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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因生父死亡,遂於民國45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甲 ○○收養,而第三人甲○○於66年11月30日死亡,因當時聲請人 僅有23歲,並不在乎,目前則已70歲,有認祖歸宗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未繼續升學,直到第三人 甲○○死亡仍在外工作賺錢養家。 (三)而第三人甲○○有子女即第三人戊○○及丙○○,其中第三人丙○○ 育有2名子女。另第三人戊○○於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之子 改姓「郭」,並於詢問戶政事務所後得知須聲請人先改姓, 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第三人甲○○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除適用於養父母均死亡之情形外,亦適用於單獨收養而收養 者死亡,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 養子女已終止收養之情形(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二)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終止收養 如對於養家過於苛酷而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裁定不為終止收 養,以維持公平正義【註1】。 (三)至於民法第1080條之1於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原為:「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關係。」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⒈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在養父母 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 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後略)。」不 僅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民法第1080條之1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養父母已死亡之情形。  ⒉且民法第1080條第5項雖然係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規 定,惟依同時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 1080第5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可見立法者於新增民法第1080條第5項許可 終止收養制度時,亦有意將相關規定適用於修正前養父母已 死亡之情形。  ⒊故養父母雖然係於民法第1080條之1修正施行前死亡,惟養子 女應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三、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於45年10月11日,由其母即第三 人林○○代理與其繼父即第三人甲○○(前0年0月0日生,66年1 1月30日死亡)簽訂收養同意書,並於45年12月18日簽訂收 養證明書,復於45年12月28日辦理收養登記(見本院卷第15 -21及57-6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 請書、收養證明書及收養同意書),因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並無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 ,且上開收養亦無違反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至第 1076條等規定之情事,故第三人甲○○收養聲請人,應屬合法 。 (二)本院參酌第三人甲○○另與第三人林○○育有第三人丙○○(00年 0月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亦即聲請人 另有同母異父之養家手足;且第三人戊○○於113年9月27日具 狀陳稱:因聲請人之子身體欠佳,故其提議讓聲請人之子改 回「郭」姓,如此對其身體及事業較有正面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暨第三人丙○○對於聲請人以前揭之事由聲 請許可終止收養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聲請人已與養家達成終止收養之共識,如終止終 止其與甲○○間之收養,對於養家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聲請人與其子女即關係人乙○○於許可終止 收養之裁定確定而發生效力後【註2】,依上開規定當然回 復其本姓及其與本生父母暨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戴東雄,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內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第29-30頁,96年8月。 【註2】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第1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 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2項)認 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第3項)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07

TTDV-113-養聲-23-20241007-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池金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池金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 2年10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鄰○○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 ,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 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 序之非訟事件。

2024-10-07

TTDV-113-家催-1-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曾世宏 曾建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陳右農(即陳竹川之繼承人陳景星之繼承人) 陳家星(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芬(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陳雪玲(即陳竹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農、陳家星、陳雪芬、陳雪芳,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41地號土 地分別為原告曾世宏、曾建為所有,各該土地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 登記為民國72年12月13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 至遲從72年12月13日起算至87年12月13日時屆滿15年而消滅 ,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2年12月13日消滅。㈡系爭抵 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陳竹川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對原 告之土地有所妨害,查陳竹川已經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陳右農為陳竹川繼承人陳 景星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雪玲答辯略以:被告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該 已經消滅,但原告如於起訴前向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告定會盡力協助辦理,原告即不必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如被告因敗訴而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對於被告顯不公平,被 告應不必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㈡其餘被告沒有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對於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陳竹 川已經於10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爰不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同法第80條、 第81條第1款雖分別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然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之申請人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為落實個人資 料保護,維護民眾權益,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 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繳驗身分證明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㈡同 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㈢訴訟 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㈤戶長與 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㈥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 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準此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尚難查得陳竹川已經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以及被告之個 人資訊等資料,自難以在起訴前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得被告之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不能認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或其 起訴行為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是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內容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嘉地水字第004402號;權利人:陳竹川;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存續期間:7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未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488/7788;設定義務人:曾清治。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嘉地水字第004402號;權利人:陳竹川;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存續期間:7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未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488/7788;設定義務人:曾清治。

2024-10-07

CYEV-113-嘉簡-508-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沐澤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關 係 人 蘇稔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國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稔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國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國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國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國政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國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政(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能成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分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 簿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等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蘇稔媛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4

TTDV-113-司繼-127-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8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二街口處,因違規且無照,而與訴外人蔡 晉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蔡晉昌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蔡 晉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75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醫療費用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看護證明、國 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7、103至105頁)為證,並核與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由蔡晉昌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晉昌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37,075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蔡晉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對 向直行由蔡晉昌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是就蔡晉昌所 受損害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 蔡晉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30、 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53元【計算式:37 ,075元×(1-0.3)=25,9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 5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3-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2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書未送達伊可接收領域,故未超 過上訴期間,伊不服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委任高啟霈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 權,且未就高啟霈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高啟霈律師之地址設於「台 北市○○○路○段0000號4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與高啟霈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憑。又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113年6月15日星期六為休息日, 翌日(16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 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113年6月17日代之,故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至11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 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㈢綜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DV-113-簡抗-1-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李劉○貞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非訟代理人 林○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李劉○貞、李○弘、李○弘、李○弘 、李○弘、李○弘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李○榮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 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5,000元,如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 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 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繼-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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