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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跟蹤騷擾罪,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不同,然犯罪動機均 係起源於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而短期內對同一被害 人為之,造成被害人精神莫大恐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 衡以受刑人表示:要上班扶養2名子女之意見,有其陳述意 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侵害被害 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女方傳威脅影片,拿給警察 、法院都沒有理會,開庭時只問我有沒有跟蹤,從頭到尾全 是女方問題,約我到公園或空曠地方,但法律都亂判,女方 亂告我都不能反駁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對原判決事實有所爭 執,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909-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 案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366號毒偵卷第6頁、第44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1366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11月15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第6 5號、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8月、8月 、7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 3頁至第5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403-202410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頭2杯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4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 000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電動機車相片與網頁查詢比對資料各1份(508號偵卷第13 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PEM-113-竹北交簡-249-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錦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 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7之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111/04/27」,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編號1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至編號12、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至編號16分別為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犯行非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 口,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編號17至編 號18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先行交付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而犯幫助洗錢罪,並於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 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是上開竊盜、違反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各罪 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 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容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容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附 表編號3、4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前 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 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 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與前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 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3、4、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 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7-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心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西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紹睿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對向車道直駛而至,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紹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游心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原交易-29-2024102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 10巷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 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6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1129號毒偵卷第38頁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1129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9月 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東原簡-46-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耿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鄭力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8

SCDM-113-交附民-366-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玥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玥鴈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42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衛俊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自行車,沿同向右側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衛俊宏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何玥鴈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7

SCDM-113-交易-527-202410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培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15)日4時 許止,在新竹市芙洛麗飯店內食用雞酒1碗後(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日4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不 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美華發生擦 撞,致邱美華受有左手肘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5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培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5日5時1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617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 料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10617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4時39分許 肇事致告訴人邱美華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617號偵 卷第27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 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SCDM-113-竹交簡-4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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