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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暉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臉書暱稱「CHEN」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113年3月12日18時 48分許起,假藉交友為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Dr. Phuong Tran Vietnam」、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 n」等帳號與張寶玲聯繫,佯稱其為越南整形外科醫師,須 借款在臺灣開診所云云,致張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3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李暉美再依某男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1 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 、3,000元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 於前述時日依某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幫錯人,我 不應該把帳戶給對方用,是因為當時3月份,我知道我快要 入監執行,我要對方該還錢還給我,才把帳戶借給對方用。 又款項我確實是購買比特幣退還給對方,我並沒有拿這個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寶玲遭某男施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47至49、59、61頁 )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 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 ,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我之前在臉 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CHEN」開頭的男子,對方說他是美國 人去德國工作,我跟他用LINE聊天了4年,他說要離開德國 ,因為「CHEN」在4年前要離開公司,他老闆說要離開公司 要付錢,我有幫他買比特幣給他,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 以「CHEN」要給我零用錢,但我幹嘛要拿他給我的零用錢, 所以我就買比特還給他云云(偵字卷第99至10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某男向其表示要匯款 至本院帳戶之緣由為何,於偵訊時係稱,係某男要給其之零 用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要某男還錢云云, 足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另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該款項係其請某男還錢,如此被告又豈有再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必要;又誠如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該等款項係某男要給予 之零用錢,因其不想收,故購買比特幣退還予某男,如此, 被告大可初始即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男,有何大費周章 ,先提供帳號予某男,待某男將所謂之零用金匯入,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退還,該等辯詞俱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 足認被告應係經由某男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某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4年之久,然 遑論被告甚就某男於網路上之完整暱稱為何,尚無法明確之 說明,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 告於偵訊時更稱,因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其即把對話 紀錄刪除等語(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獲悉係因某 男導致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某男而遭其利用,理 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 ,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與常理有違,是其之 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9年間,即因替暱稱「Jack Lee」之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 案,被告現正執行該案當中,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 訊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查知 被告該案情節(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亦係被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足徵被 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 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 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被告與某男素未謀面,被告雖 稱其與某男間,業已經由LINE聯繫達4 年之久,然依被告就 某男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甚就某 男於網路上之完整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與某男認識已久乙事,已然存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 與某男間,僅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則於此種情事下,某男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已有前述案件之經歷,又豈會不 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某男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甫經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某男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某 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 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男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 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某男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是被告與某男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37-20250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姚宗宏 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被告姚宗宏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王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陳遊寶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0年3月底某日,由暱稱「Engineer」之人於網路上向伊佯稱 需資金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 按指示匯款17萬元至被告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取,其於扣 除報酬7,000元後將餘額16萬3,000元交予被告王雁,王雁再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渠等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雁則以:伊本身為虛擬貨幣幣商,係姚宗宏加伊的LIN E,表示要購買比特幣,伊收款後開立收據,並將比特幣轉 匯至姚宗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無欺騙原告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姚宗宏則以:縱使有罪,也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錢是 詐欺集團拿走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出之 事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姚宗宏存摺明細、姚宗宏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稽(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13、75 至106頁,下稱警卷,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姚宗宏就有提供帳戶予暱稱「陳遊寶生」之人,並按其指 示提領款項而將相當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受有報酬7,000元之事實,已於所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審理 中陳明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 08頁,下稱刑事卷,外放),而姚宗宏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從事保全業(警卷第58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媒 體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款項,以免成詐騙集 團之幫兇之情,應可預見在無任何緣由之情形下,將自身金 融帳戶存摺,提供予在社群網站結識而現實生活不認識之人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因 貪圖報酬,縱使成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之人 使用並按其指示領款、轉存虛擬貨幣,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 行為詐騙原告。至王雁雖不否認有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但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係 姚宗宏找伊買比特幣等語。惟王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在法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交易最小單位?價值?並無正面回覆, 僅答1000元以上就可以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刑事卷 第161、162頁),顯與幣商對於買賣標的最小單位稱呼及價 值換算應甚為熟稔之情有異,況王雁亦未能提出出售虛擬貨 幣予姚宗宏之紀錄,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就上開事實 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 處王雁有期徒刑1年3月、姚宗宏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故意不 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7萬元之損害,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姚宗宏自112年11 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9至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因本案長時間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及恐懼,明顯 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 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而原告所 述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之成因,實源於 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 格法益無關。是以,原告之健康、自由,並未因被告之前揭 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7萬元,及姚宗宏自112年11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簡易-3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D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CHRISTOPHER」 (下稱「DAVID」)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DARTI主觀上知悉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媒 體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向吳麗玉佯稱甫離婚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840萬元帶小孩回臺扶養,並須依指示面交款 項,日後始能開通銀行帳戶還款等語,致吳麗玉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面交 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偉」於113 年11月1日再要求吳麗玉面交250萬元,吳麗玉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王偉」約 於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 火車站女廁前交款。DARTI於上開時間,依「DAVID」指示依 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麗玉收取上開款項、拍照回報「DAVI D」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14張、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絡之 電話號碼翻拍畫面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AVID」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⒊至起訴書略以:同一告訴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840萬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犯罪之手段係向高 齡60歲之長者當面取走錢財、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從事面 交車手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舊決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主張本案 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告訴人已於 警詢中指認先前與其面交840萬元之車手並非被告(詳警卷 第40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遭詐840 萬元之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 37頁),實不宜以告訴人先前所受840萬元之損失,認定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 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以本案仍 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聽從「DAVID」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書(詳偵卷第23至3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知悉「DAVID」為行騙者,聽從其指示 向他人收取現金,屬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聽從 「DAVID」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王偉」要求 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 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款項2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TDM-113-金訴-97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 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 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 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 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 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 「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 等語。惟按: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 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 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 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 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 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 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 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 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 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 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 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 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 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 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 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 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 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 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 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 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 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 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 ,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 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 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 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 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 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 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 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 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 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 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 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 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67-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 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 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 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 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 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 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 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 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 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 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 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 、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 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 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 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 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 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 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 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 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 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 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 ,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 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 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 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 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 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 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 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 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 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 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 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 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 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 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 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 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 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 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 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 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 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 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 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 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 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 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 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 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 、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 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 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 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 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 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 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 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 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 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 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 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 「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 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 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 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 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 (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 「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 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 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 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 ,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 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 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 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 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 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 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 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 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 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 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 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 、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 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 ;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 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 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 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 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 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 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 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 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 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 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 (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 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0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嘉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水之工作。詎黃嘉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遇見」、「SO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張家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家樺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張家樺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 幣)、地點」欄所示,張家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嘉宏旋即依「遇見」指示前往向張 家樺收款(黃嘉宏收款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被告收水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待收得款項後,再依「SOUL 」指示,將該等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麗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陞、蔡雨修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家樺提出之 交友軟體聯絡人資料、網頁截圖、銀行匯款通知訊息、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暱稱「SOUL」、「遇 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 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按「SOUL」、「遇見」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去收款買比特幣一趟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則本案被 告共向張家樺收款共5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張家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均已購買比特幣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被告收水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庭︵ 提 出 告 訴 ︶ 黃麗庭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FEex」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麗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奇摩網站部落客,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7月24日 21時56分01秒 ②112年7月24日 21時58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4日22時1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7頁) 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55至271頁) ⑵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4張(警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12年7月25日 9時4分52秒 ③2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日 19時55分38秒 ⑤112年8月1日 19時56分36秒 ④5萬元 ⑤5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22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芝薈︵ 提 出 告 訴 ︶ 陳芝薈於11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maicoin」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要求提供保證金,陳芝薈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董宇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陳芝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08秒 4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22時40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9頁) 2.告訴人陳芝薈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4萬元。(含編號2、3告訴人陳芷薈、黃健維遭詐騙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健維︵ 提 出 告 訴 ︶ 黃健維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DEXTRADE」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健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9時59分25秒 10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0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2.告訴人黃健維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68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3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廖啓文︵ 提 出 告 訴 ︶ 廖啓文於112年7月5日某時前,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要求提供保證金,廖啓文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啓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51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11時20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廖啓文匯款後,張家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遭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2.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協議書(警卷第20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5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廖于陞︵ 提 出 告 訴 ︶ 廖于陞於112年7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要求提供保證金,廖于陞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于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8月2日21時01分48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2日22時13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15頁) 2.告訴人廖于陞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9至2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含編號5、6告訴人廖于陞、蔡雨修遭詐騙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雨修︵ 提 出 告 訴 ︶ 蔡雨修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要求提供保證金,蔡雨修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蔡雨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8月7日 20時19分 ②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③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④112年8月7日 20時2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7日22時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2.告訴人蔡雨修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⑵協議書(警卷第2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7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1

TCDM-113-金訴-3703-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 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 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月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 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 3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之友人蔡清雲名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蔡清雲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曾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前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 點」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不詳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林月珠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im Yannik」及「Stephan」之人(下分別稱「Lim Yannik」及「Stephan」)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 轉交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3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m Ya nnik」及「Stephan」,嗣「Lim Yannik」及「Stephan」及 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致王若雯及羅瑞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 復依「Lim Yannik」及「Steph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包含王若雯及羅 瑞斌所匯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存入「Lim Yannik」及「Stephan」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金訴卷第199至205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萍、王若雯及 羅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前述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 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一、㈠」部分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 於「一、㈡」部分犯行與「Lim Yannik」及「Stephan」(依 現存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款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內,或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6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 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 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Lim Yannik」、「Stephan」之指示,轉匯入 不詳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 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 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曾萍聯繫,並佯稱:可借款與曾萍,但從英國匯款必須先支付英國法院證明、律師及轉帳之公證費用等語,致曾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 ⒉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⒊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⒈108年4月3日某時許 ⒉108年4月17日某時許 ⒊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曾萍於偵訊之證述(108他538卷第2至3頁,108交查940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清雲於偵訊之證述(109偵緝408卷第65至68頁,110偵12928卷31至32頁) 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相關申請資料1份(108交查940卷第10頁,109偵4575卷第31至38頁)  ⒋告訴人曾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108交查940卷第7至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1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交查940卷第12至14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40,000元 ⒊80,000元 (起訴書記載50,000元部分應屬誤繕) ⒈30,000元、20,000元 ⒉30,000元、10,000元 ⒊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王若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五月天新加坡演唱會門票及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若雯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暱稱「Mayday2021」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門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王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包含告訴人王若雯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王若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LINE名稱「五月天阿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9640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640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00元 3 羅瑞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NARD GERCIA」之人加入告訴人羅瑞斌之LINE好友後,向羅瑞斌佯稱:其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欲與羅瑞斌共同經營網拍,然因其女兒於馬來西亞寄宿學校需用錢,要求羅瑞斌匯款等語,致羅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⒉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包含告訴人羅瑞斌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羅瑞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羅瑞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111偵19640卷第126至12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1,000元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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