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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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其犯案後沒有離開,直接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第 6頁),而員警扣押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磚塊之時間為民國1 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較告訴人陳建文至派出所報案 之時間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為早,且卷內並無告訴 人或第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後始至案發現場之證據, 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關係,因社區內停車事宜致生糾紛,被告未循理性及合法方 式處理爭議,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尚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毀損告訴人車輛係因對告 訴人停車占用社區巷道感到不滿,以手持磚塊毀損車輛擋風 玻璃及引擎蓋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之金額及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磚塊3塊,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 物品之價值甚微,又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沒收亦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張毓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甄因不滿陳建文長期將車停放於社區無尾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徒步前往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而後手持磚塊,多次朝陳建 文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位置扔擲,致 陳建文所有之上開2臺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產生諸 多鈍擊、破裂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文。嗣經 陳建文發現上情後不甘受損,遂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檢 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表 示:我沒有要跟對方和解的意思,也沒有要賠償對方的意思 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及嘉得汽車保養所估價單2紙等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磚頭3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751-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濬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是以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 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編號1至6之罪刑經同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7號 編號1至6之罪刑經同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7. 罪名 跟蹤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號

2025-03-07

CYDM-114-聲-24-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因故對陳嘉文不滿,酒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旁空地,見陳嘉文使用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磚塊砸向甲車, 並以手破壞甲車雨刷後,持雨刷破壞甲車,共致甲車之雨刷 斷落、車頭凹陷,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多處碎裂,而減損 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文。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甲車受 損之位置與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嘉文之關 係、迄無證據證明已經與告訴人陳嘉文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NDM-114-簡-82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住處之紗門,造成該紗門之格柵斷 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林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①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同旨) 。  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同旨)。  ③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之陳 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在住處內,乙○○可能不 爽,所以用腳踢踹門,而甲○○當時可能要開門,因此導致甲 ○○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知道甲○○當天手有無受傷,當時甲○○在住處裡面,乙○○ 在外面,乙○○踢了紗門,甲○○後來有去開門,是站在鋁紗門 邊,甲○○當時距離鋁紗門有一段距離,我在警察局時有說他 們2位大聲叫罵,乙○○踢了紗門、紗門鋁條壞了,後來甲○○ 開門,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 至233頁)。可見證人林福榮就其有無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 一節,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 異。  ②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林福榮接受警員詢問時,無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之外部情狀,又證人林福榮 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 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證人林福榮於受詢問、核對筆錄無訛 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林福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 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 復未指明警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 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警員製作證人林福榮之警詢筆錄時,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林福榮上開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 動機,反觀證人林福榮在原審審理程序僅空泛證稱:我不知 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見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詞。  ③本院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一審主張而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就原審上開認定有何指摘,且原審上 開審認亦核無違誤,是認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168頁、第212至213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 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福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0至2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即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 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使系爭住處紗門之外型及格柵之特定目的可用 性一部喪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腳踹系爭住處紗門, 立於門後之甲○○將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 踹住家紗門,致門後之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係以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福榮於警詢 證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112年7月23 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  ⒈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說明  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 )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直接供述證據,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福榮之陳述 ,其中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林福榮則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異,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診 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告訴人左側 前臂自手腕以下至手肘部位均受擦傷。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乙○○踹門當時,我有用左手擋住 門,所以有我的左前臂有遭門撞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踹門,門撞擊 你的手致擦傷?)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23日手部左前臂擦傷?)是。我 站在門旁,我手放在鋁門上,被告踢門...我左手放在鋁門 跟紗門中間,被告踢紗門下半部格柵的地方。...因為我手 放在兩扇門中間,他踢門的下半部,我的手被兩扇門夾到, 所以我手肘才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  ⑶準此:  ①告訴人就其所傷害,前稱係因擋住門而遭門撞擊所致;後稱 係手放在鋁門與紗門中間,被兩門夾住所致,前後已難認一 致,核以系爭住處紗門及鋁門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原 審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二門均屬設置 於固定滑軌而橫向啟閉,則在紗門或鋁門關閉時,被告腳踢 紗門而直向作用力於紗門,應不至使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門 之橫向移動而受撞擊受傷,是告訴人因被告腳踢紗門受傷之 發生情境僅在二門開啟時。  ②另參以證人林福榮於警詢證稱:甲○○在屋内,乙○○可能不爽 故用腳踹了門,而甲○○當時可能剛好要開門,而導致甲○○手 部受到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告訴人當天手有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被告在 外面,外面有紗門,裡面是鋁門,被告踢了外面的紗門。告 訴人本來在裡面,後來有來開門。他們一個站在裡面,一個 在外面。甲○○在鋁門的裡面。他們兩大聲叫罵,被告踢了那 個薄薄的紗門,紗門鋁條壞了,他們兩個大小聲叫罵,後來 甲○○開門,他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甲○○ 站的地方離門多遠?)他坐在門後的一張椅子,他們大聲吵 架,他就起身前往站在門後。多遠我看有一段距離。(問: 哥哥踢門的時候,甲○○是否有把手放在門上,或是人靠在門 邊?)我沒有注意看。(問:問被告踢門的時候,甲○○離門 多遠?)還有一段距離,一公尺左右。人或手沒有貼在門上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6至238頁),雖細節未臻相合,然依 其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時,該紗門或鋁 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③以上,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證述難認一致,證人林福 榮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時,紗門 或鋁門處於開啟狀態,尚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未合,又以系 爭住處之紗門或鋁門均屬橫向啟閉機制,被告毀損系爭住處 紗門所施以之直向作用力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左前臂遭撞擊 而受擦傷,亦無其他證據佐憑,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 認定告訴人前後證述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腳踢系爭住處 紗門所致撞擊所致。  ㈣綜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為前揭毀損之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 揭有罪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固非無見。  ㈡原審判決既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又認定被 告係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行為,並未釐清損害行為與 致令不堪用乃不同毀損樣態,又未審酌優勢證據之評價裁量 與證人證述之補強價值,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同時犯傷 害罪,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的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就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所生爭執,發洩情緒以腳踢踹系爭住處紗 門,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使告訴人需耗費新臺幣1萬元修繕 紗門之財產損害(見警卷第11頁所附收據),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 第240頁、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0-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許英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 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 )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 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 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 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 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 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3-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國梁有 家族財產糾紛,即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噴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   被   告 鍾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棟因與鍾國樑有家族財產糾紛,而對鍾國樑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44分許,持噴 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鍾國樑住處,在該房屋 鐵捲門上噴漆「強奪產,天理難容」等文字,致該鐵捲門之 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鍾國樑。 二、案經鍾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國棟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噴漆書寫「強奪產,天理難容」之文字。 2 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鍾國樑住處外鐵捲門上噴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大面積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 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 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 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 ,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 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 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 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 ,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101年 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減損該物 美觀效用或價值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5

KSDM-113-簡-48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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