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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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胡春桃 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薰詁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 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 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 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 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 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 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 ,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 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 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 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 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 ,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 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 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26日 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任職,擔任安 南分隊隊員,於108年10月25日經安排至轄區執行住宅火警 勤務,到達火場後,怠於執行職務,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公懲會判決 上訴人記過乙次確定。消防局則於同年11月7日將上訴人自 安南分隊遷調至秘書室,並於翌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 系爭調動乃消防局局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未來發 生事故現場危險職務之運作需要,依其單位首長職權範圍所 核定,僅工作內容之調整,未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官等 、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乃機關首長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且上訴人對該調動提起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決 定不受理。另消防局於系爭調動後未核發上訴人危險加給, 亦未違反消防局組織規程,該調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至臺南市政府則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1萬1,172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 無曉諭其補充陳述或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 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 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 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 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 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 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 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 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 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 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 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 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 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 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 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 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 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 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 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 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 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 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 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 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 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 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 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 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 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 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 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 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 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 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 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 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 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 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 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 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 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 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 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 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 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 ,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 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 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 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 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 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 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 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 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 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 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 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 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宋得為於民國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 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合稱宋文彬2人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其中編號1、2 、5至11,及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婚後財產,並 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 務,其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宋得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48萬4,212元,該 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宋文 彬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分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00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宋文彬、宋文毅所有,上 訴人未證明該2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2人名下,自 非屬遺產。審酌被上訴人扣還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及宋 文彬2人均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就遺產維持共有、分得遺產之 通行問題,暨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債務人等一切情狀, 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分歸 宋文彬所有;編號4分歸宋文毅所有;編號5至11均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宋文彬2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下合稱系爭 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法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 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 合法認定附表三編號5至8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 未證明宋得為曾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 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法院亦不受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規 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發回意旨,均顯有誤會。至本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原 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原判例則因民法修正而廢止,不再 援用,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王平典(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高秋蓮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10年8月21日 死亡。高秋蓮雖於107年間即罹患輕度失智症,惟迄109年2 月4日止,仍有部分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相當之表 意暨金錢辨識能力,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被上訴人雖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0至33、47至48、50、52所示時 間,持高秋蓮之提款卡,提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內如上開各編 號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然均係依高秋 蓮委託所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予高秋蓮;至附表其餘編號 之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提領。又高秋蓮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森村,黃森村將 該期間應付之每月租金9,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13萬5 ,000元,亦係經高秋蓮授權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嗣均提 領交付予高秋蓮,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萬6,045 元本息予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6-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 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 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 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 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 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真 李明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淑芬、上訴人李麗真以次二人各自負 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李蔣月霞於原審宣判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經包含上訴人李麗真、李明亭(下稱李麗真2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李麗真2人、對造上訴人蔣淑芬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之被繼承人 李魁俊自民國80年9月起至110年1月4日死亡止,均為被上訴 人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又蔣淑芬為訴外人佳展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投資人。李魁俊就嘉義種苗合 作社與佳展公司所為不當商業行為,致蔣淑芬所受損害部分 ,於109年11月21日與蔣淑芬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表明願與 嘉義種苗合作社給付蔣淑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李魁 俊於簽約當日意識清楚,明確表達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是 李魁俊已與蔣淑芬成立該性質為無因債務承認之和解契約。 然李魁俊並未於該和解契約末之嘉義種苗合作社簽名欄,代 表該合作社簽名,難認其已代表該合作社同意契約內容,故 該契約對嘉義種苗合作社不生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所載40 0萬元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債,既未約定李魁俊與嘉義種苗 合作社分擔比例,李魁俊應分擔1/2。從而,蔣淑芬依系爭 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於 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李麗真2人於 本院始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於蔣淑芬與李魁俊間 有效成立,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之爭點效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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