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關於「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記載補
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
)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確係違
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及罐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包裝印有紅蘋果圖樣之咖啡包98包
、梅錠1包,分別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本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包裝印有兔子圖樣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8.90公克【包裝總重約:34.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 49包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3頁) ②左列鑑定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子) (含罐重:11.66公克,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覑 1罐 劉彥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①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465號卷第174頁) ②左列鑑驗書(見毒偵3465號卷第141至1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65號卷第16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被 告 劉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10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夜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購
入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9包(兔子包裝,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5.3930公克,檢驗前
總淨重5.5366公克,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扣存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85號)等物,嗣於112年9月11日10時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同日另查獲其
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第二級毒
品大麻1瓶等物,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待其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初步
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揭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推估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2.6742公克),經分別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及愷他命之成分,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1
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上揭兩種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達13.7242公克,已
逾5公克以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
9包、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上手為綽號「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惟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聯絡資
訊以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TCDM-114-中簡-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