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源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源澤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
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
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
之33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TPDV-113-勞訴-40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