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戊○○」,補
充為「戊○○(由本院另行拘提中)」;附件附表編號1、2提
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為「2萬元、5,00
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非實際提領金額)
」;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更正為「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詳如上本院更正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
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可獲得每次提
領金額10%之報酬等語明確,是以2,500元(25,000x10%)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