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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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佩珊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若有,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何時 (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 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若有,提出行車執 照、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如無亦 請載明無)、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 地國稅局核發近1個月財產資料清單及近2個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八、聲請人有無支出扶養費,若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若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 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 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 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十、若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請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十一、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   期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509-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舉證。又履行至 第幾期(何時)才毀諾?請提出相關書面。 二、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名下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九、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 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 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 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 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 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 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 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 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 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 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 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 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 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 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 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 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 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 ,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 ,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 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 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 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 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 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 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 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 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 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 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 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 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 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 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 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 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 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 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 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 ,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 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 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2024-11-05

TYDV-113-訴-737-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工作?每月收入?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 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 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 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 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 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 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 輔金等,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 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1

TYDV-113-訴-25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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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奕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6,484元(調解卷第135頁),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為48,543元,創鉅有限合夥(原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0,059元(調解卷第111 至118、119至125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聲請人資料(調解卷第12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 370,260元、45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76,484元 、分156期、利率6%、月付3,48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 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羽鴻汽車商行等 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收入459,877元,現 任職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衡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年僅25歲,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 0元,並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 ,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 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000 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9,000元),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至73頁),惟更 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 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 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 1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年僅25歲,可知 其母親年紀尚輕,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 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 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485,34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 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付訴外人李凱祥,再由李凱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將新 臺幣(下同)73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凱祥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62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 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 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 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 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 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 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 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 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 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 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 (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 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 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 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 害787,8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 ,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 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 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 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 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 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 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惟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 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 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 ,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 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 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 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 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 ),經查:  ⒈兩造非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 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 「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 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 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 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 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 :「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 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 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 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 ),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 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 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 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 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 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 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 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 :「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 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 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 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 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 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 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 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 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 數」欄所載空箱交付,迄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 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 ),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 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 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 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 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 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55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謝李碧娥 被 上訴人 譚小蓮 謝丞恩 謝丞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74,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9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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