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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信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2 時4分許,前往黃淑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外,手持噴漆在該建物外牆上塗鴉「JOSH」字樣(下 稱本案塗鴉),致令該建物外牆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 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淑芳。 二、案經黃淑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信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5頁、 第8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信傑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 本案塗鴉並非我所為云云(易字卷第32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淑芳所有之前開建物外牆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 許,遭人以手持噴漆方式塗鴉本案塗鴉,致該建物外牆之美 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 卷(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67 頁至第69頁),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牆面遭毀損之 照片(偵字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嫌疑人全身近 照(偵字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 字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 000.dvf」、「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監視器畫面時 間02:08:35至02:08:55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身著 短袖上衣(正面有白色OIT圖樣,「I」字樣兩側有「‧」, 以下以「白色OIT圖樣」代稱)、短褲,穿黑色拖鞋,頭戴 黑色鴨舌帽,斜揹黑色小包,左肩揹提袋,站在騎樓處,望 向監視器(參圖46)。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可見其左肩揹 提袋,上衣背面有白色圖樣(參圖47)。被告坐在騎樓台階 使用行動電話(參圖4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 字卷第88頁、第131頁)在卷可稽,而前開望向監視器之人 (易字卷第131頁)經核與被告前因另案為警拍攝之相片資 料(偵字卷第116頁)之眉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 全身近照(偵字卷第29頁),並訊問該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 人是否為其時,其供稱:「應該是。」等詞在卷(易字卷第 32頁),而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全身近照之人(偵字卷第 29頁)即為本院勘驗過程中所見之人(易字卷第131頁)等 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拍攝本案嫌疑人全 身近照附卷可參,是肯認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所有建物 外牆以噴漆方式塗鴉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本案 塗鴉並非自己所畫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字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SLDM-113-易-424-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9元,及其中176,466元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法扶要 幫其請律師作債務清理,有辦理原告的信用卡,但對原告提 出之消費紀錄只記得刷卡13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前曾到庭並未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抗辯其因有思覺失調症已被公司解雇而無法清償云云,惟被 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僅刷卡13萬多元 ,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法扶要幫伊聲請債務 清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225-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454-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孝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 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 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高孝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9日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觀察、勒 戒確定,並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9 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 65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 開說明,屬違禁物。  ㈢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2 年8月9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姊夫黎振銀時所扣得之物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黎振銀的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36頁), 證人黎振銀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被 告包包內,因為警察來,不想被發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涉,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 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 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641號) 毛重為0.4463公克、驗餘量為0.1977公克。 2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2825號) 毛重為23.1913公克。

2024-11-26

SLDM-113-單禁沒-330-2024112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5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該院於113年6 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3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 13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4月5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該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4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則係於緩刑期 前之113年4月5日所為,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且兩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 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已和告訴 人許御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道歉,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 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 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案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 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 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 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 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撤緩-170-202411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肇逃案),又於112年6 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 9日確定(下稱後詐欺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 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2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後肇逃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8 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即後詐欺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詐欺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足認上開 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 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 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案、後詐欺案刑事判決有罪宣 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詐欺案之罪 ,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其另所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肇逃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1 2年6月12日所為,兩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肇逃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以 受刑人於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另就後詐欺案部分,已和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 1期之賠償款項,此有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可見其後肇逃案、後詐欺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 均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提出除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書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 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法敵對 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撤緩-177-202411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許耀中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1

TPEV-113-北簡-608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伍拾伍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 伍拾伍日」之記載顯係「拘役伍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217-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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