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詠辰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成功西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看護費用:150,000元。  2.開庭交通費用:9,000元。  3.工作損失:154,250元  4.輔具費用:9,98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23,23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過失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 ,內容略以:本患者於113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3 年1月1日入本院住院,於113年1月3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堪認原告 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計33日,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3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共 計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日=59,400元),始合於 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開庭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2個月,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中簡卷第51頁)。故原告 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77,125元,固據 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中簡卷第73-83頁)為證,然原告 並未證明該匯入金額皆為營業收入,且每月營收金額仍須考 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等,尚無法逕依原告所提匯入金 額逕予推算其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 成本支出,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54,250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 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32,095元,係該處就 國內經濟情況及各行業薪資所為調查及分析之結果,不失為 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 金額應按月以32,095元計算2個月,合計64,190元( 計算式 :31,095元×2個月=64,1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自受傷日起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64,190 元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使用相關輔具用 品,而支出輔具費用9,985元,有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日發票(見中簡卷第53-55頁 )為證,而由上開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當 時自營美髮,沒有結婚,沒有扶養人口,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事發隔 天就被辭退,沒有結婚,現在做粗工,沒有每日都有工作,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3,575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9,400 +工作損失64,190元+輔具費用9,9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8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18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2982-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王貴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被 告 陳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大門及屋內鞋櫃等 生活雜物受損,財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202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衝入原告住 處,致其受有前開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耀昆工程行估 價單、財損附件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5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與財物,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造成上開財物受損,財損金額 共38,20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損照片、張耀昆工程行估價單 、財損附件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23、25 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惟衡情已難以 提出上開財物原先係何時施作、購入及交易金額若干等資料 佐證,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 折舊,故認本件財損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30,00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6

TCEV-113-中小-3199-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許躍騰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3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4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將本金 變更為74萬1032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館 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致未及時發現適有原告沿館前路行人 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道2段行進,被 告自小客前車頭遂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4847元;㈡看護費用8萬1400元;㈢交通 費1萬4785元;㈣工作損失2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萬10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 診所(下稱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不爭執,向上復健診所(下 稱向上診所)費用3520元需判斷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住 院期間7日,每日以2200元,共1萬5400元,不爭執,出院後 一個月,爭執需專人照護,如需看護,全日以2200元、半日 以1200元為計算。交通費部分,對於往返中國附醫車資775 元、東方中醫車資480元,共計5605元,不爭執,向上診所 之車資9180元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繳稅證明無法舉證原 告有每月5萬元之收入,且原告仍持續有工作,此部分爭執 。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館前路由公益路往博館路 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適有原 告沿館前路行人穿越道,由博館路往公益路方向穿越臺灣大 道2段行進,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 ,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 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1張、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收據、東方中醫診斷證明書 、東方中醫收據、向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向上診所診斷收據 、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左轉,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 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14萬4847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手術費用13萬4157元、門診 費用2570元、東方中醫費用2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40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向上診所醫療費用,合計35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35-51頁、第141-143頁),堪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為14萬4847元(計 算式:13萬4157+2570+2200+2400+3520=14萬4847)。   2.看護費用部分:8萬1400元。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日至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 看護費用合計1萬54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 ,仍有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7日至 同年11月6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6萬6000 元,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需專人全日看 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 看護1個月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8 萬1400元(計算式:1萬5400+6萬6000=8萬1400) 3.交通費部分:1萬4785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往返中國附醫交通費775元、往返 東方中醫之交通費4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向上診 所交通費用,合計91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車資網頁行情資料(本院卷第35-51頁、第65頁、第141-14 3頁),往返費用為180元,就醫次數共計51次,與醫療收據 次數吻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為1萬4785 (計算式 :775+4830+9180=1萬4785)  4.工作損失部分: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 囑需休養4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0萬元等語。本 院依中國附醫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休養四 個月,休養期間勞動力減損……。」等語,固可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29日止,不宜從事工作 。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6歲,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既已超逾退休年齡且未 受僱他人工作,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尚能對外從事工作而獲 取薪資收入,自不生因傷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難認原 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之損失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111年10 月7日出院起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9萬1032元(計算 式:14萬4847元+8萬1400元+1萬4785元+15萬元=39萬1032元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萬103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3952-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黃國基 被 告 張喬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56,4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 19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17-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6

TCEV-113-中簡-2927-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2508-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陳煜瀅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1元,及其中29,039元,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2455-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林銘章 被 告 林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9,7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605-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8元,及其中新臺幣69,034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610-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 之騎樓廣場旁,對原告楊杏蓮做強制驅趕之動作,侵犯原告 楊杏蓮之權益,致原告楊杏蓮心裡受極大傷害。又由於被告 之驅趕行為,被原告鄒豐懋看到,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對原 告鄒豐懋比右手中指以及小指,致原告鄒豐懋心裡不舒服、 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份 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翻拍另一個顯 示器畫面之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 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 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又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 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法認 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佐以原告鄒豐懋、楊杏 蓮與原屬同一鄰里之被告間,業已因相處不睦之衝突而有多 起民刑事訴訟紛爭,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動輒大量提告之行 為,已然造成鄰里之困擾,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 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 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當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48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