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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SETCHAT WASAN(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SETCHAT WASA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1

TPTA-114-續收-362-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WA NICO CHUDDY(奈及利亞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A NICO CHUDDY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1

TPTA-114-續收-27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秋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7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7日製 單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 訴外人崑隆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101-113頁)。後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 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12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路幅不大且路況相對複雜,惟該路口卻 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供行人穿越道路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同向車道旁有貨 車臨停卸貨,致系爭車輛距離對向車道路旁僅一個車道約3 米寬,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 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及時煞車也不足以將車輛停止於行 人穿越道前,若驟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 禮讓行人。又關於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其與一般社 會大眾所認知的1,200以上、6,000以下之罰鍰級距有所不同 ,該裁罰基準表之金額訂定依據似有欺騙及誤導之嫌,而應 依不同條件為不同之裁罰金額級距。原告對於被告認定違規 行為及裁罰金額均有異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内容(附件一「CB0000000.MOV」),於 影片時間00:01-00:04時 ,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汽車 正後方,且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第一 格枕木紋上,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遇有無 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時,卻於行人道前才略為剎車,並未減 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於 畫面時間00:04-00:08時,該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有停車禮讓 ,能安全通過該路口時,遂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 被證7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 ,然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 足一車道寬且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内,受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  ⒉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 」供行人穿越道路,致駕駛人無法判讀行人有無穿越道路之 意圖,另本案裁罰金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為依據,是以何標準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成一 個定額云云。依據本案檢舉影像內容與採證照片,原告於系 爭路段可清楚察覺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原告主觀判 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4條 第4項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使之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並非法所不許。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 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做區分,係以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 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裁處罰鍰部分既屬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罰基準表, 並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為裁罰,非可任意寬免, 否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張(第121-122頁),日期 均為2024/05/07,畫面時間分別為14:32:50、14:32:53、14 :32:54及14:32:56。而由照片1可知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之處,已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靠近違規地點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行走於 該行人穿越道已通過該路段。又照片2、照片3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到1 組半枕木紋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 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 0公分之距離,見第122頁),至照片4則呈現系爭車輛已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而該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 上而尚未完成通過該路段道路,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 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 鈕」供行人穿越道路,且路幅不大因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若驟 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禮讓行人云云,查 前揭照片1所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左 側已見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無突然從對向車 道穿越道路之情形,且原告駕駛車輛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 再啟動,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慢行,後方車輛亦將隨之減速慢 行,並不會產生驟然停止導致車輛追撞之情事,再者,原告 既稱系爭路段路幅不大,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不應也不可 能以高速行駛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 減速慢行亦不會發生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且正因原告無法 判讀行人是否欲穿越道路,即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向後,以決定車輛得立即再度啟動 前行或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再啟動前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㈣至於原告爭執統一裁罰基準表何以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 成一個定額乙節,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原告所執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20

TPTA-113-交-230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東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為海軍司令部之門口,而該 機關門口非一般道路路口,由大門口出入車流量未符合設置 紅綠燈號誌車流量標準,依標準規定僅可閃黃燈或設置黃網 線示警。是系爭路段違反可設置紅燈號誌之規定,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系爭車輛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 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另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1/23 0 7:48;02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即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8:08至07 :48: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應設置紅燈號誌云云,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是若原告認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 理,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該等號誌設置 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 誌之義務,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1/23,時間分別 為07:48:08、07:48:09、07:48:11、07:48:13及07 :48:14。在時間07:48:08、07:48:09系爭路段之號誌 已亮起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07:48 :11、07:48:13及07:48:1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 接路段(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且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 開違規情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 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 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 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 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 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 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 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0

TPTA-113-交-24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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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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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7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2H5K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載明「蒙 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蔡麗枝」,原告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 原處分違規日期(即112年9月10日)前之112年9月7日與訴外 人蔡竣宇簽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買賣契 約,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以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等節,有定型化契約、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91、107頁,以下同卷),是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 ,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 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可知原告 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其汽車牌照經吊扣之期間,將無法 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 ,原處分之處罰效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 告核屬原處分效力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又被告 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案號及規制內容同一之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重新開立並為送達之裁決書(第 89頁),僅於受處分人欄增載「車主:李學暉」,未生其他規 制效力,應認僅是補充表徵原告身為車輛之車主,依法為受 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性質屬觀念通 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的仍為113年3月 21日作成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91頁),於112年9月10日4時35分,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16巷與松壽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蔡竣宇表示確有飲 酒,員警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 之完整法律效果,蔡竣宇則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而有「酒 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第45、4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 入系爭車輛。然前開公司業務蔡竣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1 2年9月8日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復因蔡竣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 及移置保管車輛。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 牌照雖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然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駕駛人以他種方式規避處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若由原告承擔吊扣車牌之不利益,與立法目的 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蔡竣宇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表示其確實有飲酒,員警即請蔡竣宇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依拒測予以告發,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  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蔡竣宇餘員警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 果,仍表示「那我拒測阿」,經員警再次詢問要拒測嗎,蔡 竣宇回答「嗯(點頭),可以」,員警仍說明拒測相關權利, 蔡竣宇說「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員警拿酒駕拒測效果 確認單,仍對蔡竣宇及其友人宣讀拒測及酒測等相關權利, 並再次確認蔡竣宇酒測意願,蔡竣宇持續藉故拖延,期間員 警多次詢問「要測嗎」,並告知拒測權利,蔡竣宇仍一直藉 故拖延不肯酒測,最終依照拒測單製開罰單,蔡竣宇之行為 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綜上,蔡竣宇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 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蔡竣宇 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合 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文義,本條例之處罰,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因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竣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對蔡 竣宇為裁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嗣蔡 竣宇未就該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89378號函暨第22-A01 H5G25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第109、112-113頁),是蔡 竣宇所受前開裁決處分應認已確定,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之效力,並以之 為基礎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第22 -A01H5G251號裁決處分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無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吊扣,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 項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避免以其他方法規避處罰之立法 目的不符乙節,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 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 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增訂該規定以杜流弊,而使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便車輛發生移轉所有權等法 律關係變動,仍應續予執行。細繹其規範目的即是違反道交 條例而應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者,無論車輛之法律 關係如何變動,該等因應違規事實而產生應受裁處及執行吊 扣或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法律效果,均不受影響。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係因蔡竣宇未經同意 擅自駕車而違規乙事,查原告固與蔡竣宇簽訂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嗣因蔡竣宇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 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無從為完整之給付,然此屬原告 如何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無涉行政裁罰之適法性。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 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025-01-15

TPTA-113-交-11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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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柏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E6I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 39分許,於士東路上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第131頁),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133頁)。嗣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E6I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1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東路工地建案執行營建廢棄物載 運業務,車頭前方有合法懸掛號牌乙面,然因工地人員告知 駕駛人車頭後大牌螺絲鬆脫、大牌快掉了,為避免系爭車輛 擋到其他工程車進出,駕駛人便在工地道路旁移車(即告發 地點之紅綠燈路口),駕駛人並無離開車輛。移車過程經員 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駕駛人說明上情, 並拿出大牌給員警查看,但員警仍予舉發,並當下將駕駛人 手上大牌及車頭前方懸掛車牌拔走查扣。  ⒉本件取締過程疑有違應告知事由、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身分 資料、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 前方有懸掛大牌乙面,車門兩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第1項規定標示車牌號碼及原告公司名稱字樣,且車輛行照 已載明於112年11月1日完成車輛定期審驗合格,合於同規則 第39條及第39條之1,且當時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車號00-00為 聯結狀態,半拖車也有懸掛好00-00車牌,若是僅有系爭曳 引車車頭駕駛於道路上,確實有掛好2面車牌之必要,但查 獲當時系爭車輛與無動力半拖車已為聯結狀態,車輛前方已 掛有000-00車牌乙面,半拖車後方掛有00-00車牌乙面,系 爭曳引車之後大牌於聯結狀態時,實際上會被半拖車之龐大 車體擋住,故駕駛人無故意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意圖。   ⒊員警未經勸導或命駕駛人立即將大牌鎖好,及扣走兩面車牌 及開單舉發,疑執法過當,且駕駛人正在執行業務中,疑已 違憲法第15條規定,扣牌造成營運損失,且當時人車並無發 生其他犯罪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車輛行經東山路與士東路口,其 曳引車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 事項及事由,攔停時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行駛狀 態)。舉發過程未聽聞駕駛人提及「聲明異議」或要求出示 「民眾異議紀錄表」,僅一直拜託不要開單。且因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得勸導項目,故本案 依法舉發並代保管車牌2面(禁止駕駛),且非處理細則第16 條第1項第5目至第8目限當日駛回之條款,故罰單說明欄註 明禁止駕駛並無違誤。 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採證照片,畫面時間 10:41:05至10:41:13時,員警行駛於士東路上,見系爭 車輛亦於該路段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0:41:13至10:41: 18時,員警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方未懸掛號牌,遂攔停該車。  ⒊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仍有懸掛車牌,車門皆有標示車號 及原告名稱云云,然汽車號牌制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 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交通違規或肇事逃逸 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車籍管理資料 而有效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是如有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無論時間久暫或距離之遠近, 均不得任意行駛。是一旦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不合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 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即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掛有號牌,且該 號牌並未遺失,而仍於系爭車輛內,駕駛人卻不將號牌重新 鎖回懸掛位置,已足證明「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 之狀態責任,始得上路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 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 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 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 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 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 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從而,汽機車領 有號牌者,除應予懸掛外,亦應依法定方式懸掛,如有未予 懸掛,或有懸掛卻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者,均為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範疇。  ㈡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第159、161頁),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 查獲時,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已領之號牌明確,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採證照片顯示於查獲地點路口紅燈狀態下,系爭 車輛正亮起煞車燈停止於該道路外側車道,而無論系爭車輛 為停止於工地門口或舉發員警所認停等紅燈狀態,因車輛處 於啟動狀態,且起訴狀復自承為免擋到工地工程車輛進出,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路旁移車之舉,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屬 行駛狀態,是被告認系爭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竟行駛於道 路,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應無違誤。 又縱認車輛於路邊停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兩者 之法律效果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違法乙節,查起訴狀已載明「移車 過程經員警攔查並告知目視到車頭後大牌不見了」等情,可 知員警在攔查之初,已明確告知車輛駕駛人其車身後方號牌 並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登載「駕照 或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足認員警於稽查當下,已向駕 駛人查明身分資料,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 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 事由。縱原告主張係於執行業務中經他人提醒號牌螺絲鬆脫 而將車後號牌收至車上乙節為真,然汽車所有人既有將號牌 依法定方式懸掛於汽車前後端固定位置之義務,即係指車輛 於可得駕駛使用狀態下均應依法懸掛號牌,則於行車前先予 確認車輛已合法懸掛號牌,即為前開義務履行之一環,且原 告既知車後號牌須以專用工具方能鎖上(第39頁),為防免車 輛於行車後發生號牌螺絲鬆脫而無法於道路行駛之情事,自 應隨車攜帶該等專用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從而,原告前開 所指,難認有客觀具體事實,致其出於不得已而違反道交條 例,仍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取締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也無執法過當,原告主 張取締過程違法云云,當無足採。   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79年12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即於該條增訂第1款、第3款:「一、大客車、大貨 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 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 ,不在此限。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 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於車後板廂上 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其後多次修法,雖於法條文字 用語、款次有所變動,然該條對於大型車輛應於車廂、車門 兩側或明顯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車牌號碼等項之誡命 規範意旨則為相同,顯然立法者有意使大型車之前後左右車 身,均能明確顯示其得使其他用路人清楚辨識車輛資訊之立 法目的,蓋於交通稽查或事故發生瞬間,欲辨認該車輛資訊 之員警或其他用路人視線所及之車輛方位無從預知,上開大 型車自應依法於前後端懸掛號牌、兩側明顯標示法定車輛資 訊。再者,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如上所述,除貫徹主 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 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 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 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 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與半拖車為聯結狀態,後車牌會 被半拖車遮蔽為由,而卸免車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既明知車後號牌未懸掛仍持續行駛於道路,自難 謂無故意而使原告免於受罰。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衡酌原告於應到 案期日前陳述意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 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 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 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 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 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 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 」者,得不須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 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 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 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 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2025-01-13

TPTA-113-交-60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13

TPTA-113-簡-340-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 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 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 ,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 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 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 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 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 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 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 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 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 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 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 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 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 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 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 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 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 ,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 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 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 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 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 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 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 ,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 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 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 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 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 該處執勤採證無訛。 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 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 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 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 ,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 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 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 ,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 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 「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10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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