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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黃德粦,母黃盧阿群, 失蹤前最後設籍於: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於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 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 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 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 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 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 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 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 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 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 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 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 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 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 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民法總則第8條前開修正施行前 失蹤已滿10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 之申報期間(因失蹤人現已逾百歲,依上開規定,公告揭示 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48年12月1日 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亡-52-202501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 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 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 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 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 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 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 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嚴正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於中華民國79年8月10日下午12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嚴正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嚴正明於民國72年8月10日與父親吵架 後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 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嚴 正明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 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 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嚴正明之勞保 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電信紀錄,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6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 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嚴正明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嚴正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查嚴正明自72年8月10日失蹤,計至79年8月1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亡-9-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石○○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為失蹤人石○○之弟,失蹤人 於民國81年1月27日出境離臺,至82年1月12日間即由兩造父 親石○代辦遷出戶籍,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 曾於92年或94年間返臺一次,其後即未再入境回臺,迄今音 訊杳然、生死不明,而兩造母親廖○於112年8月9日死亡,但 失蹤人失蹤多年,其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 聲請人無法順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 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 請准對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石○○之健保 、公保、勞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近5年內稅務 申報紀錄、最近一次申請我國護照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等 ,僅見失蹤人曾於91年5月22日向外交部申請換發我國護照 ,且失蹤人於94年7月1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此外均 查無近年來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中華 電信、台灣之星、亞太固網、亞太行動、台灣固網、遠傳、 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113年12月5日公保承一字第11300073261號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0日領一字第1135341889號函附之護 照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石○○於94年7月13日即已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 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 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亡-64-2025011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O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彭O宏聲請對南O侃為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6

TTDV-114-家補-8-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胡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胡元旦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市○○街00號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號之2) ,於84年6月19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歸返,自此音訊全無, 並遭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9日為遷出登記,再經失蹤人配偶 吳錦絹於113年9月24日報警查尋,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9年, 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又失蹤人父母先後死亡,致其等遺產繼 承事宜無法辦理,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 ,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胡青中到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 看到失蹤人是伊父親85年過世前一年多,也許84年以前還有 看過,但失蹤人在那之前就很少返家探望父母,這30年都沒 有書信、電話或其他任何通訊聯絡,伊父親、母親過世也都 沒有出現,喪事都變成由伊代替長子身份處理,只有聽說他 因為做生意有債務問題。沒有聽過任何人提起失蹤人有聯絡 任何親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等件,失蹤人確於84年6月19日出境後迄無 歸返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胡元旦自84年6月19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 人為失蹤人胡元旦之子,其於失蹤人胡元旦失蹤滿7年後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亡-101-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石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石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謝石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石旗已年逾百歲(民國0年00月00 日生),於97年9月1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逾3年,屆滿 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謝石旗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石旗於97年9月15日失蹤 ,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 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於97年9月15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100年9月15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亡-9-20250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號0樓)為 聲請人之繼父,聲請人之母親丙○○○前與乙○○婚後育有丁○○ 、戊○○,因丁○○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兄弟 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為丁○○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且乙○○在台僅有出境紀錄,經本院裁定要求伊等提出 乙○○之死亡證明,惟戊○○表示乙○○實際上已於000 年0 月0 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故依據大陸地區殯葬規定於死亡日起三 日內火化並下葬,當時並無公安勘驗及出具死亡證明書,戊 ○○因已定居大陸多年,始終未辦理乙○○在台之除戶手續,且 因逾越大陸規定之有效期間,現亦無任何機關可開立死亡證 明,故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住居所,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謂,否則倘能推 測其生存,或確信其死亡,均不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縣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 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丁○○之台灣○○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乙○○之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乙○○ 既已真實死亡,並非失蹤之人,自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亡-30-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善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善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99年1 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彭善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善昌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其於91年1月1日自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離家,嗣其女兒即聲請人彭玉琴於92年11月4日向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通報失蹤,失蹤後迄今已逾22 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彭善昌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1月4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4月17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92年11 月4日經通報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99年11月4日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5

ILDV-113-亡-3-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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