 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 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 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2024-11-19

CTDV-112-訴-38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 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林泉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旱溪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 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546-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SADI(中文名:卡沙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S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90-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OENSING SETTHA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OENSING SETTH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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