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瑞民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
嘉義縣○○市○○里○○路00號訴外人李明洲住宅,訴外人李明洲
命被告退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
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
1組(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李明洲撤回告
訴,詳後述),在場之原告搶下被告所持之扁擔後,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
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刀對訴外人李明洲、原告揮舞,並對
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訴外人李明洲、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遭其他人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
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左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
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已讓被告在刑事案件
受處罰了,還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恫嚇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
、恫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混凝土工頭之工作,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工作收入50,00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至112年3月1日出院,醫囑上並載明「1個月內應
避免搬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重度勞力工作,
堪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均
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6,400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前揭傷
害,因疼痛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事件乃是被告主動發起,並考量原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混凝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耕耘機工作,
半年前發生車禍後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資料及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400元(計
算式:26,400元+50,000元=7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19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