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天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復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價格新臺幣
(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呂
天賜,並向呂天賜收取2,500元而交易完成。
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一流」者(下稱「一流」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一流」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
劑予張志文收受,而由張志文持有之,再由張志文伺機販賣
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呂
天賜欲洽談販毒事宜,惟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
,遂假意與張志文相約以價格7,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張志文即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呂天賜收受,並向無
交付現金真意之呂天賜收取價金7,5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
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志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5、337至3
40頁),核與證人呂天賜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8、121至123、125至126
、159至1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鑑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77、
185、189至191頁)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聯繫證人呂天賜所用,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與
證人呂天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對話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2至85、113至119
、127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可
以增加銷售毒品之管道,若將來要變現也可以找證人呂天賜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是其向「一流」收受,因為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如果有人要
買上開毒品就推由其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
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
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
驗結果」欄所示),其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
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
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購毒者即證
人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被告就此部分,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方查緝之
前即已與證人呂天賜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則警方指示證人呂天賜所為
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呂天賜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廖健勛曾於112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就被告供述第三級毒品上手
「一流」,因未能查明身分及相關事證而未能查緝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溫112偵4
5294字第11490101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990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廖健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廖健勛;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
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
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或欲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含著手販賣
部分),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亦不少,惡性
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明知上開毒
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一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犯行之毒品
數量、參與程度及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
2月、1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
第340頁),或有未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且各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或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呂
天賜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實際收取價金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
開毒品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15
4頁),且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志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2) ⒈編號1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3382公克 ⑶驗餘淨重:1.3244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2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0.9609公克 ⑶驗餘淨重:0.9491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9包 送驗磚紅色錠劑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驗結果如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3.3635公克 ⒊驗餘淨重:0.6879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⒌純度37.4%,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081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9至19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扣案物照片詳如偵卷第266頁所示。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3、4) ⒈編號3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4175公克 ⑶驗餘淨重:1.3915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4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2523公克 ⑶驗餘淨重:1.2369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1.098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31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5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