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
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現有離
婚等案件在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從113年6月初就沒有支付孩
子的扶養費,聲請人一個人負擔的很辛苦,孩子一直在支出
費用,且孩子的帳戶現在在相對人那邊,相對人也不給聲請
人。相對人在離家之前就沒有給付扶養費,當時她就把孩子
所有的花費都給聲請人負責了,在相對人離家之前,聲請人
把所有的薪水都全部給聲請人在管理,現在她把孩子的所有
衣物都帶走,所以聲請人現在要全部重買衣服,孩子學費一
學期9千多元,每個月上美術課800元,現在沒有再讓孩子去
補習班,目前聲請人經濟很拮据,實有先命相對人於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暫時處分以有急迫性跟必要性為原則,暫
時處分的部分聲請人並沒有提出關於此兩個原則的說明及舉
證,一般實務上面也都是把訴訟進行期間的部分納入代墊扶
養費部分做計算,故認為聲請人在暫時處分針對扶養費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提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案件,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113年6月起就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已難以負荷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本院審酌本案之請求及兩造前於
113年10月28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所載,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聲請人經營檳榔攤收入
有限,且相對人不否認自113年6月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於知悉暫時處分之請求後,相對人亦未舉證其自離
家後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若干,而
僅以前詞置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
,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5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兩造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彰化縣為例,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筆土
地、1棟房屋和1台車輛,而聲請人自述其檳榔攤收入一個月
實賺約2萬6千多元;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財產所得分別
為508,677元、574,583元,名下有投資十幾筆,且相對人在
矽品上班等情。綜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
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
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適當,且相對人之
經濟資力顯高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
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10,000元為適
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
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