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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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574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民事卷 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救-187-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 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 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 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 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 ○○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 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 ,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 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 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 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 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 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 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 :「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 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 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 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 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 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 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 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 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 」、「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 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 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 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 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 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 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 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 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 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 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 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 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 ,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 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 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 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 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 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 ,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 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 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 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 。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 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 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 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 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 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 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 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 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 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 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 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 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 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 ,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 、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 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 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 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 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 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 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 ○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 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 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 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 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 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 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 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 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 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OO之女,前已向本院聲請對丙OO 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因相對人與其 配偶阻饒聲請人探視丙OO,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不得阻止聲 請人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或探視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丙OO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受理在案。茲因丙OO已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死亡,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裁定上開 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處分聲 請,因其本案非訟事件顯無理由,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規定,本院自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是 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5

TCDV-113-家暫-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3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法 B5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B5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且觀甲595、甲939居家生 活環境長期處於髒污垃圾、發霉食物隨意堆置,致家中蟑螂 隨時可見,且法定代理人明知甲595、甲939食用奶粉罐中存 有蟑螂亦仍提供其等食用,致受安置人,每月至少需就醫1 次,處遇期間聲請人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 善居家環境未果,113年1月30日拒絕聲請人查訪甲595、甲9 39受照顧狀況,評估甲595M、甲595F持續使受安置人處於危 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境,亦無配合處遇改善,且後續 恐難以確認安全之情況,今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 法定代理人至今尚未有妥善調整居家環境至符合受安置人基 本生活安全與身心健康發展之所需求,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 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妥之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 與親職教育輔導後,仍然發生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 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 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 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 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 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 仍未改善,且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仍有 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4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8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7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887M過往為受安置人甲887主要照顧者,該 家戶是社政長期處遇中案件,然民國112年8月至10月追蹤訪 視期間,陸續發現受安置人甲887身上有傷勢。法定代理人 甲887M對受安置人甲887的傷勢疑似有淡化之嫌,僅坦承於1 12年10月連假前,因受安置人甲887在家攀爬紗窗門故有拿 棍子責打,導致受安置人甲887臀部有條狀傷痕。受安置人 甲887為聲請人持續服務及關懷對象,服務期間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887M教養意識及技巧薄弱,僅能低度回應受安置人甲 887照顧需求,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育課程, 希冀提升法定代理人甲887M親職能力,然服務迄今,法定代 理人甲887M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常因故請假,親職能力提升有 限,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7M實難提供受安置人甲887妥適養 育照顧保護。綜上所述,評估甲887M未提供甲887適當照顧 及養育,且甲887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具體評估甲887M 親職功能及親職能力,處遇迄今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 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 代理人無法提供甲887適當照顧及養育,且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基於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38-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50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50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2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接獲通報並於當日至校訪視 受安置人甲502,受安置人甲502指稱長期遭受甲502B對其性 不當對待,侵害時間約自103年起至112年12月底,明確發生 次數受安置人甲502表示無法數算,受安置人甲502曾試圖向 法定代理人甲502M及外祖母甲502GM等求助,然未獲有效處 理,反指責係受安置人甲502之過錯。綜上評估甲502M難以 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502留在家中之身心安全,經盤點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12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甲502於適當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經裁定核准在案。考量案件進入司法偵查階段中,為確保受 安置人甲502之安全,並提供兒少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50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7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 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 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02,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32-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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