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380-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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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