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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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由112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22

KLDM-113-附民-22-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由112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22

KLDM-112-附民-960-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思蓓 被 告 林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附民-14-20241015-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 主 文 蔡宗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 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 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 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 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 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 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 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 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 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 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 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自113年8月23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宗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 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 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 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 、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 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 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 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重訴-1-20241015-2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林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附民-15-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⒈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總毛重3.90公克,總淨重2.805公克,驗餘總毛重3.899公克 ⒊抽樣分析5包取1:毛重0.67公克,淨重0.482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481公克 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1年8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第13頁)

2024-10-14

KLDM-113-單禁沒-205-202410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4號、第8150號、第8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翠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翠嬌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翠嬌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 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 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 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行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肯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 婚且有4名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 2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惟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 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某便利超商門口,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DUC HOA」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翠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臉書結識暱稱「DUC HOA」之越南同鄉,原本雙方未曾謀面,但「DUC HOA」聲稱因從事線上販售遊戲點數,需要帳戶供接收顧客存匯交易款項,而其本身帳戶不足,故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價格,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雙方並未言明借用期間,只說等「DUC HOA」忙完生意,就會歸還帳戶資料,當時伊與配偶吵架,沒有生活費,亟需籌款過生活,故與「DUC HOA」相約見面,並當面將本案帳戶連同伊名下郵局帳戶及伊女兒郭沛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DUC HOA」使用,同時以現金自「DUC HOA」收受2萬1000元之款項,事後伊因需要帳戶供配偶存匯生活費,透過臉書向「DUC HOA」催討返還帳戶資料,起初「DUC HOA」藉詞推託,表明可以拿其他卡片來換,後來又改稱遺失提款卡,拒不返還帳戶資料,沒多久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動用,經向銀行追問,始知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凍結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文聖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文聖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APP「PSDKY」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德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哲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哲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哲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文聖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蕭文聖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自由人生規劃」、「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對蕭文聖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文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8004 2 邱德瑋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張貼投資平臺APP,誘使邱德瑋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先後以暱稱「楊凱TONY」、「IT」對邱德瑋佯稱:投資並報名彩金活動,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8150 3 吳哲綸 (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哲綸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仁傑」、「朋里」對吳哲綸佯稱:參與幣商活動獲利等語,致吳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9時許 1萬元 112偵8841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愛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翠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林柏宇、鄭悅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柏宇、鄭悅妏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鄭悅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款項明細 各1份、告訴人鄭悅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 款項明細各1份。 ㈢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150號、第884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愛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玉山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而本案郵局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供稱於出借帳戶之際,同時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臉書暱稱 「DUC HOA」之人,且依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 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點,十分 接近,堪認本案2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柏宇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隨即以LINE暱稱「尊榮理財」、「朋里」對林柏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LATOKEN」,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林柏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112偵10912 2 鄭悅妏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悅妏,隨即以LINE暱稱「KIWI」、「XUAN」對鄭悅妏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GENESIS BLOCK」,操作期貨獲利等語,使鄭悅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偵10961 112年4月2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33-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60號、第1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960號、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卷第24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01公克、鑑定用罄而無剩餘,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0-14

KLDM-113-單禁沒-196-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馨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辯論終結,原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宣判。 茲因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願坦承犯行,且有 意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 份在卷可佐,是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訂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4

KLDM-113-金訴-349-202410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寒希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官 楊翔富

2024-10-11

KLDM-113-附民-5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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