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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林毅欣因於民國108年間,為欣聖公司員工王振 峰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時,虛列低報投保薪 資,使欣聖公司獲得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所涉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89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2 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同一年度就員工王振峰及 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時,虛列低報投 保薪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認其全部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查 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在同一期間針對同一員工及其他員工辦 理勞保及退休金提撥等相同事項所涉相同罪嫌,其前案行為 與本案行為有部分相同及部分重疊合致,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與前案行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第1305號   被   告 林毅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前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負責人 ,綜理欣聖公司核定員工薪資、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暨提繳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 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其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 提繳勞退金,且應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下稱勞保分擔 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下稱 健保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 稱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載之投保、提撥金額等級確實填報 投保金額。另欣聖公司其於民國107年底,以欣聖公司投標 臺北市立雙園國民小學(設臺北市○○區○○○000號,下稱雙園國 小)、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設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 ,下稱萬芳高中)分別招標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 勞務採購案」(2校之標案名稱相同,但非同一標)並均得標 後,依欣聖公司與上開2校分別簽訂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 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契約,欣聖公司應於108年間1至6月、9 至12月等期間,分別派遣救生員1名、2名至雙園國小、萬芳 高中,且就派遣至雙園國小之救生員王振峰,應按月支付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9705元予所派遣之救生員;就派遣至 萬芳高中之2名救生員陳肇燿、龍沛然,均應按月支付月薪2 萬8840元,故欣聖公司應為上開3名救生員以3萬300元之薪 資級距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詎林毅欣竟意圖 為欣聖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未投保期間,故意不為 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加保,或以申請退保文書提前申請 退保,或雖有投保,卻僅以當時最低薪資級距2萬3100元填 載於投保文書而為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等3人向勞保局 、健保署投保(投保情形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而行使之,而 取得減少支付勞保費、健保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共計8萬4 067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 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費、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及收 取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肇燿、龍沛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最低薪資級距2萬3100元為王振峰、陳肇燿、龍沛然等員工加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龍沛然、陳肇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欣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110年6月11日北市萬芳中總字第1106006197號函暨函覆之欣聖公司投標「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108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含7、8月)救生員勞務委外詳細價目表」、欣聖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證明欣聖公司與萬芳高中簽立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業已約定以每月2萬8840元為救生員陳肇燿、龍沛然之薪資,被告並於萬芳高中驗收時,以欣聖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向萬芳高中宣稱已依法為所聘雇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4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110年6月15日北市雙國小總字第1106003726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投標文件、「108年度(不含7、8月份)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民小學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經費概算表」、切結書、履約及付款文件等 證明欣聖公司與雙園國小簽立之「108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委外勞務採購案」,業已約定以每月2萬9705元為救生員王振峰之薪資,被告並於契約開始前之107年12月24日,即以欣聖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向雙園國小宣稱已依法為所聘雇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5 10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證明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所支領之每月薪資2萬9705元、2萬8840元及2萬8840元,依法均應以3萬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013259620號函暨函附之龍沛然、陳肇燿之勞保、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投保及提繳資料、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之108年1月1日至12月31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王振峰、龍沛然、陳肇燿等3人加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以不實薪資加保、退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因上開犯行取 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差額, 為其取得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振峰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本表及以下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1月1日至3月24日 6,533 未投保期間共計2個月24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3月25日至6月27日 1,718 3月投保期間6日、4至5月共計2個月、6月投保27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日至30日 233 未投保期間3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311 未投保期間4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755 9月投保期間26日、10至11月共計2個月、12月投保9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633 未投保期間21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2 健保費 108年1至2月 2,746 未投保期間2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3月至5月 652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6月 1,373 108年6月27日退保全月不計保費,以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至11月 978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12月 1,373 108年12月9日退保全月不計保費,以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月1日至3月24日 5,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2個月2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3月25日至6月27日 1,339 3月提撥6日、4至5月提撥2個月、6月提撥27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日至30日 182 未提撥期間3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4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368 9月提撥26日、10至11月提撥2個月、12月提撥9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273 未提撥期間21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不法利益合計 28,799 附表二 陳肇燿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全 無 已辦理退休,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2 健保費 108年1至5月 1,630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108年6月 1,373 6月27日退保,全月不計收保費。未投保期間1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至12月 1,304 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至5月 9,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1至5日、28至30日 485 未提撥期間共計8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6月27日 317 6月提撥期間22日,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共計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31日 1,670 9月提撥期間26日、10至12月共計3個月,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合計 17,537 附表三 龍沛然108年度之勞保、健保加保、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情形 編號 項目 未投保期間 未足額投保期間 短付保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計算說明 1 勞工保險 108年1月1日至6月5日 12,054 未投保期間共計5個月5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27日 406 6月投保期間22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6月28至30日 233 未投保期間共計3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311 未投保期間共計4日,依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755 9月投保26日、10至11月投保2個月、12月投保9日,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633 未投保期間21日,以勞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2 健保費 108年1至6月 8,238 未投保期間7個月,依健保分擔金額表計算之。 108年9月 326 1.應投保級距30300元與實際投保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每月326元。 2.欣聖公司以每月23100元薪資級距投保,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12月9日,雖有高薪低報,惟被害人龍沛然於108年10月24日起於伊諾斯股份有限公司以40100元之薪資級距加保,健保不可重複加保,故108年10月至12月之健保費毋庸計算。 3 勞工退休金 108年1月至5月 9,090 未提撥期間共計5個月5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1至5日、28至30日 485 未提撥期間共計8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6月6日至27日 317 6月提撥期間22日,應提撥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 242 未提撥期間共計4日,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9月5日至12月9日 1,368 9月提撥26日、10至11月提撥2個月、12月提撥9日,應提撥之薪資級距30300元與實際提撥級距23100元之保費差額,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 1,273 未提撥期間21日,以勞工退休金分級表計算之。 合計 37,731 說明: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月均以實際投保日數/全 月日數(30日)計算之;健保費則以月費計,當月轉出則全 月不計入投保期間及收取保費。

2024-12-20

TPDM-113-審易-244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由長谷公司及母公司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之電信 門巿行銷及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2月31日 離職後,又於109年3月1日回任,迄111年5月31日再次離職 。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三「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㈢其於前開離職期間,利用其仍持有長谷公司所經營之遠傳大 社門市、遠傳仁武門市之鑰匙、磁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附表四、六所示時間、門市,持鑰匙、磁卡進 入前開門巿內竊取如附表四、六「物品」欄所示手機,再登 入門巿之電腦系統,佯為前開門市之員工,偽造前開竊得物 品之銷貨時間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之電磁紀錄,並將前 開電磁紀錄存入門市系統而行使,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 門巿商品庫存盤點,足以生損害於長谷公司。 二、案經明谷公司、湯景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蔡政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訴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湯景煌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長谷公司登記資料 (警卷第25-27頁)、明谷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31-34頁) 、明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5頁)、明谷公司應徵 履歷表(警卷第37頁)、被告與長谷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警卷第39-49頁)、湯景煌提出之各門巿損失財物清單( 警卷第55-73頁)、遠傳仁武門巿門口監視器111年6月29日 、7月3日、7月15日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5-87頁)、(附 表五編號171-183)遠傳仁武門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89-102頁)、(附表五編號124-134)遠傳大社門巿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3-118頁)、明谷公司批 號追蹤報表(批號追蹤報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長谷公司 、明谷公司之門巿人員,本有正確登載銷售電磁紀錄之義務 ,然被告卻登入門市電腦系統,將其所業務侵占、竊盜之物 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竄改長谷 公司掌握庫存資訊之正確性,顯係不具正當理由,且違反長 谷公司、明谷公司之意思,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而不因被告是否有權登入公司電腦而異,辯護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為長谷公司店長,本有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被告 也沒有修改電腦的密碼,應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無 理由。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又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359條罪名,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並登載不實資訊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並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利用其於附表三、五所 示期間先後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進行多次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 ,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係為順利竊取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2罪,及其所犯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現雖因罹患鼻咽癌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品數量均非微,且多為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犯罪所生 損害龐大,且本案整體犯罪期間係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 ,被告不僅於先後兩次任職期間均持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縱 於其離職期間仍利用持門市有鑰匙之機會持續為竊盜犯行, 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況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 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分別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侵占 於己,又偷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登入門市電腦系統登載虛假紀錄而行使之,造成告訴 人及前開公司損失龐大;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雖 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健 康狀況(訴卷第181-183、40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入監執行, 且其已認罪,並有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和解彌補過 錯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健康狀況業經本 院為量刑評價,考量本案犯情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甚鉅, 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未見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前開公司 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原諒,若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附表二、三、四、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門巿名稱 門巿地址 1 明谷公司遠傳電信鳳山門巿 (簡稱逺傳鳳山門巿) 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4號 (已停止營業) 2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楠梓門巿 (簡稱台哥大楠梓門巿) 高雄巿楠梓區建楠路144號 3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仁武門巿 (簡稱台哥大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0號 4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1 (簡稱台哥大大社1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3號 5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2 (簡稱台哥大大社2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208號 6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門巿 (簡稱逺傳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 7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簡稱遠傳大社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1 附表三(犯罪期間:107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7/7/5 20:3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2 107/7/7 11:53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STAR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3 107/7/12 19:4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4 107/7/16 20:57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5 107/7/24 17:11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6 107/8/2 16:46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P(H8166)-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63-365頁) 7 107/8/6 15:26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8 107/8/15 12:3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9 107/9/17 19:2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1頁) 10 107/10/21 18:19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1 107/10/22 21:07 遠傳鳳山 SGH-S9+(SM-G000)-000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2 107/11/5 21:09 遠傳鳳山 HUAWEI-P20 PRO極光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3 107/11/24 17:42 遠傳鳳山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4 107/12/7 19:25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5 107/12/31 15:02 遠傳鳳山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6 108/6/29 18:44 遠傳鳳山 SAMSUNG A8S 128G粉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08/6/29 18:57 遠傳鳳山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7 107/5/25 15:41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3頁) 18 107/6/7 20:34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1頁) 19 108/6/1 21:2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20 108/6/29 19:1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5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21 108/7/25 20:16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9頁) 22 108/10/3 20:4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23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4 2019/10/15 15:21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5 108/12/31 22:5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26 107/10/3 16:31 遠傳大社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27 107/11/10 20:25 遠傳大社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28 107/12/29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29 108/1/5 19:4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20極光F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0 108/1/10 21: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1 2019/1/18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亮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108/1/18 19:46 遠傳大社 ASUS-ZENFONE MAX PRO(ZB602KL)-6G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2 108/1/26 14:43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108/1/26 20: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3 108/1/31 21:5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4 108/2/23 19:54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7頁) 35 108/3/3 20:31 遠傳大社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6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7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38 108/3/12 20:5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43-345頁) 39 108/4/17 21:59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0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1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2 108/5/11 19:2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9頁) 43 108/5/14 11:5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37-339頁) 44 108/5/21 20:03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5 108/5/26 21:3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6 108/5/29 11:34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7 108/6/6 19:33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00000000000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8 108/6/7 10: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49 108/6/11 21: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50 108/6/27 12:32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51 108/9/24 16:38 遠傳大社 IPHONE XR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2 108/9/27 22:00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3 108/10/3 20:31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4 108/10/11 16:44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TYPE C*1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108/10/11 18:1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55 108/10/12 22:10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56 108/10/24 18:46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7 108/10/27 20:5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8 108/11/16 22:47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108/11/16 22:52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319頁) 59 108/11/21 19:52 遠傳大社 IPHONE11PRO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0 108/11/28 21:59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1 108/12/2 23:41 遠傳大社 IPHONE11 PRO MAX 64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2 108/12/11 14:0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灰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3 108/12/17 19:3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4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附表四(犯罪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1/24 23: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1頁) 2 109/2/4 10:01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3 109/2/15 07:08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7-309頁) 109/2/15 07:12 遠傳大社 OPPO A9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109/2/15 07:15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7頁) 附表五(犯罪期間:109年3月1日被告復職至111年5月31日被告 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6/8 12:47 台哥大楠梓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2 110/2/9 19:18 台哥大楠梓 IPHONE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3-245頁) 3 110/5/6 14:24 台哥大楠梓 HTC DESIRE20+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4 109/5/15 15:01 台哥大楠梓 HTC U20 256G-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5 109/3/4 11:55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6 109/3/6 14:1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7 109/3/9 19:33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8 109/3/18 16:5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1-303頁) 9 109/3/21 19:5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 109/3/29 18: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5頁) 11 109/4/4 19: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2 109/4/15 18:57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 109/5/1 20: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95-297頁) 14 109/5/6 11:34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15 109/5/19 14:09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16 109/6/14 19:39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7 109/6/26 12: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8 109/7/20 20:0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9 109/7/31 17:51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20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21 109/11/1 15:58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22 109/11/6 16:53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109/11/6 16:54 台哥大仁武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23 110/1/1 00:00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24 110/3/25 16:4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5-237頁) 25 109/8/1 18:0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 SE2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 20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9:5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6 109/8/5 12:5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7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8 109/8/25 19: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9 109/8/27 12:0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1-283頁) 30 109/9/6 19:07 台哥大大社2 HERAN-HDF-14AH730 14吋智能變頻DC風扇 00000000000 109/9/6 20:15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1 109/9/9 18:27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9 18:4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32 109/9/19 14:5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T510 32G WIFI r52n60s1azz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3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4 109/10/4 20:4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1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35 109/10/7 11:2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109/10/7 18: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6 109/10/18 17: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7 109/10/27 13:2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8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 00000000000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APPLE-IPHONE-12-6.1吋HODA2.5D滿版黑 00000000000 39 109/11/14 19: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40 109/11/23 18:17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109/11/23 18:50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41 109/11/28 18:51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9-261頁) 42 109/12/5 14: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3 109/12/11 19:2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3-255頁) 109/12/11 19:3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4 109/12/12 12:06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5 109/12/15 18: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6 109/12/22 21:09 台哥大大社2 特價平板皮套+寶貼 00000000000 47 109/12/27 19:53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5頁) 48 110/1/3 16:1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49 110/1/6 20:1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9頁) 50 110/1/19 20:2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51 110/2/3 20:1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2 110/2/22 12:24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PRO MAX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3 110/2/27 19:54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4 110/3/3 17:21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紅-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5 110/3/5 19:4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56 110/3/8 14:3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57 110/3/12 14:5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8 110/3/19 13:0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59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60 110/3/26 11:24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1 110/3/30 14:5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2 110/4/1 11:0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1頁) 110/4/1 16:4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3 110/4/19 12:0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4 110/4/27 14:08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5 110/5/3 19:4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3頁) 66 110/5/4 19:1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67 110/5/17 14:2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68 110/5/20 15:40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5頁) 69 110/6/1 13: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15-217頁) 70 110/6/2 17:4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1 110/6/8 19:0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2 110/6/14 17:18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3 110/7/2 20:35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4 110/7/17 16:36 台哥大大社2 I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5 110/7/26 20:45 台哥大大社2 I12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6 110/8/1 19:20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石墨-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3頁) 77 110/8/6 17:2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S21 256G粉-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8 110/8/23 13:0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20+128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9 110/8/24 20:21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80 111/12/22 19:5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81 109/4/20 16:29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ONE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82 109/5/9 18:56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3 109/5/17 17:59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84 109/5/21 19:1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5 109/6/2 14:0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6 109/6/5 20:3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SE2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7 109/6/29 19:17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8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128G記憶卡 109/8/4 19:00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89 109/8/10 14:10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109/8/10 19:04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3-285頁) 90 109/8/18 17:5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64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1 109/8/31 18:5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2 109/10/13 13:2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93 109/12/27 19:4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94 110/1/14 10:35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7-249頁) 95 110/2/14 16:3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2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5頁) 96 110/3/12 15:0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7 110/3/22 12:5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8 110/3/30 14:5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4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99 110/4/11 18:3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00 110/4/24 15:19 台哥大大社1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9-231頁) 101 110/5/14 12:5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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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2 110/5/20 15:3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3 110/7/12 15:4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24 111/3/15 13:28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67頁) 111/3/15 17:27 遠傳大社 SAMSUNG ZFLIP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25 111/3/22 12:4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I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11/3/22 13:27 遠傳大社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26 111/3/23 12:51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 PRO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63-165頁) 127 111/3/30 14:27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111/3/30 18:59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28 111/4/6 13:19 遠傳大社 I13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29 111/4/27 19:45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3-155頁) 130 111/5/3 18:13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9頁) 131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7頁)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32 111/5/20 13:03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33 111/5/28 17:5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34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11/5/30 18:52 遠傳大社 I13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11/5/30 18:59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41-143頁) 111/5/30 20:36 遠傳大社 I13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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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仁武 APPLE 原廠20W  USB-C電源轉接器(MHJA3TA/A) 00000000000 152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3-195頁) 153 110/10/29 18:3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9 21:1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54 110/11/4 21:0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5 110/11/4 21:07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56 110/11/9 20:0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10/11/9 20:0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5-187頁) 157 110/11/12 20:11 遠傳仁武 OPPO RENO 6Z 128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58 110/11/18 19:5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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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24 13:2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附表六(犯罪期間:111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後)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11/6/29 09:1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35頁) 111/6/29 09:17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31-133頁) 111/6/29 09:19 遠傳仁武 I13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111/6/29 09:22 遠傳仁武 A5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2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7 遠傳仁武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3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IPAD 10.2 WIFI 64G銀 SL6HRY73WG2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VIVO V23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4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V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3 256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OPPO A77 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2024-12-19

CTDM-113-訴-34-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王銘呈律師 張聰耀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財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 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 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 係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 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 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鉅達實業社、佶億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3期)認定其罪數 ,予以分論併罰(1次幫助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合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 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所開立之永合益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繳納完畢,有相關單據為憑;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 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關稅款完畢,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過程所生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NDM-113-簡-41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張 瑋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瑋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王姝茵被訴違反 銀行法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姝茵有起訴書所載,與張 瑋(此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王姝茵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姝茵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依公訴意旨所載,王姝茵自民國104年1月至12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 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新臺幣匯至王姝茵、張瑋帳戶,其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 一人,尚難認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 前開方式將其人民幣向黃馨儀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遑論認其有經常為客戶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但卷查,①王 姝茵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略以:緣伊友人「青青」提及其 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伊遂基於協助臺 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 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 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臺銀牌 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 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 差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 。我沒有專職做匯兌,所以沒有收人民幣和新臺幣現鈔作兌 換,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等語(分見偵字第19 721號卷第9至10、165頁)。②偵查中黃進興供稱:我們大陸 的公司人民幣不夠用,所以匯錢(即新臺幣)給張瑋夫妻等 語;黃馨儀證稱:因為我們中國工廠支付工資及貨款有人民 幣的需求,經由我同學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 一個是王姝茵。一開始是王姝茵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 直接告訴我她手上數額,並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 才會跟她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 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281 號卷五第554、571頁)。③王姝茵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亦據其等供證在卷,而本案之匯兌行為如附 表六所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金額高達新臺幣 1507萬1055元,王姝茵並因此獲得24萬46元匯兌利得(見第 一審判決第70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王姝茵確係長期持 續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 逾新臺幣千萬元,王姝茵並從中賺取匯差利益,與原判決所 認定王姝茵係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事實,及王姝 茵主觀上無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有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卻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王姝茵有利 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王姝茵此部分無罪違 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瑋違反公司法及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二之㈡、㈣、三之㈡、㈢部分,上訴人即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張瑋為華夏大地公司負責人,有未實際繳納 華夏大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以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事實二 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 TD.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華夏大地公司團費收入之會 計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 登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上,致生該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二之㈣所載, 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 4年1月9日,匯至張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港幣112 萬800元、112萬1900元,係屬華夏大地公司營業收入之會計 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 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該公司103、104年度財報不實犯 行;事實三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虛報張瑋之父親張安樂 於104至106年在華夏大地公司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由王姝 茵填製薪資明細之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各類憑證並持以申報,致逃漏該公司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明 知華夏大地公司於104至107年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輛,係贈予中華統一促進黨使用之捐贈,竟由王姝茵將 之列為華夏大地公司租車費用,虛增該公司之租金支出,並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該公司上 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此部 分原審改判王姝茵有罪)。張瑋、王姝茵上開事實三之㈡、㈢ 之違法行為,致華夏大地公司受有逃漏104至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萬1282元之利益。因而就張瑋違 反公司法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之㈠所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就華夏大地公司102、103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論處張瑋如附 表甲編號一之㈣、㈤所示,與王姝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下稱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2罪刑;就華夏大地 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張瑋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㈥至㈨所示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4罪刑(編號一 之㈥至㈧部分與王姝茵共犯)。並就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 姝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71萬1282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張瑋就第一審判決所為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部分,104至106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期間, 華夏大地公司已補繳32萬6621元稅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改諭知就餘額38萬4661元為沒收、追 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瑋上開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量刑結果,及104至106年度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瑋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  ㈠張瑋部分:原判決認定伊有罪部分之罪數有違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違法。就沒收部分核算錯誤,就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既認定伊利用於華夏大地公 司負責收團費之機會,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用以支付私人 花費,事後均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掩蓋犯行 。則依上開犯罪歷程,伊各行為目的相同,所侵吞者均為同 一公司之款項,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竟論以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事實二之 ㈡部分認定伊與王姝茵成立共同正犯,未說明理由,亦有違 誤等語。 ㈡華夏大地公司部分:國家稅捐債權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須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 前者依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強制力與 執行力,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 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所為事 實三之㈡、㈢之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而受有71萬1282 元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倘就此 部分為沒收宣告,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就華夏大地公司 所受此部分財產上利益,扣除已補繳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張 瑋就其違反公司法及102、103、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41、383頁 ),是就其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 7至8頁),是以張瑋上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示102、103 、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之論罪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瑋 、王姝茵之部分供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張瑋有事實二之㈡、㈣所載,104年度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 犯行,而張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104年間,該年 度稅捐係隔年5月始行申報,2次犯行之行為及時間均明顯可 分,尚難謂張瑋為業務侵占行為當時即有故意遺漏致生財報 不實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為業務侵占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者 王姝茵既明知華夏大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 續電匯之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 其與張瑋為夫妻,2人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出納, 就上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未告知記帳業者 ,致財報不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張瑋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法院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華 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年度所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違法行為,致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萬1282元 ,扣除該公司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未扣案之餘額38萬4661元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 決第51至52頁),核無違誤。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張瑋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104至107年度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名部分,102、103年部分 之上訴、華夏大地公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張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104至10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瑋犯事實二之㈠、㈢、三之㈠罪刑部分;張瑋、 王姝茵共犯事實二之㈠業務侵占罪沒收部分: 一、王姝茵聲明上訴狀載,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暨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等語,惟其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載: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即事實二之㈠所示犯業務侵占罪因而諭 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認 其已明示僅就上開沒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瑋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二 之㈠部分與王姝茵共犯),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㈡所示共 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王姝茵則論處其如 附表甲編號二之㈠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張瑋與王姝 茵共同犯事實三之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 經原審分別論處其等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㈢、二之㈡所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上開罪刑均經 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張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 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含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 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 斷。查張瑋、王姝茵共同犯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依 前所述,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宣告沒收部 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張瑋、王姝茵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 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沒收違法,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則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233 號,下稱櫻馫公司)之代表人,櫻馫公司經營項目包 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緣呂友欽為 因應原定民國109 年舉辦東京奧運伴隨之大批珍珠粉圓訂單 需求,遂以櫻馫公司或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 司)名義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訂購「生珍珠粉圓原料」( 下稱粉圓原料),因上述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呂友欽於 收貨後指示櫻馫公司員工於109 年4 月底前,將粉圓原料以 沸水烹煮(殺菁)、冷卻(經過預冷、二次冷卻及三次冷卻 )為珍珠粉圓(起訴書誤載為「生珍珠粉圓原料」 ,業經 原審檢察官更正為「珍珠粉圓半成品」,以下均稱粉圓,食 用前尚須再放入沸水中煮1 至2 分鐘後始得食用)後 ,再 以數十公斤不等之大包裝置於櫻馫公司1 樓之冷凍庫內急速 冷凍保存,等待日本廠商指示後再分裝為指定之小包裝出貨 。呂友欽亦知悉粉圓原料於109 年4 月底製成粉圓後,前揭 粉圓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 二、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 ,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於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未添加防腐 劑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至多至111 年4 月底止;亦明知粉圓 為食品,且因108 年底至109 年初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COVID-19,下稱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 ,日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能如期指示出貨,上 述有效日期至111 年4 月底之粉圓始終存放在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自111 年5 月起為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應 依據相關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置之。呂友欽竟為使櫻馫公司繼 續販售過期粉圓出口獲利,基於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 之接續犯意,於接獲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日文 :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為日商岩谷產業株式会社 【下稱日本岩谷公司】之子公司)等日本廠商於附表一所示 出貨日期,即由呂友欽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 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 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已逾有 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 樓,未進 一步加工製程,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附表一所 示日本廠商之需求,分裝成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 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作為粉 圓之有效日期(按即日本之「賞味日期」,呂友欽被訴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由 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已逾有效日期 、未添加防 腐劑之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售予名古屋製酪及 臺灣岩谷公司,並依名古屋製酪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及編 號2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透過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輸出至日本;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5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輸出至日本岩谷 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7 .6公噸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在日本國內販售 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流入市面,致使廣大不特定日本消費 大眾,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 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食品所存在 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櫻 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之共計新臺 幣(下同)3,181,870 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3,138,207 元,呂友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於111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櫻馫公司地址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偕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友欽(下稱被告呂友欽)指示不知情 之上訴人即被告櫻馫公司(下稱被告櫻馫公司,共通部分僅 以被告稱之)員工,在被告櫻馫公司工廠內,將開拆已逾有 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粉圓之大包裝,另行分裝成以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賞味日期即有效日 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為產品之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隱匿上開粉圓已逾有效日期 等保存期限之情事,再由被告呂友欽以被告櫻馫公司名義, 將前開另行標示不實賞味期限即有效日期之粉圓,陸續販售 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出口銷 售至日本,致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均誤認前開粉圓, 係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 並各交付購買上開粉圓之價款予被告呂友欽,被告呂友欽因 此詐得共計3,138,207 元,因認被告呂友欽尚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呂友欽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呂友欽上訴 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判範圍   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 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經查:被 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於109 年間向三可實業 社購入之粉圓原料直接冷凍封存,作為有效期限計算之依據 ,且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195 至197 頁 )。然審查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應受刑法規範評價者 ,係被告向三可實業社購入之粉圓原料,有無於製成後逾保 存期限販售予本案購買公司,並輸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情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得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 、15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社會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粉圓之有效日期不應從109 年4 月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 被告並未將逾有效期間之粉圓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輸 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復有以下證人即時任臺灣岩 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丸山昇(原審卷一第299 至316 頁) 、鄭明如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偵一卷第181 至189 頁、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周俊佑即立群公司物 流經理、李立維即三可實業社負責人(他卷第61至67頁、偵 一卷第167 至172 頁)、被告櫻馫公司會計葉月霞、盧錦玲 、品管人員吳惠諭、監察人即被告呂友欽配偶黃小莉(他卷 第69至7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23 至131 頁 、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159 頁、第189 至191 頁)、 被告櫻馫公司包裝作業員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 、高家邦(偵一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第107 至112 頁 、第125 至131 頁、第147 至151 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櫻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 (聲搜二卷第53至55頁)、三可實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他卷第51頁)、臺灣岩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 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聲搜一卷第81至161 頁)、 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聲搜一卷第163 至167 頁)、檢舉人提供之被告櫻馫公 司廠房內部及冷凍倉儲照片(他卷第15至24頁)、被告櫻馫 公司出貨單(他卷第25頁)、被告櫻馫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 裝袋( 他卷第59頁)、慈慧公司轉帳傳票(他卷第27至32 頁)、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聲搜二卷第175 至178 頁)、鄭明如提出被告櫻馫公司所開立發票(偵一卷第193 至229 頁 ) 、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1 號函 文及所附商品規格書、生產流程表(原審卷一第139 至149 頁)、113 年2 月5 日岩字第2 號函文暨所附「日本食品期 限標示指南」、「東京都保健醫療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審 卷一第205 至205-6 頁)、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偵 一卷第231 頁、他卷第57至58頁)、被告呂友欽提出其與鄭 明如間電子郵件及有丸山昇簽名之109 年購買契約、110 年 3 月24日購買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呂 友欽與鄭明如間110 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23日間之電子郵 件(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被告呂友欽與名古屋製酪 間108 年7 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19 5 頁)、吳惠諭手機內其與黃小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他卷第115 至119 頁)、黃小莉手機內之其與吳惠諭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3 頁)、黃小莉與 被告呂友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2 頁) 、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二 卷第119 至120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 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偵二卷第121 至12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聲搜二 卷第205 至233 頁之原審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及 高雄市調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 至2 74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他卷第79至82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他卷第83至86頁)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㈠㈡(內有生粉圓製造流程 圖、生粉圓製作流程詳細說明、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 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日本岩谷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裝袋樣 本等)(他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59至66頁)、扣案 物照片(偵二卷第196 至214 頁)附卷可憑。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 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 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 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 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 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 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 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 ,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 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 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及 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粉圓食品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未表明不服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7 至 133 頁、第195 至211 頁之書狀,及第191 至192 頁之審判 筆錄)。以被告櫻馫公司於本案向三可實業社所訂購之粉圓 原料並未添加防腐劑,僅於取得粉圓原料後予以殺菁及冷卻 ,將之冷凍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 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原料,極易於自冷凍庫取出時,在拆解 大包裝、分裝打印、運輸等過程中,因有解凍降溫、溫度濕 氣變化、包裝運送人員接觸過程,會產生發霉變質等情形; 佐以本案乃販賣、輸出粉圓至日本,需再經日本公司交貨至 各地零售商使用,從運送過程起至實際煮沸得以食用之時間 更長。分析上開粉圓之運送至食用時間、粉圓逾期時間、販 賣及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等節,足以認定被 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粉圓有效日期不應自109 年4 月底製造 完成後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止,被告櫻馫公司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粉圓未逾有效日期,且無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惟查:   ⒈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之認定及適用範圍:  ⑴按商品標示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明 文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 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 、委製商或分裝商。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 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本案被告乃製造 粉圓商品之國內製造商,本應就粉圓該項商品最終生產及加 工階段,即粉圓原料於殺菁及冷卻後,作為其商品製造日期 並開始計算有效日期。  ⑵再以粉圓作為食品部分,按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標示有效日期。 又「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 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則係包括食品的衛生 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 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 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 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 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 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又擬定有 效日期的評估計畫時,應採取測試實驗,建議取樣測試時間 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 終點及中間3 個時間點,此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 指引」名詞定義㈢、㈥、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 、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可作為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 效日期之參考,及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 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及參考。因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 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 因素之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 據以研定保存期限。食品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並應確保食 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又依據「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前述有效日期佐證,應由業者提 供評估證明。業者應備妥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備查 , 尚無須事先向衛生單位報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 3 年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㈢㈣( 原審 卷一第253 至254 頁)可供參照。  ⑶再查,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 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 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 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 備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6日FD A 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19 頁)、113 年 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53 至 254 頁)可資參照。於我國進出口、製造、加工之食品,均 應要符合我國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輸出到各國 的食品,也同時要符合各輸入國家之規定乙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示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 )。  ⑷綜上,食品製造業者應依據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該「有效日期」 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 即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的最終期限。 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 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至於業者所 訂定之有效日期應由其提供評估證明為佐證,並在此期限內 負全責。且因擬定有效日期而採取測試實驗時,取樣測試時 間點起始點為「產品製造日」,從而有效日期之起始點,理 當為「產品製造日」應無疑問。又如僅單純將產品由大包裝 分裝為小包裝,未再進一步之製造加工製程,不得延長保存 期限。末於臺灣製造、加工、進出口之食品,均應符合我國 食安法及相關規定,輸出至他國時,亦應符合輸入國家之規 定。被告櫻馫公司於68年間設立,資本總額高達1 億7860萬 元(警聲搜卷二第5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為 經營包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之製造 商,又有大量輸入食品至日本之事實,自難以推諉不知上開 法令規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國法規有所誤解云云 (本院卷第192 頁),自難以採信。  ⒉依據扣案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㈡,其中粉圓生產包 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偵一卷第62至64頁 )記載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其中⒉至⒑可見將粉圓原料殺菁( 用沸騰的水將粉圓原料進行殺菁一定時間,並不斷攪拌) 、預冷、二次冷卻、三次冷卻,加以震動選別後以規格20公 斤/箱進行包裝後及時入冷凍庫以負18度以下冷凍保存;⒒至 則為出庫、選別後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在內袋噴印日期及分 裝(成客戶要求之份量)後再在外箱噴印裝箱後再次入庫冷 凍;最後則為等待客戶要求出貨(偵一卷第64頁)。前面⒉ 至⒑部分係將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後冷凍,當屬粉圓之「 製造」無訛,至於後面⒒至則僅將冷凍狀態之粉圓進行選別 挑出不良品(包含異物、成1小球結塊、碎掉的粉圓等)後 按照客戶要求之大小進行內袋、外箱之分裝,而為單純由大 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見進一步製造加工製程,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櫻馫公司為製造商而非分裝商,自不得任意延長保 存期限。因此,被告櫻馫公司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自應以粉 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而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 年4 月底 ,定其「有效日期」。  ⒊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  ⑴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為何,依照前引說明,應由業者即被告 櫻馫公司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 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被告呂友欽就此部分,先於111 年 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問紀要表示: 「今年慈慧公司所製造之粉圓已逾2 年…」(偵二卷第122  頁);於同日調詢筆錄供稱:「粉圓的效期是依照客戶指定 的送貨時間將放在冷凍庫的粉圓拿出,進行挑選、包裝,從 包裝日開始計算有效期間2 年,標示在粉圓的包裝外箱及內 部塑膠袋上…」(他卷第199 至200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問:所以這批已經逾期粉圓,你純粹留置, 都沒有拆封、改包裝、分裝過嗎?)有。我要拿來支付電費 。日本出國是以包裝日當日開始加2 年為賞味期限。在臺 灣是以製作日起算。」、「(問:以你的意思是在臺灣已經 超過保存期限的東西,賣到日本未必會超過保存期限,對不 對 ?)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 年。日本則是以包裝 日開始起算。」、「(問:也就是說這一批『慈慧公司』的粉 圓 ,已經符合臺灣的超過臺灣的保存期限的定義了,對不 對? )是。」(他卷第227 至228 頁);於111 年12月16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承上問,該批粉圓,已逾臺灣 之『保存期限』,是否如此?)是。」、「承認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111 年11月28日函文所載於111 年5 月間將該 批過期之粉圓成品,重新包裝並印上新的日期(至西元2024 年3 月1 日),並與毛豆、敏豆等食品併櫃輸往日本。」 (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例如我是109 年4 月烹煮(粉圓),照理來說 要加2 年…」、「我的意思是說臺灣的法規是2 年沒錯,而 且是以製造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17 頁); 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有效(誤載為限)期 限是2 年,但是起算日是從包裝日開始算2 年…」(原審卷 一第296 頁);於原審113 年5 月13日審理時供稱:「(問 :對食安法製造日起算有效期限2 年有無爭執?)沒有。」 (原審卷一第378 頁)等語,足認被告呂友欽已自白本案粉 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⑵其次,證人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於112 年1 月31日調詢時證稱:岩谷公司與被告櫻馫公司關於粉圓的 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印象中打印的賞味期限就是指包裝日 期加上18個月或2 年的時間(偵一卷第182 至185 頁)等語 。再參照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001 號函文檢 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 月」(即包裝日加計24個月)(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 ),亦可認定有效日期確實為2 年。另核以被告所提出,被 告櫻馫公司前與名古屋製酪間107 年5 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 ,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 より2 年」(即包裝日起2 年)(原審卷一第193 頁),依據 上開三項補強證據,亦足以證明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 認為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 年。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被 告呂友欽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確有上開三項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謂2 年之有效期限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並不 可採。  ⑶再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日本廠商要求標示者為「賞味 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有效日期」意義不 同(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查,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 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 和「Expiry date 」,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 外,「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 ,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 就不安全或變質。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 ,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 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標示的「best b 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 提供足以佐證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食品有效日期的訂 定與考量的因子可資參照(偵二卷第129 頁)。本案粉圓於 109 年4 月底製造完成後,其有效期間為2 年,依據前述說 明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賞味期限」之解釋為辯,仍無 法推翻被告於我國販賣逾期食品之事實,而不可採。  ⑷末查,雖被告呂友欽曾一度爭執本案粉圓為「慈慧公司的粉 圓」,或爭執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應自「包裝日」開始起算 ,並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有檢查 ,並未送驗過,但是經過30個月也沒有問題…是沒有經過其 他單位的鑑定,所以沒有報告,是我自行檢查的」(原審卷 一第297 頁),又辯稱有效期限可達30個月云云,均為臨訟 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矯飾辯稱 ,所製成以數十公斤包裝之粉圓,應以取出分裝成500 公克 小包裝,並因輸出至日本而在小包裝上打印賞味期限之日期 起算2 年,作為本案有效日期2 年之計算。果如被告抗辯為 真 ,被告身為冷凍食品製造業者,其自109 年4 月間於被 告櫻馫公司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冷卻,製成粉圓後,分 別以數十公斤包裝置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中,只要沒有拿 出來做成小包裝販售,是否就永遠不用計算有效期限?只有 將粉圓自冷凍庫取出並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上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才能開始起算2 年?以此而言,被告上開於 109 年4 月底儲存於冷凍庫且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於本 院審理時之113 年11月間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印,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2 年應算至115 年10月底?被告前開所辯, 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故意將包裝日期混淆成製造日期,自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友欽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 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被告櫻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呂友欽係以從事粉圓之加工製造及輸出為業,其因執行 業務,反覆多次販賣、輸出逾期食品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逾期食品,再將其 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輸出日本予同一買受人名古屋 製酪,係以集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及輸出逾期食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因其販賣逾期食品數量多於輸出之數量,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輸出逾期食品部分,惟因與前述販賣逾期食品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處罰法條(本院卷第170 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呂友欽經營被告 櫻馫公司,主要以販賣、輸出毛豆、敏豆及粉圓予日本廠商 ,供日本消費者食用,本應恪遵食安法之相關規定,以維 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其竟因原已沸水烹煮製造完成之 粉圓適逢新冠疫情滯銷無法如期出口日本,明知粉圓於111 年4 月底之後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仍為減免己身 損害及賺取貨款,將前開已逾期之粉圓分裝後依照日本廠商 指示販賣、輸出至日本,全數售完流通市面,使包含老、幼 、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情節重大,且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所得3,181, 87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臺灣岩谷公司部分依照櫻馫 公司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而被告呂友欽犯後矢口否認 ,多所推託,全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本案犯罪之規模、 對於販賣予日本廠商及輸出日本後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 險,暨被告呂友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友欽有期徒刑8  月。另審酌被告櫻馫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 所獲利益、暨被告櫻馫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7,860 萬元及目 前櫻馫公司工廠已遭拍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櫻馫公司科處 罰金60萬元。  ㈡沒收部分審酌:⒈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 額合計3,181,870 元(按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依據扣案附 表二編號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計算,他卷 第86頁;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依據被告櫻馫公司開立予臺 灣岩谷公司之發票計算金額,不扣除營業稅。計算式為:1, 128,435 +1,136,934 +532,094 +226,689 +157,718 =3,18 1,870 元),係被告呂友欽因執行被告櫻馫公司業務所為附 表一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岩谷公 司及名古屋製酪公司交付貨款,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櫻馫公司 元大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櫻馫公司取得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 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⒉扣案物品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之逾 有效日期之粉圓共計1996箱,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 ,業 據被告呂友欽供述在卷,且已責付被告,均為被告呂友欽為 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 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其餘扣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 、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1),或僅具證據性質(附表二編 號6 至編號36、編號42),不具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就沒收部分僅泛稱否認獲得不法利益3,181,870 元, 但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於沒收辯論時有何具體意見陳述( 本院卷第129 、193 頁)。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 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第5 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櫻馫公司販售輸出時間 銷售、輸出對象 銷售品名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111年5月5日 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即名古屋製酪 冷凍粉圓10公噸 1,128,435元 2 111年9月23日 同上 冷凍粉圓9.5公噸 1,136,934元 3 111年6月1日 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粉圓4.8公噸 532,094元 (起訴書誤載為506,756元) 4 111年9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2公噸 226,6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15,874元) 5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1.3公噸 157,71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208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扣得(聲搜二卷第205至213頁)。 ㈡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2 粉圓(16公斤) 737箱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責付予被告呂友欽(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㈢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377頁) ㈣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粉圓(20公斤) 1,189箱 4 粉圓(15公斤) 49箱 5 粉圓(24公斤) 21箱 6 被告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份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 1份 8 冷凍粉圓收據影本 1份 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 1份 10 被告櫻馫公司高雄銀行存摺 1份 11 被告櫻馫公司海運出口報單 1份 12 粉圓相關費用資料 1份 13 倉儲總表 1份 14 外銷價格表單 1份 15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3月) 1份 16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4月) 1份 17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5月) 1份 18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6月) 1份 19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9月) 1份 20 粉圓(半成品)檢查表 1份 21 粉圓外銷包裝日報表 1份 22 粉圓生產比例表 1份 23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原料檢查紀錄表 1份 24 被告櫻馫公司物料進貨檢驗紀錄表 1份 25 冷凍粉圓測試報告 1份 26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半成品)檢查紀錄表 1份 2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製程檢查紀錄表 1份 28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 2份 29 生粉圓原料品質檢驗紀錄表 1份 30 被告櫻馫公司產品標示申請單 1份 31 三可實業社檢驗報告 1份 32 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計畫書 1本 33 物料進貨明細相關資料 1本 34 雜記 1張 35 筆記本 1本 36 粉圓包裝紙箱 1個 37 黃小莉三星品牌GALAXY A21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38 吳惠諭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發還吳惠諭 39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6 PLUS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為被告呂友欽所有,惟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40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8 手機 1支 41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XR 手機 1支 42 被告呂友欽筆電資料光碟 1片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18

KSHM-113-上訴-666-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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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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