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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2024-12-24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明星 黃玲珠 陳氏清心 黃湘雯 被 告 蘇育璋 義璋農產行即蘇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4

PTDM-112-交重附民-5-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春安 被 告 楊宗翰 廖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租約到期被告搬移後,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修理沙發、木門 門板支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又為修理上開物品,導 致原告半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受有12,000元之租 金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被告承 租期間,系爭房屋內之沙發被咬破,木門門板破洞,原告因 修理沙發、木門門板支出3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沙發及木門門板毀損照片、建岱興沙發窗簾 請款單可佐,而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 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沙 發、門板之修理費用,惟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差部 分。原告主張沙發、木門門板於出租被告前約使用5、6年, 而由該沙發、木門門板外觀可知,均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新 品,有毀損照片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就沙發 修理部分請求22,000元,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沙發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出 租被告前業已使用超過5年,原告得請求3,667元【計算式: 22,000元÷(5年+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就木門門板及壁紙修理部分請求11,000元,依上開說明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及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門門板及壁紙於被 告使用前已使用約6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 0÷(10+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 000) ×1/10×(6+0/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6,00 0=5,000】。是原告請求8,667元(計算式:沙發3,667元+木 門門板及壁紙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修理沙發、木門 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沙發 、木門修理期間多久,及在被告搬離後是否立即有他人承租 系爭房屋,而因沙發、木門尚在修理而未能出租與他人等事 實,難認原告有上開租金損失之事實,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 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53-20241224-2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 號,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4

PTDM-113-原附民-102-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富營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37-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被告許家盛之匯款 單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卷 第11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 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羅秀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 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王羅秀娥【許家盛提告王羅秀娥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王羅秀娥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傷性第3對腦神 經麻痺及左眼眼瞼下垂、外斜視、上下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撞到 對方,我是有不對,但對方沒有開燈她也有不對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羅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告訴人1 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屏 澎區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 到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仍留待在場並未離去,且於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 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81歲,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刑案:113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3 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4 案件,願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緩刑。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羅秀娥             相 對 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楊宗翰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7-202412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A DUY ANH(中文名:杜和維英) 具 保 人 黎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成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O HA DUY ANH(中文名:杜和維英)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61頁)。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本院定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 庭應訊,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 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3、53、55頁)。又被告已於 113年7月18日出境,且無在監、在押情事,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3

PTDM-113-金訴-72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吳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 號,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 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 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吳凱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告遲至判決後 之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 5頁),堪認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且本案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 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3

PTDM-113-原附民-110-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86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宗翰 債 務 人 林清松即潘禧麟之繼承人 林鴻恩即潘禧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禧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禧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4186-20241223-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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