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