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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聖全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記載補充為:「陳聖全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被告陳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 被告亦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調解,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秀鳳,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80頁 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徒步於其前方之陳秀鳳 ,致陳秀鳳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右足跟皮膚壞死併疤痕攣縮 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秀鳳確於上揭時、地在其車輛右前輪後方倒地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前方行人,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57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13912、1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鄭雅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增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增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佐以證人謝榮展、陳森煌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高 增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謝榮 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其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謝榮展借 票,且高增權與其有訴訟恩怨,而為不實證詞等節,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本 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係上訴人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不實 交易資料,並由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 ,以及上訴人對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 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等情,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 載高增權向告訴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金公司)申請帳號時間,暨其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開立支 票之金額,有所錯誤,且未記載上訴人與高增權究於何時起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 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告訴代理人、高增權、 謝榮展及陳森煌等人,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片斷陳述內容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高增權及謝榮展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供詞及高增權之證詞,暨卷內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 雄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高增權申 請本案票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等情,認台金公司遭詐欺而 同意核撥之新臺幣(下同)94萬5,439元,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係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 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共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 實際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沒收 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台金公司遭詐欺而核撥之款 項,既直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縱認係基於高增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之安排,亦 不影響上訴人對該犯罪所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該等款項係高增權受領後,為清償債 務而交付上訴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原判決遽 認其取得處分權,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075-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43-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 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 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 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 ,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 ,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 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 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 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 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 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 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 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 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 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 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 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 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 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 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 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 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 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 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 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 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 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 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 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 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 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 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 :「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 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 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 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 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 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 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 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 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 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 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 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20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 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 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 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 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 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 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 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 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 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 ,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 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 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 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 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 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 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 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 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 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 ,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 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 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 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 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 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 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 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 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 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 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 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 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 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 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 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 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 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 、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 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 )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 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 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 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 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 (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 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 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 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 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 :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 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 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 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 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 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 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 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 、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 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 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 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 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 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 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 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 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 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 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 ,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 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 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 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 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 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 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 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 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

2024-11-19

CTDM-112-訴-24-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翔」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張芸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低注新臺幣( 下同)3萬起云云,致張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羅孝宜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成都店,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2分許,在該處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次、13,000 元1次(超出張芸慈匯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張芸慈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羅孝 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5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 至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 領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楓康超市成都店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頁、被害人張芸慈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1至47、59至79、107至11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依「林子翔」指示為本案 提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林子翔」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84、85、88頁)。復觀之被害人張芸慈 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不詳之 人係以Instagram文字訊息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並無法排除 「林子翔」即係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 自稱「林子翔」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芸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害人張芸慈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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