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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貳仟壹佰元,另違 約金肆仟零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89-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楊志生 相 對 人 楊清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清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楊陳素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志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賢(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 腦出血,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楊陳 素貞、楊志賢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 開會決議共同推舉楊陳素貞、聲請人與楊志賢分別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 定楊陳素貞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與楊志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狀態 ,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 性極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 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楊陳素貞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楊志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楊陳素貞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與楊志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10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9,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56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6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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