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訴-83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