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