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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聚餐並飲用調酒若干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虎 尾鎮林森路2段40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丁育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同一罪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 故,但幸僅有輕微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9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68、5487、6395、6513、6707、7024、7640、8987、92 18、9382、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出租蝦皮帳號及密碼以 獲取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縱有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ki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繫 後,依「king」指示,申辦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給「 king」。嗣「king」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 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丑○○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丑○○及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為出租蝦皮帳密以獲 取報酬(每日2,500元),於上開時間,依「king」指示申 辦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 銀帳密交給「kin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要出 租蝦皮帳戶,後來「king」與我接洽,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 ,當時傻傻的就照做,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king」,我不知道「 king」是拿去做詐騙,並沒有幫助「king」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依「king」指 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銀帳密提供給 「king」,嗣「king」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之網銀帳密,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58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171至175頁、偵5487號卷 第43至49頁、偵6513號卷第27至33頁、偵6707號卷第127至1 29、133至134頁、偵7024號卷第19至23頁、偵7640號卷第11 至17頁、偵8987號卷第15至18頁、偵9218號卷第25至28頁、 偵9382號卷第33至38頁、偵1036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 與「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8號卷第239至259、 263至281頁、偵7024號卷第57至58頁、偵8987號卷第19至31 頁、偵9382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387頁)、租賃 合約書(偵5268號卷第261頁、偵9382號卷第65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字第1130013669號 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確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給「king」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 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 、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 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 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434頁),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而依被告所述與「King」接洽之工作內容,被告只要配 合提供(出租)蝦皮帳戶,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 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也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 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 供不難申辦之蝦皮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又被告本案依「king」之指示,而於112 年2月18日重新申辦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前,即曾經申辦過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均在網路銀行申請書警示「本人已了 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 保交易安全」欄位上蓋章,顯然有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經驗,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 字第1130013669號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亦知悉 如任意將所管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重要資 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用,非己能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 用狀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當懷疑苟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 以支付高額報酬,以租用蝦皮帳戶之名義,央請網路上不認 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網銀帳密供其使用之必要。  ⒋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 ,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 請,被告本身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 請及使用方式,自當明瞭;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指 「king」)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與「kin g」間並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復觀諸被告與「king」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對「king」講到「怕你騙我」、「怕 你用我帳號(指蝦皮帳戶)訂東西」、「我希望不要騙我」 、「(薪水匯進我會通知您)應該不會騙我」、「網路銀行 不行洗錢」、「希望不要用我帳戶洗錢、懂了嗎」、「我現 在很怕人個(註:應為個人)帳戶」、「因為我有看網路上 ,寫的」、「我以前有被騙過、寄東西過去的、代工」等語 ,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並警覺配合不熟識之人辦理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密交出,他人恐有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洗錢工具之意圖。  ⒌被告辦理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時,係依「king 」指示,虛偽告知銀行行員自己的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 ,需要跟廠商進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案,並有其與「king 」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01、213頁),被告明明 沒有這個副業,卻配合「king」欺騙行員,以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參以被 告於前揭與「king」之LINE對話中,一再告知及詢問「king 」,「你說一個是多少錢」、「有2個、是多一千」、「就 先用一個看看」、「到時候要加可以嗎」、「其實我想用2 個」、「目前等這你的錢」、「所以你晚上要匯給我薪水嗎 」、「所以今天算是加班就有薪水」、「所以星期一有錢可 以領」、「我是需要錢,趕快繳東西」、「晚上就有錢進來 」、「為什麼晚上薪水還沒有給」、「不好意思我租到2月2 8日就好、可以嗎」、「我是想要跟你們合作」、「怕3月1 日會扣到戶頭錢」、「我也沒有怎麼多錢給他扣」、「我也 想要這一筆錢」等語,顯見其配合「king」行事之唯一目的 ,是要換取一定報酬(即出租帳戶資料之租金),而容任他 人可以使用其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甚明。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king」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率爾配合 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 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 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King」指示申辦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King」,供該人所屬 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即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賺取報酬,恣意將自 己華南銀行網銀帳密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 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 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 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丈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36、467頁)等一切情狀,復 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 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 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即 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行為,獲得7,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 02、4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參偵9382卷第35至38頁之交易明細 證據欄 1 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8分許 ②臨櫃匯款   50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268號卷第33至3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68號卷第45頁) ⒊對話紀錄(偵5268號卷第65至105頁) ⒋告訴人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39至43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8號卷第111、137頁) 2 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開始,陸續以交友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9時1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400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87號卷第9至13頁) ⒉交易明細(偵5487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487號卷第23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3至59頁) 3 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抖音、LINE與子○○聯繫,佯稱幫忙介紹賣貨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1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子○○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5號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95號卷第41至43頁) ⒊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95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95號卷第33、57、59頁) 4 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0分許 ②ATM匯款 73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1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手寫交易明細(偵6513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3號卷第45至46頁)。 5 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以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 ②網路轉帳 78,100元 ⒈告訴人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07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6707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707號卷第51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23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67至69、119頁)。 6 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開始,陸續與甲○○聯繫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許 ②臨櫃匯款 305,000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7024號卷第15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024號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7024號卷第51至5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4號卷第39至45頁)。 7 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辛○○聯繫且佯稱投資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76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7640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2右邊照片)。 ⒊LINE對話紀錄(偵7640號卷第37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40號卷第23至25頁)。 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40號卷第27頁)。 8 陳玫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與癸○○聯繫且佯稱投資網路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251,500元 ⒈告訴人陳玫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89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8987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7號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7號卷第39至41、57、65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8987號卷第49至51頁)。 9 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以抖音、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24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9218號卷第9至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9218號卷第14至15、17至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9218號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18號卷第11至12頁)。 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17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9382號卷第17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382號卷第2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82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382號卷第51至53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9382號卷第55頁)。  吳彥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吳彥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3分、5分、7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⒈告訴人吳彥荻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0367號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明細(偵10367號卷第35頁)。 ⒊對話明細(偵10367號卷第42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67號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67號卷第15至19頁)。

2024-12-10

ULDM-112-金訴-358-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暱稱「三媽」之人(下 稱「三媽」)。嗣「三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轉交給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其他成員。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三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 ○、丁○○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乙○○、丁○○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後層轉繳回,丙○○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 二、嗣丙○○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與「三媽」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 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三媽」以 外其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戊○○施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 ,致甲○○、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三 媽」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之溪州郵局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含告訴人 甲○○、戊○○如附表編號3、4所匯入之款項)給「三媽」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帳戶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676卷第145至161頁,偵4539卷第63至79頁,本 院卷第102、1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儲字第11300224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單(警卷第 29至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至237頁、偵67 6卷第65至68頁)、溪州郵局(彰化37支)資料(警卷第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7月17日雲營字 第1132900134號函暨所附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76卷第1 65至16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85至9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8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7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9至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報案紀 錄)(警卷第109至163頁)。  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同偵676卷 第17至18頁》)、匯款明細(警卷第175頁《同偵676卷第25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91頁《同偵676卷第25至41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第193至 195頁《同偵676卷第48至5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同偵676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 1頁《同警卷第173頁、偵676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6卷第19至20頁)。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同偵676卷 第47至49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1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198頁《同 偵676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01頁、第205至207頁《同偵676卷第55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頁《同偵676卷第5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  ㈣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23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29、2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9至22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2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 )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 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 ),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 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 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 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犯罪,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 之規定,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 實二部分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得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 ,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 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依「三媽」指示提款之行為,均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惟告訴人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後,告訴人甲○○、戊 ○○始匯入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查,並有被 告之供述可憑,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就被告提 供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告訴人乙○○、丁○○所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有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行為,而難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一犯行,故無從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成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01、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使用,且擔任依「三媽」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 交給「三媽」,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 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 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 行與「三媽」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 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 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後,被告以「車手」身分 提領包含告訴人甲○○、戊○○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10 ,000元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甲○○、戊○○所 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成立4罪。惟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應僅成立1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成立2罪,如前所述。又經公訴檢察官與本院於審理 中向被告補充諭知本案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101、11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認被告本案共成立3罪 ,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二更依指示提款,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 告訴人乙○○、丁○○、甲○○、戊○○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 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實際取得報酬,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丁○○、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離婚、有 三個成年子女、職業為種竹筍、月薪20,000多元、目前與父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甲○○、戊○○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 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提領 、轉交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2元【見警卷第237 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 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以「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向乙○○佯稱:透過「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10月20日14時52分 (2)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 (1)5萬元 (2)5萬元 2 丁○○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丁○○佯稱:參與賽事單即可增加收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24分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暱稱「艾利森」(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甲○○佯稱:可以協助甲○○代為投注運彩投注,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 3萬元 4 戊○○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不詳人士向戊○○佯稱:透過「帶你贏一生」網站參與運動彩券,投入1萬元以上可增加中獎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 1萬元

2024-12-09

ULDM-113-金訴-466-202412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 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 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 .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 );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 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 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ULDM-113-易-517-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50-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林麗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青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 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 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58-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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