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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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 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 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 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 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 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 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 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 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 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 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 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 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 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 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 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 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 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 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 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 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 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 ,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 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 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 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 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 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 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 ,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 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 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 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 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 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 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 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 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 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 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 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 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 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 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 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 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 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 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 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   被   告 許連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載運農產品前往朱 雅蕙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竟趁朱雅蕙短暫離開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 1樓神明桌上之鐵盒,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朱雅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 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19

TNDM-113-簡-425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2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 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已有2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15分許至20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3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文 陸橋下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機動盤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3-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9.05 公克、1.9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兆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煙草狀檢品2包(驗餘淨 重為9.05公克、1.9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被告王兆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前開案件中扣案煙草狀 檢品2包(驗餘淨重為9.05公克、1.93公克),經鑑定結果 確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9.05公克、1.93公克)乙節, 復有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4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第53號卷第127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大麻 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大麻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其內含大麻煙草取出,勢仍有微量大麻成分之物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大麻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7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 附民原告 黃明宗 附民被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558-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9號 附民原告 劉彩俠 附民被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839-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 附民原告 黃昭榮 附民被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附民-19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關於「於1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6月7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 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 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己獨居,入監前在賣水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 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可能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 證明被告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 3 國安感冒液之仿單標籤黏貼表 1.證明其成分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7

TNDM-113-易-161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喬茵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山路687巷與中山路687巷33號前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路況不熟,尚猶豫直行或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與沿前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黃昭榮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昭榮受有右膝 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喬茵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昭榮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 1頁、第33-36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昭榮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第37-40頁、第7 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見他卷第8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見他卷 第45-67頁)、仁德區中山路687巷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 9-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3- 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第8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2年9月14日、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3-24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車禍後聽力受損乙節,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新樓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所載 ,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檢查出右耳平均 聽力46.3分貝、左正平均聽力48.8。相距車禍發生已經過2 個多月,因此,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 結果,該院函覆「依病患(黃○榮)急診就醫時的傷情及症 狀描述,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 11310048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3-57頁)可稽。另本院函詢臺南新樓醫院結果,該院函覆「 …㈡造成聽力損失的原因有中耳炎、長期處於高噪音環 境中 、遺傳因素、疾病或先天缺陷、聽覺器官自然老化、意 外 或外力傷害、藥物傷害。所以,意外或是外力傷害確實 是 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㈢…該病患的聽損是否為單一因素造成 或是同時有其他因素或外力造成,還得必須參酌該病患 之 前在他院或是外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等語,復有該院 113年10月7日新樓醫字第11320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僅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頭部、耳部受傷情形,故 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又新樓醫院函覆部分, 固指出意外或是外力傷害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但聽力受 損之原因眾多,所以並未能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本 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乙節,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本 次車禍所致,與本次車禍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 未由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見他 字卷第41-4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因告訴人聽 力受損部分尚有爭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 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裡還有父母、妹 妹同住,在打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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