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跟蹤騷擾罪,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不同,然犯罪動機均
係起源於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而短期內對同一被害
人為之,造成被害人精神莫大恐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
衡以受刑人表示:要上班扶養2名子女之意見,有其陳述意
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侵害被害
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女方傳威脅影片,拿給警察
、法院都沒有理會,開庭時只問我有沒有跟蹤,從頭到尾全
是女方問題,約我到公園或空曠地方,但法律都亂判,女方
亂告我都不能反駁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對原判決事實有所爭
執,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聲-90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