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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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迪 徐鴻模 陳永福 諶貞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萬437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09萬6321元,合計為1733萬0693元(計算式:1623萬4372元+109萬6321元=1733萬069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4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9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計算式:16萬4592元-15萬4912元=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建-280-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第二項請求僱傭期間按月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萬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3萬2000元×12月×5年=79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 元。惟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 判費為2萬6469元(計算式:7萬9408元-<7萬9408元×2/3>=2萬64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勞補-396-202411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告 陳科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訓練暨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寧(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陳科翰則合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9月5日起到職,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乙職,後因個 人因素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2條第6項約定,自張寧所受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少必須繼續任職3年以 上,即至114年12月16日止,方符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惟因 張寧基於個人因素提前離職,已構成違約。基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原告即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再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與附件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陳科翰亦應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張寧所提供之各 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37萬2307元,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天 數比例計算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等32萬8146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37萬2307元×未服務天數966天/ 應服務天數1096天=32萬8146元),僅一部請求25萬0151元 ,詳細主張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離職日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 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⒈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1款、第21條、第189條、第190條、第285條之32、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5條1、2項及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第1至3項等強制規定,客艙組員必須接受該航空公司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之相關訓練,並經 評定合格後,方得開始執行客艙組員勤務,並有定期複訓之 必要。基此,張寧於111年9月5日到職後,因於應徵時報名 座艙長專班,必須依序通過「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T)」   、「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   」、「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 練(SCT/JCT OJ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座 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OJC)」之完整專業訓練及測 驗後,方得擔任座艙長。其中,更因張寧於「A321資深客艙 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JCT)」階段無法一次 通過考核,而是於第2次考核(補考)時方為通過。從而, 張寧於離職前,已完成訓練課程共53天「新進地面學科訓練 (INT)」(包含4天通識教育)、3趟「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 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含自主練習及補訓共計 9.5天「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2趟「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 習訓練(SCT/JCT OJT),以及共計5天「座艙長晉升訓練( PRT)」、2趟「座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上開 訓練均為法律明文規定為能日後執行客艙組員職務及依原告 公司內部規定得從事座艙長工作所必經之培訓與考核程序, 核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專業技術培訓定義相 符。  ⒉客艙組員須依法接受相當期間之專業技術培訓且經考驗合格 後,方得執行職務,因而無法即時遞補替代人力,為維飛航 安全與正常營運需求,航空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 定,與客艙組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相關賠償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因此,包含航空公司因為航空器飛航作 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規定而強制應進行之訓練,以及為達成航 空公司之服務標準所實施的各項課程,只要有雇主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之情形,即合乎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 要性」要件。且包括地面學科、美姿美儀、英語客艙用語、 基本國際禮儀、ATR機型介紹、電腦教學、實機觀摩、高原 機場訓練、客艙組員對乘客之安全簡報訓練及實作演練、服 務態度及應對技巧等訓練等眾多項目,均是客艙組員所需之 專業技術,且均非一朝一夕能完成訓練,致使航空公司為達 一致性之客艙服務標準以滿足營運上之需求,要培養符合相 關規定之客艙組員,必須支出龐大的專業技術訓練成本,與 一般職員入職,單純了解公司環境與相關流程之新人教育訓 練,大相逕庭。因此,包含地面學科、機上實習、安全措施 演練、彩妝美容課程、服務課程等均屬客艙組員之訓練課程 ,航空公司為此支出之費用,均得列為訓練費用,得依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請求賠償。  ⒊縱張寧曾擔任他航之客艙組員或座艙長,一旦轉任至原告任 職,仍應依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晝施以訓練,並經 考驗合格後方得於原告從事客艙組員工作,此業經民航局於 113年3月18日以標準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原告經報 准民航局之訓練計畫(CCTM)第二章新進聘僱訓練2.1條適 用性已明定,所有新聘之客艙組員都必須完成且通過新進地 面學科訓練(INT)、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INT OJT)及 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後方可執行客艙組員勤務,故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2項規定,張寧既為原告 新進之客艙組員,即必須接受前開訓練後方得合法執勤。況 張寧過往任職威航航空及小星球航空分屬廉價航空公司及包 機公司,此兩者無論是在機型及服務內容均與原告不同,遑 論張寧於107年12月31日自前航空公司離職至111年9月5日原 告到職止,亦有近4年空窗期,原告依法要求張寧完成專業 培訓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兩造係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張 寧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或受訓期間,從未對訓練內容提出任何 異議,原告絕無任何「強令」張寧接受訓練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112年4月25日與原告公司主管對話錄音檔暨譯文 ,然前開對話緣由為和解協商溝通,且細譯其內容,仍無從 據此推斷原告公司之訓練費用計算有任何不當之處。況雙方 既然未能於112年4月25日面談時達成和解合意,為尋求和解 所為之任何協商與讓步陳述,亦不生拘束效力。原告公司確 實從未曾對新進員工承諾過日後請求返還、賠償之訓練费用 必須以14萬3180元作為上限。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約款固有約定所有客艙 組員應參加「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 程」,但也僅係為區辨說明「訓練期間」與「空勤期間」之 差異,並據此載明最低應服務年限之起算時點,且細譯其條 文內容,全未提及訓練費用應如何計算,顯見本條無涉訓練 費用之計算方式。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文字,原告 得請求返還範圍乃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非僅得請求 返還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 上實習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足證相關費用及於原告提供 張寧之全部訓練課程費用。  ⒊本件返還訓練費用之請求,乃為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   ,張寧不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時所受損害,並非請求 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既 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範圍自及於機票費用、租借教室等之所失利益;縱 認屬違約金性質者,因本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原因完全可 歸責於張寧一人,應由渠自負全責;若認屬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者,則原告實際上業已按張寧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應返還 之訓練費用為32萬8146元,本件僅請求連帶給付25萬0151元 ,當無須再予酌減。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寧於111年9月5日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有系爭契約,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原告以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的 最低服務年限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惟空服員工作類型不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定義之「航空人員」   ,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空服員並不屬之。空服員 未若上述航空人員經學科、術科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 證,方得執行業務,足徵民航局不認為空服員具備專業技能 。合格空服員雖須符合民航局之訓練規定,但此訓練應屬一 般公司就職前訓練,確保其員工得勝任工作,並未因此取得 「專業技術」。而訓練內容及工作流程因不同公司差異甚鉅 ,也難以將其所學攜至其他公司應用。是以,空服員工作類 型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求償。 (二)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必要性」,違反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款無效:  ⒈「座艙長」屬空服員職務中位階最高者,座艙長係擔任每趟 飛行客艙之總負責人,須為當趟組員進行飛行前簡報,並負 責管理機上所有事物,是座艙長應具備之能力自應高於最基 礎位階之一般空服員。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已於其他 航空公司通過相同機型(A320、A321)之完整訓練,甚於其 他航空公司擔任「講師」,為新進空服員授課,並經威航航 空指派代表該公司進行開航前應民航局所要求之驗證考試。 且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擔任其他航空公司座艙長近3 年之資歷,其優異經歷均載於履歷上,原告對於張寧已具備 勝任一般空服員職務之能力乃知之甚明,則原告對張寧擔任 空服員職務所安排之「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等訓練課程 ,明顯欠缺必要性。是原告以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 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為由,藉以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綁定員工須服務於該公司之最低年限,否則即須賠付違約 金,顯已違背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設立之初衷,亦與該條 「必要性」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公司之日籍空服員員工與我國籍空服員員工接受相同內 容之空服員培訓課程,然原告公司並無與日籍空服員員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既較不容易招募、培訓之日籍空服員 並無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限制,則較容易招募、培訓之我國籍 空服員自更不具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  ⒊縱認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亦須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然培訓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18 日,扣除假日僅50餘日,最低服務年限卻高達1096日,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長期進行人力招募,依112年空服員 訓練期數計算,人力已達4、500名,且招募資格僅有國籍、 學歷及外語能力等,顯不具專業技術之要求,更無人力替補 之困難,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補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確具有效性,然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 費用,再依張寧服務天數比例遞減,顯然過當。 (三)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原先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為14萬3180元, 詎於本件調解及訴訟中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為28萬 3815元,復又改稱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高達37萬23 07元,前後提高數額已逾兩倍之多,顯遭灌水。又原告內部 自行製作之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然原 告就文書之內容、文書製作者均予以遮蔽,無人擔保該等文 書之形式真正,亦妨礙被告防禦權,該等私文書自無形式證 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其餘細項之費用答辯如附表「被 告答辯」欄所示。  ⒉原告將本應由雇主支付之必要成本轉嫁予張寧負擔,然屬公 司必要經營費用,不應責由勞工賠償。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 教室費用、講師費用、管銷費用、飛行訓練費用等各項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況倘以原告主張訓練費用37萬2307元,並以 112年原告訓練空服員之人數至少達500人為例,依原告之計 算標準,112年訓練空服員之費用將高達1億8615萬3500元, 顯悖於常情。  ⒊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培訓課程僅 限「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INT)」及「新進組員實習飛 訓航班(INT OJT)」,其餘「新進組員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 /JC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資深客艙組員/ 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練(SCT/JCT OJT)」及「座艙長機 上實習訓練(PRT OJT)」,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四)本件訓練費用屬違約金性質,有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必要:  ⒈依勞基法第1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制度之本 質,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給付確屬違約金性質。系 爭契約第10條明確記載為「違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契約 第1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之給付,自屬違約金性質,要無疑 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亦明載「給付違約金」等文字, 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請求為損害賠償性質,直至民事準備( 四)狀方主張其請求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成立 應負「損害結果」之舉證責任,且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 之原理,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於本件 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何等損害。  ⒊張寧係因身體無法負擔原告公司所安排之飛行班表、頻頻就 醫始離職,且張寧於受訓期間曾經原告視為正式空服員之人 力使用,原告受有相當利益,是原告以全額培訓費用計算張 寧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顯有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原 告要求張寧接受非必要之最基礎課程,無視張寧已具備超出 基本組員應具備之能力,並以最低應服務年限條款及鉅額違 約金拘束勞工轉換工作之自由,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衡量,對身處勞資地位不對等之弱勢勞方而言顯然過苛 ,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張寧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張寧有意願擔任原告所 營運航空器之客艙組員,於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並 參加原告提供之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程 ;陳科翰則與原告簽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約定 ,陳科翰就張寧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張寧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有系爭契 約書、終止聘僱協議書、原告客艙組員離職賠償款試算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之3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於期間內自請離職,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其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32萬81 46元,本件一部請求25萬0151元,陳科翰則應與張寧負連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 「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 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 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 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 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 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 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 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 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二)依原告主張張寧所違反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2條第6項:「乙方(按即張寧,下同)接受上述訓練課程 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評定合格後,自完訓之翌日起 ,應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三年」(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張寧之最低服務年限為完訓翌日起之3 年。被告固抗辯空服員即客艙組員之工作類型不符勞基法第 15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 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 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航空器使用 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 ,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二、各項緊 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 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 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10,000呎以上飛航 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 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 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 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8個月以上16個月 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1至4項各有明 定。是堪認航空器客艙組員業經法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 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行職務,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 熟練應付飛航中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當為具有專業性之人 員,並非如一般服務員具有高度替代性。而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所定:「訓練期間:⒈乙方應參加甲方提供之客艙組員 訓練課程,課程包含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 。⒉甲方得視實際訓練狀況暨營運之需求,延長或縮短訓練 期間。」(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屬張寧依約服客艙組員 勞務所必須,自合於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必要性規定意旨。再張寧於正式擔任原告客艙 組員空勤前後,接受原告提供之客艙組員專業訓練課程,包 括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itial New-Hire Training,下稱I NT)課程(含機內廣播、緊急裝備、機上服務演練、模擬訓 練艙門、急救、滅火、熱餐、調酒、彩妝、美姿美儀等課程 )、INT實習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下稱OJT)課程 、考核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 Check,下稱OJC)課程 、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enior Cabin Crew Training, 下稱SCT)課程、商務艙服務訓練(J Class Service Train ing,下稱JCT)課程、SCT/JCT機上實習訓練(即SCT/JCT O JT)課程、座艙長晉升訓練(Purser Promotion Training ,下稱PRT)課程、PRT機上實習訓練(即PRT OJT/OJC)課 程之事實,有上開課程課表、被告空服部標準訓練部業務報 告、客艙組員訓練報告(Cabin Crew Training Report)、 學員名單、飛訓航班表及各式訓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4至129、135至139、157至161頁),亦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雇主提供培訓費用」之必要性規定意 旨。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付出相當勞費供張 寧完成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倘張寧於受訓完成並經考驗合格 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無法獲取預期利 益;且因須另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及時間尋求替補客艙組員 ,並重新經由上揭訓練計畫(含培訓及考驗)始得任勤,自 足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一定程度之阻礙,不僅影響原告 整體有效經營,更甚者可能影響飛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 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系爭契約約定張寧自擔 任客艙組員之日起至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 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屬有效。 (三)被告雖復抗辯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經完整訓練及有座 艙長之資歷,故原告所安排之客艙組員等訓練課程欠缺必要 性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本旨張寧於受僱原告時本即應參加客 艙組員培訓課程,縱其曾任座艙長之職,於本件應聘原告後 仍無法脫免其應自客艙組員擔任起之身分,該等課程與張寧 屆時之工作需求亦屬相符;況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公司訓 練計畫業已明定所有新進學員皆必須完成前揭課程方可執行 客艙組員勤務,民航局亦揭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 組員訓練計畫報局核准後,對所屬客艙組員施以訓練並經考 驗合格後始能值勤。至於具備他航客艙組員之工作經驗者, 於轉任另一公司擔任客艙組員時,仍需依其報局核准之訓練 計畫施以訓練,於考驗合格後始得從事客艙組員工作」之意 旨,有原告客艙組員訓練計畫(Cabin Crew Training Manu al,CCTM)節本、民航局111年7月15日標準一字第111002056 3號、113年3月18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7、381、383頁),另證人即前與張寧同期 受訓學員柯昱丞亦到庭證稱:一定要經原告公司新進客艙組 員訓練,才能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07頁),是張寧率論其無接受原告基礎訓練課程之必要云 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資深客艙組員及座艙長之升訓費 用並未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約定云云,惟張寧既係參加原 告之座艙長專班,該專業技術培訓當包括除新進客艙組員基 礎課程外之座艙長相關訓練課程,是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 最低服務年限時自應解為同屬返還培訓費用之範疇。末查被 告尚爭辯原告亦無提供張寧任何補償云云,然本件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如前所述係保障原告對勞工為專業技術培訓之預期 利益,於違約時僅請求返還訓練成本,而非雇主未對勞工施 以專業訓練下之單純久任要求,則尚無課予原告提供補償義 務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任一方終止本合約   ,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意 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⒉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 服務年限之規定。」、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前項各款事 由發生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膳雜費、教材費、訓練場地租借費用等)。甲 方若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前開金額均應於乙方 離職日前,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第10條第3項 第2款約定:「乙方需返還前項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計算基準如下:…⒉於最低應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者:訓練費用 將按未服務天數與最低應服務年限比例計算返還。」(見本 院卷第21頁)。查張寧係於111年12月16日完成原告之專業 技術培訓課程,此節未經被告所爭執,則其依約最低服務年 限應自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3年至114年12月16日 ,惟張寧現因其自陳之健康因素於112年4月25日自請離職( 見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上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服務 年限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張寧依照未服務天數所占 應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後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自 屬有理。原告據此主張為張寧提供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 訓課程後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37萬2307元 ,由本院綜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欄所 示攻防方法後逐項認定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理由,認 定本件原告為張寧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合計應為10萬73 36元。再依張寧未爭執之本件未服務天數為966天   、應服務天數為1096天計算後,則原告依約得請求張寧返還 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為9萬4605元(計算式:10萬733 6元×966天/1096天=9萬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固抗辯本件訓練費用之返還屬違約金性質,有應予酌減 必要等語。惟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第10條第2項既已明載 「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性質上自係原告請求返 還實際支出之培訓費用,非屬違約金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於本件並無按 違約金性質而予酌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後段約定,前揭訓練費用之返還應於張寧離職日前 ,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主張張寧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允准。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見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查本件陳科翰在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上簽署,依該同意書約定就張寧對 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張寧應返還原告9萬4605元本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萬4605元本息,要屬有憑;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4605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2-勞簡-133-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詹郁萱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 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 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 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 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勞補-38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付(目前為年 利率15.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113年5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2890 元(其中50萬9383元為借款、14萬3507元為利息),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萬9383元自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訴-5649-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05、2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洪筠絜調解成立 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 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劉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 稱「孫才藝」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皇志、曾金韋、洪筠絜、楊承翰、余宗燁、仲維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其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孫才藝」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提供3張提款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孫才藝」之所屬公司,與「孫才藝」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告與「孫才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皇志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皇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耕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金韋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金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筠絜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余宗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仲維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仲維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皇志 (提告) 假租屋 11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2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張耕魁 (不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曾金韋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筠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 31,066元 6,0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楊承翰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余宗燁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仲維婷 (提告)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3-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涉聲請人內部關係 、及相對人職務權限之真偽有無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涉有偽 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在該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悉該案係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與相對人有無涉及偽證無關,且該 案告訴內容係對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 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提出告訴,亦與本件所起訴相對人轉帳 11筆款項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30日顯 然有別,是上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實非本件聲請人請求是 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無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訴訟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5

TPDV-113-簡上-461-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源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源澤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 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 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 之33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4

TPDV-113-勞訴-404-20241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9萬4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其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3

TPDV-113-勞訴-103-20241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58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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