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銀貨兩訖。㈡於112年10月7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7,000元,銀
貨兩訖。嗣經陳朝明另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乙○○,
並提供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48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第41
至48頁、第151至154頁),並有陳朝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陳朝明與被告(暱稱:「好呆」
)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0頁)、陳朝明與「
饅頭」(本名:陳欽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
欽誌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第67頁
)及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057號車輛照片
1份(偵卷第60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前已因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既被告本案2次毒品
交易均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
會於前案已有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之情形
下,再次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
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均明確否認有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一名
綽號「四哥」之人,但不知道「四哥」的名字為何,也不知
道「四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47至48頁),縱
結合其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四哥」年約40、50歲,身材
矮胖、戴眼鏡、平頭,駕駛1台黑色旅行車等語(偵卷第15
頁),指述內容仍過於簡陋,全然未能指出有何得以特定「
四哥」身分之特徵,當令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
「四哥」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僅係應毒品請求而互通有無
,對向單一,次數亦僅有2次,與一般通常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係向多數
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
之前科,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至22頁)在卷可證,其顯然比其他未曾因他案經
查獲、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人,更瞭解毒品乃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多會被法院科以重刑,然而,被告在本案
中卻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
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尚難僅因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有2次販賣行止、
販賣毒品之數量難與大型毒梟相比擬,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實則其一再犯案,主觀法敵對意識甚
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
仍猶稱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均難採
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
不法財物,又由其於偵查期間就其與毒品買家客觀對話紀錄
內容飾詞狡辯以觀,犯後態度亦非佳,難以認其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
後態度尚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僅有因犯前案
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早於101年間就曾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逾20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由其前科素行,更可見其縱使因案入
監矯正,出監後仍會反覆為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極為薄弱,故認其本案犯行均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
,未婚、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從事風管工作等家庭
及經濟現狀(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被告另有涉犯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業已定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考量該案與本案具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關係,請求本案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
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
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所收取之價金25,000元、7,000元
,共計32,O00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51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