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吳芳延(下稱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6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0號
被 告 吳芳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好市多
賣場附近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
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
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
而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與自強三路口為警攔查,並經
吳芳延同意搜索,而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殘渣1罐,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65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29)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3-交簡-272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