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品
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
即簡稱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姚羽桐」,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
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雖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
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姚
羽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
詐欺款項,並著手提領,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誤信朋友稱提供
帳戶就可加入基金投資生意)、手段,提領之金額不高,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沒小孩,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從事工程師,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4日簡事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俊明達成和
解,並已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3
月7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故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例得以給予緩刑之要件,無從給予緩刑,惟已將賠償
之事由列入量刑依據,附此敍明。
二、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終
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2萬元,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16號
被 告 黃品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
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
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品傑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與A女做為匯款之用。A女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旋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俊明,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黃品傑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即交轉轉予A女。
二、案經賴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並受A女指示將告訴人賴俊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A女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俊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賴俊明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賴俊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黃品傑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賴俊明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佩琪」以LINE暱稱「陽光」與賴俊明結交好友,再佯以住院、欠債為由借款,致賴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1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9日12時33分許,90萬元
PCDM-113-審金訴-235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