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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麒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羅碧英即羅烱市之繼承人 羅源禎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揚竣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珍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如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經程即羅烱市之次男羅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羅碧英、羅源禎、 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羅敏綺、蔡尤敏為被告 ,嗣因訴外人吳碧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繼承,訴外人 蔡尤敏為羅鴻鵬之繼承人,訴外人羅鴻鵬已於91年12月4日 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產拋棄繼承,訴外人蔡尤敏並無繼承 權,訴外人羅敏綺已於91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1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碧雲、羅敏綺、蔡尤敏之訴訟,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 、羅經程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孝道於41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烱市,自41年6月2 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長達72年均無任何權利人主 張請求清償或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於41年12月6日 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 月華、潘建國、潘建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56年6月21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内,即計算至61年6月21日為止,訴外人羅烱市未 實行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 而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羅烱市既已 死亡,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羅烱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繼承,俟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7日繼承時即已無可繼 承之抵押權即可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 被告等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源禎、羅揚 竣、羅雪珍、羅雪如曾具狀表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情節年 代久遠,渠等均不知情,且涉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業已辭世 20餘年,相關之繼承人少部分辭世,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乙節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烱市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訴外人羅烱 市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訴 外人劉孝道、羅烱市、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資雲定位查詢彩色圖面資料 、系爭房屋82年、86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117號函附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舊簿、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780號函附113年嘉地 字第137111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簽辦單、本院91年度繼字第 711號訴外人羅文妤、羅敏綺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 1年度繼字第391號訴外人羅鴻鵬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 院91年度繼字第709號訴外人陳羅麗珠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 宗、本院91年度繼字第710號訴外人楊羅麗玉對羅烱市拋棄 繼承卷宗、本院查明被繼承人羅烱市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 承事件查詢表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須聲 請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給付義務人,始屬 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 地已由訴外人王家璋、王家鴻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經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審理認定在案, 是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欠缺當事人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 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第8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須有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5年後、抵押物滅失或其他有消滅抵押權情形之一時,始 能請求塗銷抵押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為41年6月2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56年6月21日為 止,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羅烱市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時 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抵押權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且附表編號2建物於112年7月14日辦竣滅失 登記,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 0117號函文可參,抵押物現況亦已滅失,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抵押權登記對 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有妨害,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並無抵押權可繼承,且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故原 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1 2 設定不動產標的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6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19-202411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9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9-20241122-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瑞民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 嘉義縣○○市○○里○○路00號訴外人李明洲住宅,訴外人李明洲 命被告退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屋外持扁擔1支再度進 入屋內,以扁擔搗毀屋內之茶盤、廚房桌子、茶杯、茶壺各 1組(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李明洲撤回告 訴,詳後述),在場之原告搶下被告所持之扁擔後,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屋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短 刀1支後進入屋內,持刀對訴外人李明洲、原告揮舞,並對 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訴外人李明洲、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遭其他人攔下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其 所騎乘之機車上拿取鐵製圓鍬1支後進入屋內,持圓鍬攻擊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壁挫傷併腹膜炎、左側第九肋骨 骨折、左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挫傷、左膝擦傷、右上門牙 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已讓被告在刑事案件 受處罰了,還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恫嚇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 、恫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恐嚇、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混凝土工頭之工作,因被告傷害行 為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工作收入50,00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2年2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至112年3月1日出院,醫囑上並載明「1個月內應 避免搬重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37頁),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為重度勞力工作, 堪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均 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6,400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前揭傷 害,因疼痛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事件乃是被告主動發起,並考量原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混凝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耕耘機工作, 半年前發生車禍後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資料及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承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400元(計 算式:26,400元+50,000元=7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朴簡-193-20241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2月29日、 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 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 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 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 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 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 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 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 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 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 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 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 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 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 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 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 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 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 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 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 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 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 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 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 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 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 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 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 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 ,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 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 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 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 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 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 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 01、217至220頁),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 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 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 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 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 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 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 丕雲,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 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 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 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 協辦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查封系爭土地等 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 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 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 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 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 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 ,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 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 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 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 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 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 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 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 見被告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 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 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 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 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 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 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 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 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 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 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 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 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2.39 2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4分之1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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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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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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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麗汽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9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依被告負擔10分 之7計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625元(計算式:3,750×70 %=2,625)、餘1,125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嘉他-5-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信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平所有、楊明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 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 948元、烤漆工資5,688元、零件5,030元),原告已依法 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或依同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以該 費用為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為5,030元是用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 費用,應該扣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4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9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3,563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30÷(5+1)≒8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838) ×1/5×(1+9/12)≒1,467。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30-1,467=3,563。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3,563元,加上鈑金拆裝工資948元、烤 漆工資5,688元,被保險人張平所受損害額為10,199元。 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1-19

CYEV-113-嘉小-788-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黃有德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駕 駛不慎,擦撞到訴外人黃慧育所有、原告停放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元( 含板金工資10,103元、零件18,297元),黃慧育已將本件 車輛之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或依 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以費用為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8,297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於202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 輛已經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 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即4,574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97÷(3+1)≒4,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4,574元,加上板金工資10,103元,黃慧 育所受損害額為14,677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 不可採。

2024-11-19

CYEV-113-嘉小-728-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99-2024111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1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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